腓特烈:明星与传销的二三事

腓特烈:明星与传销的二三事

首页游戏大全巨鳄娱乐老版本更新时间:2024-05-09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腓特烈】

近日,某位生于台湾却长期“行商”于大陆的艺人和她的好朋友们在这个本已足够焦虑的四月再度制造出炙热的爆点,从一开始“每年纳税几十亿”的荣光,到突然的异地被查,再到所谓的“近百套房产被封”,以及最近的“明星闺蜜分红超过四亿”等等,一系列与“*”、“明星”等相关的敏感词,无时无刻不在引爆着公众的眼球,刷新吃瓜群众对金钱认知的上限。

同一时间内多个相关词条上微博热搜榜

当查尔斯·庞齐发明了世界上最早的广义“*”时,*就和混迹于娱乐业中的明星们产生了紧密的关联。因此,纵观历史上那些最著名的“金字塔骗局”,明星们要么成了其中的受害者,要么就成了间接甚至是直接的犯罪人,并在*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发展中,制造出那么一丝丝的喜剧感来。

一、中外有别的*

虽然绝大多数人都了解且认同,“*”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可能大多数人难以说出所谓一二三来。

在*的发源地西方国家,最广义的*包括所有类型的非直销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纯属诈骗的庞氏骗局等——没错,庞氏骗局被认为是广义的*的一种,相对于“谋财又害人(脉)”的*而言,庞氏骗局至少还有那么点“只要金钱不伤友情”的“温情”。

而狭义的*则分为两种:“层压式营销”(“金字塔骗局”,“Pyramid Scheme”)和“多层次营销”(multi-level marketing),二者在法律中的地位存在区别,层压式营销一律被视为违法,但多层次营销有着合法生存的空间。

对于这二者间的区别,根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解释,“如果‘多层次营销’不构成‘金字塔骗局’的话,它将根据你对零售客户的销售额向你付款,而无需你招募新的分销商。”

而我国《禁止*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因此,我国法律不区分多层次营销和层压式营销,一律将其视为违法行为。

不过,虽然英美国家等不将多层次营销视为违法犯罪行为,但在经济学领域,除了某些有着“诈骗岛”“美誉”的地区动辄以所谓“*提高了就业”为荣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均秉承了消极的看法(即使多层次营销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是合法的)——

“对于大多数人(*者)来说,通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来赚钱就算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而大笔的钱是招聘人员在他们的宣传中经常提到的。”

“你很难找到每小时收入超过1.50美元的人……最强大的动力是虚假的希望。”

“只有不到10%的*商人可以取得盈利。”

“大多数的卖家在五年内的平均销售额低于100美元,每小时赚不到70美分,20%的卖家从未进行过一次销售。近32%的受访者获得信用卡债务来资助他们的*活动。”

实际上,即使在这些允许多层次营销这样的“合法*”的国家,长期以来,多层次营销和层压式营销仍然存在着大量混淆之处,以至于从学界到政府机构都认为,多层次营销不过是层压式营销的幌子而已。

二、明星与*——犯罪与被犯罪的历史

对于那些最适合开展*的因素“种子”:对发财的迫切*,对所谓“耀眼光环”的追求,一传十十传百的影响力……明星及其存在的环境无一不是其生长的“沃土”。

因此,历史上那些最著名的*案件,都或多或少与明星们有所关联。

常言道,“站得越高,看得越远”,这对*骗子们也不例外。例如,对历史上最“杰出”、骗取金额最高的“旷世巨骗”伯纳德·麦道夫而言,被他拉入金字塔骗局的,都是美国娱乐产业历史上最杰出的“大腕”们,包括但不限于斯皮尔伯格、拉里·金、约翰·马尔科维奇、凯文·贝肯、梦工厂创始人杰弗里·卡岑伯格等;

而另一位“*奇才”里德·艾利奥特·斯拉特金不但善于从“大腕”那里诈钱,还善于毁掉“大腕”们的事业——不知是巧合还是“冥冥之中必有深意”,被他榨取了钱财的阿特·林森(《搏击俱乐部》、《导火线》等片制片人)和巴里·伯恩施坦(《空军一号》等片制片人)的事业都在被骗后走上了如自由落体一般的下坡路。

里德·艾利奥特·斯拉特金(资料图)

明星们不仅可以用来被当作*的“受害者”,也可以成*的宣传工具,麦道夫、斯特拉金在欺骗他们的明星客户的同时,也把这些明星受害者们当成了最好的宣传资料。

相比之下,另一位“金字塔骗局大鳄”斯科特·罗特施坦因就“盗亦有道”了不少,他只是把明星们当成宣传工具,例如用自己的私人飞机送凯文·史派西和克里斯·塔克去非洲做“抗击艾滋病”公益活动等。

而相较于利用明星的声望为自己的骗局牟利,罗特施坦因主动欺诈明星的例子倒是相当罕见——杰米·西格勒(《黑道家族》女主演)夫妇这种主动向罗特施坦因送上三千万美元还“不收不行”的特例除外。

然而,被当枪使,远不如自己当枪舒坦,明星们虽说容易成为*的受害者,但可不要就此认为,明星们不能反过来成为*的组织者。

在美国历史上十大“金字塔骗局”中,就有一位货真价实的大明星和麦道夫、斯特拉金、罗特施坦因等人并列,这就是一手缔造了后街男孩、超级男孩等一系列成功男团,并捧红了贾斯汀·汀布莱克等诸多流行音乐大腕的美国“男团教父”卢·皮尔曼。

在缔造了一系列成功男团的同时,他也缔造了美国历史上持续时间最长的金字塔骗局,在时长近20年的时间里,他“将男团体和他们的名气变成了进一步扩大他的庞氏骗局的引擎” ,骗取了超过10亿美元。

卢·皮尔曼与“超级男孩”

而身披好莱坞的光环,即使不是什么通常意义的“大明星”,也可以在*之路上取得丰厚的“成果”。毕竟,最近一位被捕的金字塔骗局“好莱坞人”的名字,不要说中国人没听说过,连住在比弗利山庄的美国人都未必听说过——

此人名为扎卡里·霍维茨,艺名扎克·艾弗瑞,至今连群众演员都算上也只出演过不到10部影视作品,担当主演的更是只有一部只有90分钟的实验电影而已,但这并不妨碍他打着“好莱坞演员”的幌子,前前后后骗取了超过6.5亿美元的巨额资金,并最终被判处超过20年的监禁。

在中国大陆地区,由于司法机构长时间来对*的严厉打击政策,长期以来,几乎没有明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直接经营*业务,但这并不妨碍不少明星,特别是效仿他们在港台地区的“老前辈”们,以所谓的“合法”手段,从*业务中攫取了大量的金钱。

三、明星如何洗白*相关收入

显然,相对于明星们究竟是如何在*中被骗的,大众们更加关注的是明星如何利用自己的身份结合*来骗人。

而结合包括但不限于好莱坞在内的“先进经验”,涉及*的明星们会以如下手段洗白(或至少尝试洗白)自己的“非法收入”:

1.收入混淆

对于收入混淆,卢·皮尔曼堪称其中的“佼佼者”。

与一般人想的“穷了才搞*”不同,即使在后街男孩、超级男孩最火的时代,卢·皮尔曼也从未停止过自己的金字塔骗局,而他最常使用的手段,就是将金字塔骗局所得的非法收入,以非国际标准会计准则的记账模式,和销售唱片、举办演出等产生的合法收入混淆记账,从而将非法收入“包”在合法收入内。

这也正是其骗局可以持续二十多年,直到被其捧红的“角儿”们纷纷与其翻脸时才“暴雷”的原因。

因此,可不要仅仅因为某人“正当红”,就相信了他“雄厚的经济实力”,说不定,他“雄厚的经济实力”中,正有你贡献的一部分。

2.“紧抓风口”

与皮尔曼这样的娱乐圈巨鳄相比,扎克·艾弗瑞连娱乐圈八线都算不上,但其建造的“金字塔”却不比皮尔曼的金字塔小多少,这正是因为其善于捕捉“风口”。

艾弗瑞在网飞(Netflix)和HBO等流媒体巨头的海外拓张业务发展得如火如荼时,以自己演员加制片公司创始人的身份,扑向了当时尚算是美国流媒体巨头们“试验田”的拉丁美洲,在当地宣称网飞和HBO将“大干三年”,并以此为由收取了大量的投资款,“投资”“我将和网飞和HBO在拉美开展的地方项目。”艾弗瑞承诺了极高的回报,并通过援引两家知名娱乐公司的名称并捏造文件,使它们看起来很合理。

八流演员,一流*(资料图/《洛杉矶时报》)

3.“只分红,不表决”

而在我国,由于司法机构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中国内地的不良明星们像上述的好莱坞大骗们一样直接设计金字塔骗局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多见,但师承港台地区的“前辈”,不少内地不良明星们也有从*事件中“捞钱”的经验,即所谓“只分红代言,不做业务”。

对此,我国《禁止*条例》第七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上所述,《禁止*条例》将*行为界定为积极的行为,而对于并没有从事相关的积极行为但从*相关企业分红者,是否构成*行为,《禁止*条例》并未明确阐述,已有判例中也未发现对该等“消极行为者”定罪量刑的先例。

这就导致了,如果某些不良明星对*公司持有的是只分红、不表决的纯粹分红股,*公司的各种表决上也难以见到其名字,则该等不良明星仍然可以通过*企业大赚特赚,而法律可能难以确定其属于*者。

4.广告代言

除了“只分红,不表决”外,还有一种更“稳妥”从*企业和*行为中获利的行为,那就是成为*企业某款产品的代言人,为该等产品提供广告代言并收取高额的代言费。

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只对少数几种广告代言人须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为不得使用代言人的产品代言、为未使用过的产品进行代言、为虚假广告进行代言、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等,但如果其仅仅代言了一款*企业的产品,该产品不构成上述代言人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则有关机构很难追究相关不良明星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对其的“制裁”。

四、结语

《禁止*条例》自诞生至今,已有近17年之久而未发生变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虽然历经多次更改,但主要关注点在于广告合法性自身的问题,少有关注利用合法的广告进行不法的行为的衍生行为。

或许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不良明星们敢于“踊跃”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从各种*行为中“分一杯羹”,这样的情况,想必是司法机构和一般公众都不愿看到的。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理应对该等愈演愈烈的新型“*获利”行为有所应对,这包括但不限于从*行为本身的界定,和避免使用广告代言规避责任两方面着手:

对于*行为的界定,应认定,如果某一企业或其他组织被认定为有*行为的,则其所有*,无论该等*是否有表决权,都应被认定为从事了相关的*行为;

对于代言了*企业产品的代言人,除了需要关注其自身广告内容是否合法外,还需要关注其广告内容是否有与产品自身性质无关的衍生(如,明明代言的是美容产品,却出现了“汇聚财富”等与产品本身属性无关的宣传语等),以及代言人本身是否与被代言产品的生产厂家除了代言之外,有更多、更深入的交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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