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周边:玄霆诉夸克(2)
昨天写到原告基于2022年1月取证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对“斗破苍穹”“遮天”“全球高武”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第9类、第35类、第41类)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定被告对“斗破苍穹”“遮天”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第41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全球高武”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看一下具体情况。
经比对,被告对的标识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是判断被告是否使用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法院逐一分析后,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斗破苍穹”“遮天”第41类商标的侵权,不构成对“全球高武”商标的侵权:
1)上述被控三个标识分别使用在对应的被控小说界面,未见于整个夸克APP中,故上述被控标识并非用以识别“夸克APP”的来源,不属于阅读器的商品类别。
2)上述被控小说界面未见有“可下载”选项,仅提供在线浏览,不属于“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
浏览小说时,“夸克APP”界面均会自动弹出“抖音”广告,这一行为是“夸克APP”内设广告,并非三部被控小说的内设广告,未见被告将上述三个标识用于“广告”服务上。
1)被控标识“斗破苍穹”“遮天”分别标注在被控小说《鸿蒙道尊》《遮天记》封面的显著位置,夸克APP提供上述小说的在线阅读服务,故被控行为与第41类的上述服务构成类似,考虑到原告上述两个商标对应的小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这一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2)对于“全球高武”,原告主张在第41类“文学和文献记录参考图书馆”服务上构成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将“文学和文献记录参考图书馆”归类于4103组图书馆服务,被告对于“全球高武”的使用,显然不属于提供图书馆服务类别。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注册商标时,不同作品会涉及同类商标,但申请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比如,三部作品都涉及第41类商标,但“斗破苍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涉及“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遮天”商标涉及“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流动图书馆等”,“全球高武”是“文学和文献记录参考图书馆等”。
因已对“斗破苍穹”和“遮天”标识的使用行为在商标侵权中进行认定,法院不再重复评价相关不正当竞争问题。法院对被告的“全球高武”标识使用行为进行审查,并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名称,将其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以较大字体使用在与涉案作品毫无关联的《全球丧尸》小说搜索结果以及电子书详情页面;
2)动景公司小说与权利作品毫无关联,却擅自使用小说名称,旨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客观上,则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玄霆公司的涉案作品或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或为动景公司小说引流,以此攫取流量。
原告除了根据2022年1月取证情况主张被告对“斗破苍穹”“全球高武”“遮天”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还在庭审中根据2022年11月取证情况新增被控行为,即被告对《斗破苍穹》、《全球高武》设置排行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均未支持。
2022年11月17日录屏取证显示:
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设置榜单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商标法》第48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90万元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4.6万余元(律师费、公证费),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其中,关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1)权利作品在网络文学行业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权利作品被改编为多种艺术形式并出版纸质书,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3)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
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明天看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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