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对生活的需要呈多元化发展,而在科技愈发先进的今天,手机网络游戏成为更多人的选择,手机网络游戏作为一种娱乐项目被更多的人所接受。
研究目的与意义截止2021年12月,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为99.7%。
因此越来越多的网络公司开始开发网络游戏,网络游戏产业日益繁荣,其中,手机网络游戏占比极大。
移动游戏占据国内游戏市场主流,总收入占比为76.06%,现行法律对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已有规定,并且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司法认定。
但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因此本文以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认定为题进行研究分析,具体将达到以下目的:第一,明确“网络游戏”所涉及的作品类型。
本文以WN公司起诉TX公司和AQY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为切入点,根据审理此案的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就争议焦点展开评述,解决本案中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元素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认定等问题。
并结合近年来网络游戏侵权的典型案例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进而达到保护网络游戏权利人合法利益和保障网络游戏市场的巨大经济效益的目的,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解决思路,明确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
第二,进一步明晰“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界限。
在WN公司起诉TX公司和AQY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和类似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后,结合学术界对合理使用规则的观点,提出需要划清在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界限。
具体而言需要注意网络游戏中存在的一部分元素不属于私有领域范畴,应当剔除其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因此,本文认为,细化合理使用抗辩规则的适用将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良性和创新发展,并针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思考与建议。
本案作为网络游戏侵权的典型案例,经三年之久的一审初得结论,上诉后又经过二审。
而终审判决的执行已是一审开庭审理后的四年,案件内容和细节复杂冗长,侵权认定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本案涉及网络游戏中所包含游戏元素不构成作品1、涉案游戏包含的游戏元素属于公共元素
判断游戏元素是否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
第二种是没有超过保护期,但实际上已经被社会大众通常使用。
本案中的《太极熊猫》作为一种RPG手机游戏,人物角色自然属于诸多游戏要素之一,不同的人物角色对应着不同的职业。
同时《太极熊猫》还有游戏故事情节,以此让玩家有更深入和长久的游戏体验。
而涉案游戏的故事情节、功能设计等诸多游戏元素在其之前已经存在,并且很多游戏元素找不到明确的来源。
因此涉案争议的游戏元素不属于私有领域,应当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本案中的游戏角色“太极熊猫”是《太极熊猫》游戏中八个主要角色之一,除了游戏角色,还有游戏的背景音乐、光卡等游戏元素。
涉案的这些元素在角色扮演类游戏中或多或少都会存在,只是数量多少和质量高低的区别。
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裹挟着太多除游戏开发公司设计以外的元素。
并且,游戏画面的整体保护会使得部分组成元素的公有属性变得更加隐蔽。
如“奇迹MU案”的出现,游戏元素组成的游戏画面第一次被整体保护,司法审判中法官也常常对不同部分进行判断。
在“炉石传说案”中,法院将炉石标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游戏文字说明、视频和动画特效等游戏核心要素进行判断,从各游戏组成部分寻找案件审理的突破口。
因此,网络游戏元素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将直接影响法院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判断。
而在“大武侠物语游戏侵权案”中,“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是将金庸小说中的元素直接应用于自己的游戏当中。
可见当游戏元素能够找到明确出处,并且这一出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一般可将该游戏元素作为《著作权法》保护,此时与本文所说的公共元素有所不同。
专有权与公共领域的利益平衡自著作权制度产生时就一直被视为重要话题,学者们各抒己见。
其中,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之内在价值构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确立司法保护中权利边界。
公共元素是相对于私有元素而言的,当私有元素进入到公共领域的时候,就不受私法保护。
游戏元素种类繁多,在私权不断扩张的今天,对于著作财产权的划分提出了更加精确的要求。
大多数案件将游戏进行拆分,游戏元素自然成为了网络游戏案件的焦点。
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将游戏进行拆分保护有利于划分不同类型作品的界限。
而随着事态变化和发展,网络游戏的整体保护对著作权保护的积极影响愈发显著。
通过类案比较分析,在“昆仑墟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则带给受众的观感体验也会相同或相似进而判断为实质性相似”。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两游戏虽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未被法院直接认定为侵权,如“青云灵剑诀”案。
法院将连续动态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但同时也认为组成游戏的元素无需重复保护,最终法院未支持游戏元素的保护。
相比之下,法院对游戏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的认定则截然不同。
在“蓝月传奇与烈焰武尊案”中,法院将“烈焰武尊”所谓的侵权元素剔除外,认为已构成新的作品,若不将“侵权元素”剔除,“烈焰武尊”是否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呢?
答案是肯定的,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侵权的原因在于“烈焰武尊”使用了“蓝月传奇”的独创性表达,但并未明确是何种表达,也不知以怎样的形式展现的。
因此,可在一定条件下划清公共元素的范围。
2、涉案游戏包含的游戏元素不具有独创性
关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标准并不统一,不同法系下的差异也较为明显。
尽管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独创性”一般包含“独”和“创”两个部分。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互联网的发展,由计算机程序编码产生的网络游戏及其组成元素是否具备该特征,则看法不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学者们的专著和早些年的学术论文可以得出,一件作品确实存在着“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之分,创新度较高的作品更能反映出作者的精神和思想,并且这一独特表达很容易辨识。
但与之而来的问题就在于,当“独创性”未达到较高程度时,该从哪些方面进行考虑,进而准确判断。
因此,本文认为基本元素的设计和表达不具有独创性,涉案游戏中的游戏结构设置、数值计算、模型建立、程序代码等在诸多领域早已被使用,并且随着时间变化,其会更加独特、创新。
就游戏规则而言,思想与表达有着明显的界限,但实际上思想和表达之间并非像象棋中“楚河汉界”一般清晰明了。
一般认为,游戏规则被视为智力规则,原因在于这一智力规则是创作游戏的必需。
倘若所有游戏都需要构建起这样的游戏规则,则将不会给后来的创作者以创作空间,游戏规则被认为是抽象的思想更为准确。
实际上,随着人们对待事物的认识有所转变,思想的呈现方式也不尽相同。
人们对思想与表达的认识一样会发生变化,但游戏规则的思想属性不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
因此,如果法院将游戏规则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则会出现根本性的认识偏差。
随着游戏市场的不断发展,游戏规则的“思想”中的部分思想已经逐步演化成为具体的表达。
但该部分表达无法从整个游戏规则中脱离或者分离出来,本案中的法院正是通过扩展表达的范围。
将游戏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拟制为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法院并没有判断游戏规则本身是否构成作品,若是构成作品,将构成哪一类作品。
《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为私人利益保护提供了正当性,而《著作权法》的本质还在于调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因此有必要对私人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定。
尽管本案中涉及的游戏元素已进入公共领域,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私有权利的保护并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
除《著作权法》外,游戏界面设计图案、数值结构等可受到《商标法》或者《专利法》保护。
上文提到游戏元素作为公共元素是否就意味着其不具有独创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本文认为,独创性虽然和首创性不同,包含游戏规则、玩法选择和模型设计在内的游戏元素经过多次变化会产生新的游戏元素,但不能改变游戏元素在本质上仍不具有“作品属性”。
在“网易诉YY游戏案”的相关案件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结论,理由也不尽相同。
一审法院是将网络游戏中的“梦幻西游”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介绍认定为是文字作品,二审法院是将连续动态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游戏规则、游戏设计界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由来已久。
但游戏规则在内的游戏元素早已成为该行业或者该领域的通常做法,是任何网络游戏都不可逾越的部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不予保护本无太大争议。
《太极熊猫》中所包含的游戏元素大多是公共领域的元素,不具有独创性。
并且《太极熊猫》中也有大量其他游戏的元素,《太极熊猫》的界面布局、玩法设计和规则都使用了《放开那三国》游戏。
通过查找与《放开那三国》相关的资料,《放开那三国》游戏中的确有较多已经成为公共元素。
这就意味着一般游戏都会或多或少地借鉴该游戏,因此,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保护需要事先排除公共领域的元素,之后,还需接受合理使用的法律抗辩。
3、涉案游戏包含的游戏元素的特定呈现方式是思想而不是表达
游戏元素的特定呈现方式本质上仍然属于游戏元素本身这一点毋庸置疑,本案涉及的游戏元素包括游戏规则、游戏结构等。
就游戏规则而言,以此类比其他涉案游戏元素。
网络游戏的纷繁复杂使得有着不同游戏需求的消费者有着不一样的体验。
其中,网络游戏的运行流畅度和游戏画面人物的变化种类渐渐网络游戏开发者的核心竞争力,都可以归结为“网络游戏的服务引擎”和“网络游戏画面和人物的资料库”。
这些数据库是不同网络游戏的差异所在,而数据库一般而言不能成为作品。
原因在于数据库只是简单的将网络游戏的元素汇总在一起,不具有独创性,也没有创造者的精神智力的体现。
本案中,法院通过对网络游戏的相关市场、市场份额、销售利润、游戏开发的成本等多市场环节综合考虑,就推定《花千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运作起来。
只能说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收益遭到损害,然而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还有另一种法律保护模式,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进行保护。
在司法实务中,虽《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存在着交叉,但不失为一种保护方式。
除在《著作权法》外,仍有其他保护方式可以保护网络游戏。
此时涉案游戏元素仍是思想,而不是表达,其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影响其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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