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两大科技巨头——谷歌与甲骨文的恩怨情仇,起源于2010年8月。
那一年,SUN公司以每股9.5美元,共计74亿美元,将全部身家卖给了甲骨文公司。至此,一个曾经在全球IT界叱咤风云的王者走下了历史舞台。
SUN公司由斯坦福大学研究生维诺德·柯斯拉、安迪·贝托尔斯海姆和史考特·麦克里尼于1982年2月24日创建,其全称是“斯坦福大学网络”(Stanford University Network)
SUN公司是那个年代,唯一能与“蓝色巨人”IBM进行“全栈对抗”的“狠角色”:
CPU领域有SPARC,大型机和小型机领域有SPARCstation工作站和Sun Enterprise服务器,操作系统领域有Solaris,编程语言领域有Java,数据库有MySQL……
题外话,“全栈”这个词现在都被用滥了。现在不少人搞个前端和后端的互联网程序开发,就敢号称“全栈开发”。
手上握有这么多“王炸”,可惜商业化能力孱弱,尽管最后几年用“开源战略”挣扎了一下,仍然没能摆脱“英雄迟暮”的境地。
而甲骨文公司,一向作风激进,业内出了名的“买买买”,它觊觎SUN公司的Java已久——毕竟Java占据了整个编程界的大半江山。于是2010年的世纪合并还是来临了。
2007年11月谷歌与84家硬件厂商、软件厂商及电信运营商成立开放手机联盟來共同研发Android,随后,谷歌开源了Android代码,加速了Android普及,最终成为了智能手机时代唯一能与苹果分庭抗礼的霸主。谷歌在设计Android之初,就充分考虑到了Java语言在广大程序员群体中的普及程度,于是把Java作为Android平台上的主流开发语言。
甲骨文看到谷歌在Android上玩得分风生水起,捞了N多的好处,于是开启了它最擅长的“薅羊毛”模式,于2010年8月正式起诉谷歌,状告谷歌侵犯了甲骨文在Java上的版权,诉讼赔偿金额高达90亿美元。
其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软件版权与合理使用的界定。谷歌的立场是:我只是用了Java的API,而API是公共接口,不应在软件版权范畴以内;而甲骨文则坚定地认定:这全是我家的东西,没我的正式授权,你就是小偷!
这场官司吸引了全球所有开发者的目光,一打就打了好多年。
直到2018年3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 Android 侵权,判决甲骨文胜诉。谷歌当然不服,发起上诉,但是2018年8月被驳回。谷歌于是在2019年1月,正式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对它与甲骨文之间的 Java API 版权诉讼案做出最终裁决。
官司的意义这场官司之所以牵动着亿万观众的心,并不是诉讼金额巨大,而是最终裁决将对软件业产生深远影响。
API就是软件业的公牛插座,使得不同厂商之间的软件“插头”都互联互通。
如果一个新产品与用户的既有软件产品兼容,就更容易销售。但是如果甲骨文最终胜诉,将给整个软件业带来巨大的混乱,会使甲骨文手握Java版权处于垄断地位,阻碍IT界的创新。
最终裁决美国最高法院以6票支持谷歌2票支持甲骨文的结果,宣判谷歌正式豁免,至此,长达10年的世纪官司终于尘埃落地。
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在书面意见中表示,“如果强制执行甲骨文的版权会给公众带来风险”。
如此众多的程序员使用了甲骨文的Java语言,并且已经习惯了甲骨文的Java API,如果判处谷歌侵权,会给未来IT界的创造力戴上沉重的枷锁。 他提醒世人:“如果判甲骨文胜诉,那么甲骨文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垄断者。”
甲骨文明确表示,它坚决不同意法院的判决,称甲骨文进一步增强了谷歌的实力,并损害了其他公司的竞争能力。 该公司的总顾问多里安·戴利(Dorian Daley)在一份声明中说:“他们偷走了Java,花了十年的时间垄断了整个行业。这正是全球和美国监管机构正在审查谷歌商业行为的原因。”
与此相反,谷歌将这一决定描绘为整个软件行业的胜利。 该公司全球事务高级副总裁肯·沃克(Ken Walker)表示:“今天最高法院在谷歌诉甲骨文一案中的判决是创新以及互操作性计算领域的一大胜利。感谢全美的创新者、件工程师和版权学者的支持。”
大多数法官都认为,谷歌对Java代码的复制(以其使用的特定方式)属于“合理使用”。 但是,法官们并不同意“合理使用”等同于“拥有软件版权或授权”。
法官斯蒂芬·布雷耶撰文道:“在该技术世界中应用传统版权概念是困难的”。
但是,在反对意见中,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法官写道:允许合理使用仅仅是为了鼓励创新。 他提醒说:“这次裁定似乎抹*了版权的意义。”
他还感叹大多数人决定不裁定代码是否具有版权,而是将该问题推给未来,现在仅仅只是“合理使用”。 他在对同行的信中写道:“从根本上说,合理使用与声明代码具有版权,是无法相提并论的。”
延伸思考华为的鸿蒙操作系统兼容Android API,就被不少网友抹黑为“套壳”,谷歌与甲骨文官司的判决结果正好可以“打脸”。
那么UI界面受版权保护吗?
让我们看看美国历史上是如何处理的:
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计算机系统制造商,典型代表IBM,慢慢意识到UI界面的商业价值,于是主张版权保护UI界面。但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继提出侵权判定三步分析法的Altai案之后,在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案中裁定UI界面不受版权保护,为获得互用性进行反向工程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
这次事件是一个分水岭,至此以后,厂商开始另辟蹊径,转向用专利保护UI界面。但是直到1992年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能否适当保护GUI和图标的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1992年4月的Ex parte Strijland案是一个标志性事件:该案认为,法典第171条规定的“用于产品上的新的、独创的和装饰性的设计”被判例法解释为至少包括三种设计:
(1)应用于产品的装饰、印记、印刷图案或照片的设计(表面标记);
(2)产品的形状或构造设计;
(3)以上两类的结合。
产品的装饰性外观包括产品的形状、构造、任何标记、字体,以及体现在产品中的其他装饰物(表面标记)。
其中表面标记必须体现在特定产品中,否则只是二维图像或表面装饰,本身不符合第171条规定的法定保护条件。而图标由计算机软件生成,又连接着操作程序,无论全屏显示还是单独的图片都是计算机系统产品的一部分。
1996年3月Strijland案所确立的原则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新发布的《计算机生成图标设计专利审查指南》所采纳,后来又成为《专利审查规程手册》(MPEP,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第1504.01(a)条的内容,成为处理GUI设计专利问题的基础。
纵观美国对用户界面的保护历程,不难发现:美国总体上对UI有多重保护。仅专利保护就包括UI的产品、方法或外观设计专利,对图标设计又区分静态图标和动态图标专利,而且可以申请两个单独的设计。
可喜的是,华为智能手机的UI一直采用的是自家的EMUI,为了保持用户的使用习惯,鸿蒙又继承了EMUI的风格,所以合理规避了上述的UI界面专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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