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判决,两种人生

两份判决,两种人生

首页角色扮演神勇无双更新时间:2024-04-21



之所以写这样的内容,源自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两件同样类型的案件,两个同样境遇的被告人,确有着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

【案例一】信阳市某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淄博市成立公司推销网络游戏,招聘形成以被告人刘某宝、王某玺负责培训,被告人宋某锋、张某群为游戏团练,被告人李某楠为人事负责招聘、监管、后勤,被告人李某飞、张某旭、王某珊为组长,被告人刘某煜、刘某龙、张某婷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组织,在微信和QQ上用女性身份以交友、见面等为由骗取他人往该集团推荐的“神勇无双”、“剑锁清秋”等游戏里充值,然后游戏公司按比例再返还给该集团受害人充值的钱财。该集团涉案金额为3820806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刘某宝、王某玺、宋某锋、李某楠的涉案金额为3820806元。被告人孙某泽的涉案金额为3812736元,被告张某的涉案金额为3788986元,被告谭某的涉案金额为3784736元,被告人张某旭的涉案金额为3783486元,被告人王某的涉案金额为3780516元,被告人闫某磊的涉案金额为3760786元,被告人王某琛的涉案金额为3758996元,被告人张某元的涉案金额为3739506元,被告人李某帅的涉案金额为3733856元,被告人王某勇的涉案金额为3730946元,被告人肖某龙的涉案金额为3505946元,被告人王某某骧、赵某涛、刘某坤、刘某龙的涉案金额为3417962元,被告人刘某煜的涉案金额为3357796元,被告人赵某威、索某杰的涉案金额为331666元,被告人胡某昊的涉案金额为2715126元,被告人王某哲的涉案金额为2479866元,被告人李某飞的涉案金额为2055426元,被告人张雨某、王某珊的涉案金额为1180942元,被告人冯某庶涉案金额为1086580元,被告人张某群的涉案金额为590386。

【案例二】郑州市某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冉某某伙同梁某某共同出资在郑州市某某区注册成立“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分别在郑州市设立A、B两个办公地点,由冉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和梁某任命被告人朱某某、罗某分别担任A和B办公点的负责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招聘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尹某、等大量员工通过微信、网游等网络社交平台联系游戏玩家,虚构自己身份冒充女性或者多年游戏好友身份以恋爱、虚假陪练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游戏内充值。经鉴定,涉案金额共计1234007元。具体如下:冉某某和梁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1234007元;朱某骗取被害人共计685160元;罗某和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548847元;张某1骗取被害人共计440218元;马某骗取被害人共计350584元;李某1和王某骗取被害人共计193640元;许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167010元;董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146336元,许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144703元;虎某某和万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141049元;李某2和史某某骗取被害人共计124678元;张某2骗取被害人共计121963元,崔某某骗取被害人55415元,魏某某骗取被害人52726元,尹某骗取被害人31781元。

从上面的起诉内容不难看出,案例一中各被告人的金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程度,而在案例二中,则有所区分。在这里,笔者还要说明一点,案例一中最后一位被告人张某群与案例二中笔者代理的排名第18位的被告人崔某菲,入职时间大体相当。为何二人被指控的诈骗金额差别如此之大呢?是张某群的能力强,业绩好吗?答案是否定的。之所以,出现上述的情形,原因在于张某群的诈骗金额与崔某菲的诈骗金额的计算方式出现了不同。张某群是对自己入职公司之日起到案发,全公司的总体金额负责,而崔某菲仅仅是对入职后,个人的金额承担了责任。如此区分的依据何在,笔者先说明一下什么是共同犯罪?

依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而对共同犯罪形式进行的划分。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为实施某种犯罪则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一般共同犯罪,既可以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简单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称为犯罪集团。《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对于共同犯罪人如何处罚?

就本文提及的两个案例。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从犯未说明)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写到这里,就不难看出症结所在:在案例二中检察院依据《意见》第一项规定,按照犯罪集团的方法计算每一个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而在案例一中,检察院确适用《意见》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而,出现金额上的巨大差异。对于非首要分子及主犯的普通员工,面对两种计算标准,将会有截然不同的命运。案例二中,笔者代理的被告人涉案金额只有5.5万元,案例一中,笔者代理的被告人个人金额只有3.6万元,但起诉指控涉案金额为3783486元。其实,对于两种计算方式,在刑期上差别不是太大,案例一中,虽然金额为300多万元,但由于其为从犯,所以最终量刑3年6个月(从犯比照主犯,减轻或免除处罚)。案例二中,个人诈骗金额为5.5万元,按照河南省的标准,不考虑其他情节,最终量刑也会在3年以上。相差并不明显。但这里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在案例二中,指控金额为5.5万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的方式,获得减轻、从轻处罚的机会,且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机率很大。而在案例一中,面对指控的300多万诈骗金额,被告人如何进行退赔呢?在不同计算方式之下,出现了实行与缓刑的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难免让人难以接受。

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很难说对错,只祈求于各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理解决所遇到了每一起案件,准确界定每一名被告人的责任,毕竟我们办的不是案子,而是他人的人生。

如何准确界定定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如何确定每一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考验着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慧。愿相关部门能够出台更为详实的可供操作的意见,来平衡这一现象,笔者也愿意相信,这一天不会太远。最后还要说一句,无论如何,辩护人都要尽最大努力,剩余的看天意!愿每一个被告人都能被温柔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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