举证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具有一定联系,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所谓举证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是具体的事实行为。举证可以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转换,法院法官处于居中地位,经分析判断后,发表支持或者不支持的意见。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由参与诉讼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在不能提供支持个人主张的证据时,要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当然,举证责任则是不能够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转换的。否则就无法判别败诉风险的承担者,法院就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假设一个常见的民事诉讼行为,甲诉乙欠债不还。甲进行举证,甲向法院出示乙的借条;乙进行举证,乙向法院出示甲的收条。甲与乙的举证行为没有事前确定,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换。
再假设一次同上一样的情节,甲诉乙欠债不还。甲与乙双方参与人都无法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一方主张的事实,此时法院法官应当如何进行裁决,裁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此时,法官就需要依据法律事先预设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行裁决。当事人甲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既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乙的欠债事实。
因此,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裁决甲方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