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袁:规制平台“自我优待”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谭袁:规制平台“自我优待”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首页冒险解谜东方放置谭更新时间:2024-08-03

1月2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竞争法视野下的平台自我优待”研讨会,来自中国社科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清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中国科学院大学、北京科技大学、湖北经济学院的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袁介绍,平台“自我优待”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许多平台存在纵向一体化,平台在下游或上游也开展相关的业务。典型情形中,上游平台依据商业模式的不同有不同类型的附属企业,这些下游的附属企业会与其他竞争者展开竞争,平台的附属企业和其他竞争者需要借助上游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因此会涉及平台对其附属企业的“自我优待”行为。

“自我优待”行为不仅存在于互联网行业,而且也普遍存在于传统行业。例如,超市会自行采购商品并贴上超市的品牌标签,并将这些商品摆放在消费者容易看到的货架位置,这就是一种“自我优待”。再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在下游也从事手机生产,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会向其他手机生产商收取更高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这也是一种“自我优待”。

谭袁认为,平台“自我优待”在反垄断法上涉及几种问题:第一,差别性待遇,表现为平台对下游其他竞争者的歧视性行为;第二,拒绝交易,即完全拒绝下游竞争者借助于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对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规制的合理性在于,平台“自我优待”会损害下游市场竞争,让消费者无法从下游的竞争中享受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的商品或服务,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平台附属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能劣于竞争对手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此时平台附属企业无法通过正常竞争获得竞争优势,因而需要借助平台“自我优待”来实现。“自我优待”行为中程度最严重的是拒绝提供服务,例如,微信禁止飞书、钉钉就是平台“自我优待”的一个案例。

最后,谭袁提出应当依据下游竞争对手在上游是否有对应的被附属平台这一标准,对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进行类型划分,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平台在下游的附属企业与竞争者展开竞争,且竞争者在上游没有被附属的平台。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平台下游附属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要优于竞争对手,则平台自然可以进行“自我优待”;如果平台下游附属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要劣于竞争对手,此时平台不得进行“自我优待”,否则消费者无法获得竞争带来的更好的产品或服务。另外,无论平台下游附属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优于或劣于竞争对手,平台都不得拒绝为下游附属企业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

第二种情形,平台(假设平台A)在下游的附属企业与竞争者展开竞争,且竞争者在上游存在被附属的平台(假设平台B)。此时,可能存在“双线竞争”,即既存在上游平台A和B之间的竞争,也存在平台下游各自附属企业之间的竞争。平台B可能与平台A属于同一类型,也可能属于不同类型。如果属于同一类型,则平台B的附属企业自然没有必要通过平台A来完成交易。因此,产生平台“自我优待”问题的情形大多是平台B与平台A不同类型。但在互联网行业本身所存在的跨界竞争、动态竞争等特征十分明显的情况下,平台B仍然可能与平台A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平台A能够证明平台A给予平台B所附属企业更优对待,将可能导致平台B威胁到平台A的生存,则平台A可以进行"自我优待”。平台A没有义务帮助平台B所附属的企业借助于平台A来促使平台B击败甚至是消灭平台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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