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杰 | 论陪审制下问题清单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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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卡牌对战审判混乱的规则更新时间:2024-07-17

来源: 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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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引言

一、问题清单的适用前提

二、问题清单的运行机制

三、问题清单的配套措施

论陪审制下问题清单制度的构建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作者:陈炳杰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引言

始于 2015 年的陪审制改革试点提出,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试点结束后,2018 年修订的人民陪审员法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的案件范围限定在由 7人合议庭审理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等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案件。2019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陪审员司法解释”)第 9 条、第 13 条在此基础上正式确立了事实问题清单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问题清单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运行仍处于探索阶段,学界及实务界对此未给予足够关注。世界范围内,与我国陪审员大量参审民事案件不同,除美国外,民事陪审制几乎已经消亡,即使在美国,民事陪审制亦呈明显的衰微之势。因此,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制度安排,深入研究民事诉讼问题清单制度,对于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促进陪审员实质参审、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陪审制既定改革目标,意义重大。

一、问题清单的适用前提

问题清单,指在有陪审员参与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结合在案证据,依据其所欲适用的法律规范,提出数个具体问题,由陪审员回答“是”或者“否”,以决定相应法律效果是否发生。适用该制度以厘清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首要前提。

(一)基本涵义界定:事实与法律之辨

事实在不同情境下具有不同指向,具体可以分为原初事实、要件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原初事实指特定时空内发生或存在的具体的客观现象,因时间具有不可回溯性,人们无法从上帝视角彻底还原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故这一概念仅具有理论意义。要件事实并非具体事实,而是实体法对现实生活中某类行为、事件或者状态的抽象和概括,从规范结构来说,通常能够引发一定的法律效果。证据事实指根据证据法规则,已经通过法定证明方法予以证实的具体事实,解决的是曾经发生了什么的问题。但在审判领域内,事实仅仅是关于实际事实的猜测,并不能保证这猜测是否会与过去的实际事实相符。证据事实通过生活语言表述,但是否具有实体法律意义尚不明确,故无法引致法律关系的得失变更。法律事实指运用法律语言对证据事实予以定性和重述后,所形成的与要件事实相符的事实,解决的是发生的是什么的问题。与证据事实不同,法律事实能够直接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得失变更,其表述一般为 S(证据事实)符合 / 构成 M(要件事实),如知假买假的人(证据事实)是消费者(要件事实)。一般来说,事实认定仅指证据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的认定涉及术语解释和法律评价,更侧重于法律而非事实,因此属于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指对证据事实应当给予何种法律评价,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处理案件法律问题的主要任务。就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处理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 3 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和超越法律的造法。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进行涵摄工作,即在上述法之发现三阶段的基础上,认定证据事实 (S) 是否符合某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 ( T,通常由多数要件特征 M 组成 ),从而转化为法律事实(F,通常包含多个法律事实 E),并发生特定法律效果 (R) 的思维活动(见图 1 和图 2)。法律事实的形成需要在要件事实具体化与证据事实抽象化间形成回溯式涵摄,使法律评价与证据事实不可分割,英美法上所谓混合问题即产生于此。具体言之,即已发生的事实获得认可,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已查明之事实是否符合法定之标准。在法律概念极端模糊抽象因而只得求助于事实细节并高度依赖法官个人判断时,更是如此,如正当事由、合理期间的认定等。

(二)区分方式之一:概念分析进路

概念分析进路追问事实和法律之间是否具有明晰的甄别标准,使二者如相离的两个圆般互不重叠。

1. 事实的法律维度

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申言之,事实之呈现不可避免地首先要经过提供者的主观加工,即根据一定的目的进行筛选、剪裁并以个性化的语言表达传递。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实际上是以其预适用的法律规范为参考,凭借自己的理解,构析出要件事实所对应的原初事实,进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实际上已对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具体而言,审判过程中,裁判者需要分别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完成两个转化,一是根据证据法规则,将证据提供者所欲证明的原初事实部分或全部地转化为证据事实 ;二是将证据事实与实体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反复比对,在事实认定与法律定性相互渗透的过程中将证据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由此可见,无论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还是诉讼中经过转化的事实,均不再与法律无涉,而是深深地刻上了法律烙印。

2. 法律的事实维度

法律问题的事实属性可称为法律的事实维度,即所有法律皆与事实相关……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事件或一类情事。不论它是真实的,抑或拟制假定的,均构成法律的一面。申言之,从特定法律规范中解析所得的要件事实虽然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但无疑系以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为蓝本。立法机关仅是根据事实表述法律,而非发明法律或制造法律。因此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无法脱离其诞生的现实土壤,裁判者在解决法律问题时无法回避相关事实背景。诚如学者所言,所有法律均和事实相关,事实和法律共存亡,法律并非在事实发生前产生,谈法律却不言事实,诚属荒唐。

综上所述,事实和法律相互渗透、相互依存,无法在二者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界限。有学者甚至指出,如果我们以法官的问题和陪审团的问题取代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许多迷惑或许均可以避免。

(三)区分方式之二:功能主义进路

功能主义进路追问什么问题适合由法官回答,什么问题适合由陪审员回答,即对二者的司法判断能力进行比较。而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分类可以为此提供一个基本标尺,即原则上,证据事实由法官和陪审员一同回答,法律事实由法官回答。

首先,对陪审员而言,认定证据事实所依赖之大前提系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之获取源自日常生活,而非法律训练 ;小前提系证据材料或前一推理阶段已被证据证实之事实,在认知层面,诉讼中绝大多数的证据材料和日常生活中所见的证据材料并无本质区别,且在评价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时亦无需借助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陪审员凭借经验法则,从诉讼证据中得出相应的事实结论并不困难。其次,除证据材料外,证据事实认定还应考察庭审中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是否具有一致性、合理性,以及当事人所体现出来的态度、神情、肢体等非语言因素,学者称之为“辩论全趣旨”。对于前者,陪审员可以从当事人陈述是否前后矛盾、对法庭询问的配合度、是否多次撤回自认之事实等方面评判证据证明力 ;对于后者,情态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某人的心理活动,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时可以通过观察与其相同之普通人的情态形成,增强或弱化其内心确信,契合其认知规律。

因此,陪审员凭借公共理性与生活经验,在证据法规则的指引下,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即可对证据事实作出合理判断并以日常语言表述。证据事实的生活化和社会化指向,使得法官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并不处于更为优势之地位。

而法律事实是证据事实与特定实体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形成法律事实的过程需要运用法律语言对证据事实进行重新解读。生活语言系法律语言的母体,民法中的许多概念、术语与日常用语相同或近似。但日常用语被纳入法律文本后,应从规范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中探寻具体涵义,故往往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在解释时应遵循立法确定之保护目的,结果可能背离其常识意义。易言之,法律毕竟是经专业塑造的结果,其规范意旨通过法学训练以及实践运用得以确定,导致术语表述不变,常识意义消失殆尽或大打折扣,无论外延、内涵抑或逻辑、构造均自成一派。因此,法律术语意义之探寻无法诉诸常识,仅能依赖法学思维进行理解,非要站在常识层面予以理论,只能说认知明显错位。由此可见,陪审员一般不具备认定此类问题的能力。

但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分存在两种例外。

其一,生活用语虽然经由法律规范而得以升华,但常识仍为其铺设了底层意义。当法律事实所运用的法律语言与生活语言一致或近似时,法官需要考量生活中对该用语的通常理解与法律上该术语的内涵和外延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应将其视为事实问题,由陪审员作出认定 ;如果不同,应将其视为法律问题,由法官作出判断。例如,诚信系道德的法律化,一般来说,在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时,某人是否悖于诚信应当符合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此时陪审员作为来自各行各业的普通人,难谓无用武之地。又如,民法中死亡的法律意义与常识不同,其不仅指生理上的死亡,还包括下落不明时的推定死亡,因此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则的陪审员无法全面把握该语词的含义,若由其判断某人是否死亡,可能导致不恰当之裁断。

其二,某些情况下,证据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化牵涉行业共识,此时应考察陪审员是否更熟悉此种特定知识。如对律师执业过失的判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证据事实,应由陪审员认定,但证据事实能否转化为法律事实——律师构成执业过失,因陪审员不具有专业能力和执业经验,无法准确判断,故应视为法律问题。但如果陪审员的职业是医生,在涉及医生执业过失的案件中,其应当有能力对医生是否构成执业过失这一小前提进行认定,因此可以归入事实问题。

二、问题清单的运行机制

纸面上的制度运用于实践才具有生命力,问题清单制度如何运行以及运行实效关乎制度价值目标能否实现,因此需要对该制度的运行机理进行剖析。

(一)问题形成阶段:一个动态发展过程

陪审员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对法律适用问题和事实认定问题作出明确区分,故制作问题清单应系法官的专属权利。一般来说,开庭时,审判长有必要通过问题清单的形式列明事实问题,让陪审员带着这些问题参加庭审 ;至评议阶段,根据开庭情况,审判长需要重新制作问题清单或者在庭前清单的基础上进行必要修改,此清单可能因庭审查明内容的变化而有所不同,陪审员根据最终的评议问题清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清单形成过程中,陪审员和攻防两造可以提出补充、修正和删减的建议,但最终提交合议庭评议的清单问题仍应由法官敲定。清单中所载明的问题系动态发展的,完整的清单形成过程可以分为 5 个阶段(见图 3),具有明显的递进特征,后阶段问题均在前阶段问题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和完善。当然,实践中,因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问题形成的阶段和形成问题所依据之材料均会有所差异,法官可以因案制宜,进行适当变通。

(二)清单设计思路:以基础规范为中心

清单设计是问题清单制度的关键一环,基本原理在于将与特定法律效果相关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一个个具体事实,以此降低陪审员认定事实的难度,并实现庭审精细化。但清单内容不仅应包含事实问题,还需加入其它“佐料”,包括证据材料、争议事实问题、证明责任分配和基础规范,确保陪审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更好地履行参审职能,彰显个案公正。

形式层面,陪审员法司法解释第 9 条和第 13 条对法官课以在 7人大合议庭开庭前和评议时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的义务,若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问题的提出容易各行其道、杂乱无章。根据问题清单制度的规范目的,可以将提出问题的原则归纳为争议性、紧密相关、措辞中立、贴近生活和封闭式。具体言之,争议性要求列举的问题应为争议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的事实问题无需陪审员回答。紧密相关要求提出的事实问题要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紧密相关,争议的琐碎问题应当予以排除。措辞中立要求问题的表述不能带有诱导性和价值情感,避免陪审员受到不当影响。贴近生活要求问题的表述应尽量采用生活用语,掺杂法律术语会造成陪审员理解困难。封闭式要求多数问题应当以判断题的形式出现,开放式的问题会令陪审员无所适从,多数问题陪审员应当只回答“是”或“否”,但涉及数的回答是个例外。

实质层面,问题的罗列应当根据诉辩意见,分别围绕各项诉讼请求展开,根据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和相应的抗辩(权)基础规范分解所得的构成要件,归纳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纳入清单之中,如此才能条理清楚、针对性强。需要说明有二:其一,许多案件中,被告仅仅是单纯否认原告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出抗辩(权)。其二,证明某一事实的成立往往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要先证明支持这一事实成立的支持性事实以及证明支持性事实成立的延伸性事实,而延伸性事实理论上讲可能无穷无尽。易言之,证明某一准裁判事实成立可能需要先证明一个或长或短的事实链条。

同时,问题清单应当明晰每一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并归纳每一问题各方所举示的证据,帮助陪审员快速掌握事实争点,明确举证责任人,获取支持或反驳特定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降低构造合理“故事”时遗漏证据或受不当信息干扰的风险,及时发现并取舍矛盾证据,增强内心确信,从而作出正确判断。

民事案件虽然类型繁多,但通过归类梳理和问题总结,法官能够形成自己的问题清单模板,并套用于多数案件中,从而发挥问题清单便捷高效之功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亦可在各级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类型化指导范本,并定期或不定期针对频繁出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回应。

(三)案例演示:以民事公益诉讼为例

以下案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5 年第 4号(总第 147 号 ) 案例,笔者在保留其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作了适当改编。

当事人信息 :原告 T 环保联合会、被告 C 公司。

背景介绍 :案外人 F 因排放副产酸,构成犯罪,被课以刑责,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F 向 R、M 河排入 80 吨副产酸,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T 诉称 :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2 月间,C 违法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 80 吨,以支付每吨 20-100 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无相关处理资质的主体 F 偷排入 R 河、M 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根据 J 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鉴定意见,虚拟治理成本为 300 万元。污染修复费用按上述虚拟成本的 4.5 倍计算,为 1350 万元。故请求 C 支付上述污染修复费用。

C 辩称 :1. 副产酸是 C 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案外人 F具备购买和处置副产酸的资格,购买前经过公安部门备案。C 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不存在补贴销售。2.C 对 F 是否倾倒副产酸不知情 , 其与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系。3. 污染河流的水质已经恢复,无需通过人工干预进行修复。4.T诉称流入 R、M 河的副产酸数量与 C 实际出售的数量不符。5. 评估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未见其鉴定资质,对污染修复费用不予认可。

问题清单的制作需要遵循明确诉讼请求、确定请求权规范基础、明确抗辩意见、确定抗辩(权)规范基础、分解规范基础构成要件、归纳事实争点的逻辑路径。据此,即可形成一份较为完整的问题清单(见下表)。

(四)错位救济渠道:事中和事后并举

事实问题的定性错误将严重阻碍陪审员审判权利的正常行使,并影响程序和实体公正之实现,故有必要构建相应的救济制度。

1. 事实问题异议制度

就当事人而言,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完善庭前事实问题清单并当庭宣读,征求诉辩两造意见。当事人可以行使听审请求权,提出增补、删除、修改事实问题的异议。若增补和修改的理由成立,审判长应当重返法庭调查阶段予以查明 ;若删除的理由成立,审判长可径行处理 ;若审判长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未对宣读的事实问题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次提出。

就陪审员而言,如果其认为某一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不应当由陪审员回答,或者认为某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陪审员回答,法官却作出相反决定,此时,陪审员作为审判人员,为正确履行参审职能,理应享有对审判相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权利。虽然一般来说,陪审员会遵循审判长之指引,但若陪审员提出异议,审判长有义务予以详尽解释。若解释后陪审员仍坚持其对某一问题的定性,其意见应当记入相关笔录,以备后查。

2. 错位裁判救济制度

案件裁判后可能出现三种裁判权错位之情形,其一是特定问题属于共识性的事实问题,但陪审员未对该问题发表意见 ;其二是特定问题属于共识性的法律问题,陪审员却与法官一同进行表决 ;其三是特定问题的性质尚未形成共识,审理中将其视为法律问题处理。而某一问题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直接涉及谁是合格的裁判主体,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观之是个非常重要的程序问题。因此,出于程序正义之考虑,诉辩双方均可以出现上述 3 种情形为由提起上诉,一旦二审查明情况属实,上级法院应当以一审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兹救济。

三、问题清单的配套措施

问题清单并非孤立的制度体系,司法实践中,其良好运行需要其他配套措施予以辅助,主要包括法官指引制度、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以自由心证为核心的证明体系。

(一)构建法官指引体系

陪审员法第二十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法官指引是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为规范法官指引行为、保障陪审员恰当行使参审权提供了程序保障。

囿于篇幅,笔者仅就指引内容和指引边界作简要阐述。

1. 指引内容。法官指引应包括事实问题的提出、解释、引导发问,以及审判长就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及其含义、审理的程序规则 ( 主要为证据规则 ) 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等事项,向陪审员所作的提示和解释。陪审制度改革提出逐步实行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并确立了事实问题清单制度,但事实认定与实体法律规定、职业伦理不可分离。首先,就实体法律之释明而言,案件事实对应着某一法律规范分解所得的要件事实,具有高度的法律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对相应法律规范有一定的理解和把握,如此才能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 ;其次,事实认定具有猜谜本质,是一个充盈着主观性的过程。如果不能掌握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证据规则,仅凭良心和直觉,完全可能构建出不具有法律合理性的“故事”。再者,虽然遵守司法职业道德与正确认定事实并无直接联系,但对于一些可能影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行为应当纳入法官指引之范畴,如法庭外不得与他人谈论案件、避免接触与案件相关的舆论新闻等,英美法系称之为限制指示。

2. 指引边界。陪审员法第二十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因此,法官指引以不影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和自由表达为前提。具体来说 :(1)法官不得在事实评议完成前,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告知陪审员法律适用意见,避免对陪审员施加不当心理干预,防止以裁判结果反推证据事实的情况发生。(2)法官对某一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指引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证明力大小应由陪审员依据其日常经验和良心独立作出判断。(3)法官不能对具体事实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作出指引。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下,法官不能对陪审员已内心确信为真或者未形成内心确信为真的事实作出反向指引。

(二)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庭审中心论以庭审实质化为其主要诉求,要求突出庭审功能,实现事实调查在法庭,辩论在法庭,心证形成在法庭,注重发挥庭审质证、认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核心作用。以庭审为中心的外延包括庭前准备和庭后评议,形成“一中心两侧翼”格局。

1. 庭前准备阶段

庭前准备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环节。其中,庭前会议和庭前阅卷是问题清单得以完整提出、法庭调查得以实质进行的制度保障。庭前会议中,法官应听取诉辩意见、梳理证据、明确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并针对争议事实初步拟定问题清单,同时对可能阻断庭审过程的程序性事项进行预先处理,这是庭审集中、高效运行的基本前提。问题清单初步拟定后,法官应通知陪审员,告知其有权阅卷以全面了解案情,陪审员亦应当进行阅卷,这是陪审员实质性参与庭审的重要程序保障。

实践中,庭前会议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造成本应在庭前阶段解决的梳理证据和明确争点等工作错配至庭审阶段处理,法官不得不边审理边固定证据、整理争点,导致庭审混乱失序、质效低下,一个案件往往要经过数次庭审始告终结。在此情形下,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尚无法完整把握,如何能在庭前制作一份合格的问题清单供陪审员参考?因此,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对于问题清单制度的初步形成以及陪审员在庭审中围绕当事人事实争点听取各方举证、质证、正确认证意义重大。

陪审员阅卷是一种适用频率极低的制度,其中固然存在审判长未主动通知陪审员阅卷之缘由,但陪审员自身亦缺乏足够的阅卷积极性。问题清单制度的施行向陪审员提交了一份关乎当事人权益、必须慎重回答的试卷,复杂案件中,若陪审员未能提前充分阅卷,可以预见其短时间内无法完整掌握案情脉络,其后果是难以跟上庭审节奏,如此,手中的判断题怎能答好?鉴于陪审员信息和权利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为避免其在庭审中因未能充分了解案情导致事实认定瑕疵,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建立重大复杂案件陪审员强制阅卷制度,由审判长视案件复杂程度依法通知陪审员阅卷,并将阅卷情况记录在案,作为陪审员考核指标之一。

2. 开庭审理阶段

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并迅速作出判决。集中审理的意义之一在于审判人员集中、全面接触证据后,能够对案件事实形成清晰、准确、全面的认识,从而作出公正裁决。在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审理是提供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佳方式,也是法官形成正确心证所能保证的手段和程序。在密集审理下,可促使陪审员在对庭审信息记忆尚极清晰时,即行判断争议事实是否成立,一来有利于及早结案,二来可避免庭审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记忆模糊或受到外来干扰而未能对事实作出公平合理之判断。集中审理由此被认为系诉讼中发现客观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之技术要求。因此,陪审员在案件集中审理后最有能力交出一份高分的问题答卷。

辩论主义和直接言辞原则是问题清单最终定型和陪审员心证形成的基础,辩论主义作为最有效率的事实发现机制,要求攻防两造在庭审中针对事实争点相互对抗,举证、质证并展开辩论,为陪审员提供两种甚至多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故展现在陪审员面前的仅系非此即彼之判断题,而非由果至因之推理题,陪审员的任务就是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经验,综合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判断谁更有理,如此,陪审员认定事实的难度大大降低。而且,通过充分辩论,审判长还可能发现遗漏的关键事实并及时补充,确保问题清单的完整性。直接言辞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要在场,面对面进行头口交流,有利于陪审员明晰当事人的主张意图,全面了解案情始末。直接言辞与辩论主义均强调案件的亲历性,在自由心证的证明体系下,陪审员能够形成最为直接的直觉感知,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3. 庭后评议阶段

关于评议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评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但后续立法未再规定具体评议时间。笔者认为,鉴于庭审结束后审判长需要一定的时间制作评议问题清单,基于准确认定事实、防止遗忘和免受到不当干扰之考量,合议庭应当在庭后 3 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在此期间陪审员不得再参与其他案件的审理。

评议过程应当具有空间上的集中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合议庭成员应当在不间断的时间内进行面对面商讨、论辩并作出最终认定。事实评议阶段,法官对于事实问题的指引通过问题清单的提供和说明予以实现。为防止盲从权威和表达限制,应当按照陪审员(年轻至年长)、法官(资历浅至资历深)、审判长的顺序,在事实问题清单的指引下,依次逐项发表对事实认定的意见,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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