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已婚女子打赏男主播近百万,双方还发展为“恋人”关系……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了一起成年人直播打赏返还纠纷案,判决主播将其所得收益的一半返还上诉人。
杨某与妻子高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餐馆,闲暇之余高某迷上手机直播,在直播间结识了小自己12岁的“00后”主播孙某,并从最初在直播间与孙某线上互动发展到线下约会。其间,孙某以各种话术诱导高某在直播间刷礼物、打赏。
“保时捷以上你点点”“粉色嘉年华”“520红包”“竭尽全力去守护你包容你逗你开心”……孙某与高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充斥着大量超出正常主播与粉丝之间的引诱打赏及交流话语。
根据某直播平台提供的高某向孙某发送虚拟道具记录,高某使用其在直播平台注册的两个账号,于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4月21日,共向孙某发送虚拟道具18293次。
据统计,高某前后在孙某直播间发送虚拟道具打赏换算成人民币高达92万余元。丈夫杨某发现钱款异常后,以高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主播返还收益45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网络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三中院。
杨某主张高某向某直播平台充值钱款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杨某提交高某与孙某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4月22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主张高某与孙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法院确认高某对孙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孙某应返还高某打赏金额中所得收益的45万余元款项。
另一方面,孙某认可高某发送虚拟道具可获得收益45万余元。但他认为主播与粉丝之间的互动行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高某向直播平台充值订单打赏的行为属于支付网络服务合同的对价,本质上是娱乐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
天津市三中院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观众、主播分别通过直播平台自主注册和签约,成为其用户和直播服务提供方。直播平台将直播服务作为其向观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向观众进行开放,由观众根据个人喜好自主选择观看特定主播的直播内容,三者之间形成特定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观众在观看直播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中,一般并不需要付费或者打赏。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对主播进行打赏,所用虚拟货币系观众向直播平台充值后所购买,而主播通过用户打赏获得的虚拟货币,也并非其直接获得钱财,二者都依赖于直播平台的组织和结算,二者之间不发生直接款项往来。观众基于对个别主播的喜爱及崇拜,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不仅会产生不一样的特效体验,也会获得主播应邀进行的特定表演、特别关注以及其他观众的认可,自我的心理满足等,还可能获得诸如账户升级,成为直播间管理员等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因此,观众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并向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具有消费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直播打赏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处理正确。
高某的直播打赏虽属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行为,但其线下与孙某见面并以恋人身份进行交往,突破了主播和粉丝正常的互动关系,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且其基于婚外情感交往,向孙某打赏的数额已经明显高于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同时,孙某明知高某婚姻状况为已婚的情况下,以恋人身份与其进行交往,并邀请其进行打赏,也存在一定过错。现杨某作为夫妻另一方以高某违背公序良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打赏无效,并请求孙某返还财产,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天津市三中院判决孙某十日内将其所得收益的一半22万余元返还杨某。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范瑞恒
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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