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清
中国古代法律对于*、伤人犯罪一向严厉禁止当事人以赔偿财产的方式“私和”。因为法律区别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显著特征就是强制力和惩罚性,统一、集权的国家政权客观上要求对犯罪予以报复和制裁,稳定社会秩序。贝卡利亚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让人们看到犯罪可能受到宽恕……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私和”不仅与国家的刑罚权相冲突,而且意味着“贪利妄仇”,见利妄义,更为传统中国的“礼”所不容。
1906年,检察组织首次出现在第一部法院组织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专司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的检察组织的诞生,打破了侦审不分、控审不分的传统,推动了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初步分离。然而,对“私和”的警惕却一如既往。在立法者看来,“一般民众法律智识极其幼稚,畏事退缩之观念几深入于多数民众之心中,法律上应坚决主张之事项,往往放任而不过问”“被害人公益上之观念较为薄弱,每因私和而不肯诉追”。
因此,法律一方面对刑事和解不予认可,1907年《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庭试办章程》规定:“凡经检察官起诉案件审判厅不得无故拒却,被害者亦不得自为和解。”另一方面限制起诉裁量权,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采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防止检察官对犯罪“网开一面”而放弃起诉权。
刑事和解在民间一直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小说《二刻拍案惊奇》有这样一个故事:陈福生在富人洪大寿家做佣工时,因言语不和被洪大寿殴打后一病不起,临死时嘱咐妻子勿报案,以此为由请求洪大寿赔偿。陈福生去世后,洪大寿按陈妻的要求厚加殡殓并给予银两赔偿。陈福生的族人陈三了解内情后,挑唆陈妻以报案为由向洪大寿勒索钱财,陈妻不应,最终陈三以“命案私和”报案。官府根据“家长殴死雇工人”规定判处洪大寿“埋葬”和“徒赎”,陈三勒索银子的如意算盘落空,还遭到陈福生阴魂的报复一命呜呼;陈妻坚持不报案得到洪家的感激和供养,体现出当时人们对“私和”的赞同态度。
清朝覆亡后,由于民国初创,法制不备,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在很长一段时间被援用,192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条例》沿用起诉法定主义,简言之,民国初年的检察官对起诉与否没有自由裁量权。大量的微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加剧了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矛盾。起诉法定主义尽管可以防止检察官在追诉犯罪上的任意擅断,通过追诉犯罪传递有罪必罚的理念,实现一般预防目的,但也有其局限,如容易给无辜和不适合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带来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一些轻微犯罪人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后,不仅在监禁刑中可能受交叉感染,且以后的生活不得不受犯罪前科影响,不利于回归社会。
有鉴于此,民国一些学者进行了理性反思。如谢光第主张赋予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对一些轻微犯罪人作不起诉处分,使他们“免受前科者之烙印,得复归良民之机会”。为此,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刑事诉讼法》和1935年《刑事诉讼法》采用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司法界对起诉便宜主义表示热烈欢迎,检察机关从犯罪者回归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主张对微罪案件厉行不起诉处分,并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具体指引:“刑事案件在检察官方面应厉行微罪不检举主义,每月不检举事件至少须占收案总数十分之一。”司法行政部多次发布训令要求对微罪案件厉行不起诉,减轻诉讼压力,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
厉行不起诉处分有力推动了刑事和解的发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通过主持刑事和解,或者确认民间调解的效力,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作出不起诉处分。数据显示,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了“得不起诉”后,该法实施当年(民国十七年)全国范围内侦查终结的案件共计98511件,其中提起公诉的33406件,约占全部案件的34%;以酌定不起诉处分的案件约占58%。1935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后,次年(民国二十五年)案件侦查终结后的不起诉率约为63%。
有趣的是,近半数以上的刑事案件作不起诉处分,检察机关仍遭到“滥行起诉”的严厉批评:1936年天津律师界在《刑事起诉不可过滥案》中,批评“各法院检察官辄置诸不顾,对极轻微之案件率多起诉,殊有背微罪不举之原则。此种流弊亟应祛除。”1937年,司法行政部发布训令,重申了厉行不起诉处分的要求,明确将不起诉比例作为考核检察官的一项标准。
回眸历史,在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碰撞的法律近代化激流中,起诉裁量权经历了从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绝对的罪行法定到相对的罪行法定的转型,这种转型使罪行法定克服了僵硬死板,更加适应保障人权的需要。(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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