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
大神圈不同意作者方上诉意见,认为原判对合同性质、作者解除权等问题的判定无误,并结合合同目的、内容等进行说明:
- 《代理合同》是作者取得大神圈公司原始股、进而享有股权投资利益的基础对价。虽然大神圈公司的*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股权合作协议或投资协议,但是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作者以作品为对价,换取了大神圈公司的股权。作者已经取得了股权,公司也获得了作品,作者今后不签字,并不影响这部分合同目的的实现;从大神圈公司的属性出发,允许作者解除合同将对大神圈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 《代理合同》是典型的复合合同,包含着多重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规定;合同中的各个条款是紧密结合的整体,其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相互补充、不可分割,如果允许作者就其中的一部分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其实质就是放任作者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
- 大神圈公司并无损害作者投资权之行为,作者无权解除合同。
- 作者是否履行签字义务,也不应当成为是否解除《代理合同》的考量因素。
1)代理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到期,已经不需要作者配合签字。
2)作者引用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十七条,适用前提是“客观上不具有可履行性”,但本案中作者完全是从主观上恶意不履行合同。
双方为了证明各自主张,在二审期间提出了新证据。
二审举证
作者提交了《龙族》游戏改编权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大神圈公司存在越权代理、损害作者权益等情形:
- 证据1,《龙族》代理相关邮件,证明作者与大神圈公司明确约定代理范围不包括《龙族》的游戏改编权。
- 证据2律师函以及证据3民事起诉状,共同证明大神圈公司在明知《龙族》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围不包括《龙族》的游戏改编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介入作者与案外人之间的游戏开发工作,意图借机窃取本不属于被作者的代理权限。窃取不成的情况下,便通过律师函、恶意诉讼等方式给案外人施加不当压力,破坏作者的名誉及商誉。被作者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越权代理、谋取被代理人利益、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情形,属于对《龙族》代理合同的严重违反。作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龙族》代理合同。
大神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大神圈公司和祖龙公司洽谈游戏合作事宜时,作者不仅全程参加了磋商,而且在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作者还就《龙族》游戏改编授权祖龙公司一事向祖龙公司确认了大神圈公司的代理权。特别是在2018年2月5日,作者明确向祖龙公司明确表示,因大神圈公司系作者代理方,所以必须由大神圈公司对授权事宜进行确认。
2)作者一方面要求大神圈公司履行代理合同项下义务,同日却又向大神圈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结合大神圈公司提交的他相关证据以及作者在解除通知发出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擅自向祖龙公司进行授权的违约行为,恰恰可以佐证作者在作品授权事宜成交在即的情况下提出解除代理合同真实动机是为了不支付代理费,进而侵占属于大神圈公司的利益。
- 《龙族》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作者解约的真实动机是为了免予支付代理费:
1)本案是大神圈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而并非作者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本案待证事实应当围绕2018年2月5日前大神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足以导致代理合同解除来展开。因此证据2、证据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2)作者向大神圈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在双方的诉讼尚在进行过程中而人民法院尚未对解除通知效力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就迫不及待向第三方擅自授权。该证据恰恰证明作者不惜违背诚信原则向大神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动机就是为了免予支付代理费。
作者还提交了其控股的灵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柠萌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大神圈公司存在剥夺作者投资权、违反《代理合同》的情形:
- 证据4,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大神圈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前从未对灵龙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且各方当事人也始终是按照四方共同投资(上海柠萌、霍尔果斯柠萌、大神圈、灵龙)进行协商和沟通的。
- 四方投资协议已于2018年月8日定稿,灵龙公司已于当日根据上海柠萌的要求完成合同的签署并寄送给上海柠萌,四方投资协议开始在其他三方之间进行传签。证明作者有能力且以实际行动签署了投资协议。
- 在四方协议传签过程中,大神圈公司突然反对灵龙公司作为签约方,故意破坏签约进程,并最终非法剥夺了作者对于电视剧《九州缥缈录》的投资权。
大神圈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理由是:
- 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所谓的“四方协议定稿传签”,大神圈公司也根本不知道所谓的“灵龙公司在四方协议上盖章”,不可能故意破坏签约进程;
- 即使认定确实存在所谓“灵龙公司在四方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也只是其单方面发出要约,且由于大神圈公司根本不知道所谓的“灵龙公司在四方协议”上盖章,故该要约并未生效;
- 即使认定该要约已经生效,大神圈公司也完全享有缔约自由,有权对协议条款提出意见。更何况根本不存在所谓“四方协议定稿传签”。
为证明相关主张,大神圈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
- 证据1,大神圈公司、柠檬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8年1月8日的《九州缥缈录》四方投资协议不是定稿合同;不存在所谓的“2018年1月8日的《九州缥缈录》四方投资协议传签”;大神圈公司从不知道作者已经在四方协议上盖章;柠萌公司多次表示作者拖延磋商;作者和柠萌公司都同意大神圈公司提出的三方签约方式。
- 证据2,大神圈公司履行代理合同相关证据,包括《<九州缥缈录>影视改编及摄制权许可合同》、文字作品《九州缥缈录》系列改编授权协议、大神圈公司与腾讯视频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九州缥缈录>动画投资协议》、百度百科检索信息,共同用于证明大神圈公司履行代理义务等有关情况。
法院也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查明,下篇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