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问题:1.大客车挂靠货运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完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2.挂靠大客车从事非法客运处罚对象是客车所在公司还是实际经营者?3.挂靠大客车从事非法客运行政罚款判决公司与实际经营者按照3:7比例分担合法合理吗?4.运输公司能否以运输管理机关不予行政许可为由擅自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特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讲得非常透彻,值得一看。另请关注后方关联文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系唐某某之女),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刘某之妻),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渝民申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王某某,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鄢某某,被申请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唐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有误。汽车租赁和旅客运输是完全不同的经营行为,一、二审法院混淆二者的概念,认定《挂靠合同》中挂靠部分无效错误。A公司与刘某之间构建的是汽车租赁挂靠关系,A公司有汽车租赁资质,其向所在辖区巴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领取备案证,但该所未按《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租赁备案和发放备案证,公司客观上不能取得备案;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系刘某控制经营,其对车辆性质为租赁是明知的。无论其是否知道租赁与营运之间的区别,均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客运与A公司无关。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并未约定客运经营。刘某明知案涉车辆的性质为租赁,也应当知道客运应当获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其以案涉车辆进行客运经营系其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A公司、唐某某的再审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挂靠合同》无法律效力,终止履行;2.要求A公司、唐某某退还购车款等费用186035元,返还服务费3000元;3.要求A公司、唐某某赔偿其罚款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A公司向刘某收取定车定金5万元,同年12月27日,唐某某向杜某某收取购车首付款8万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A公司(甲方)、刘某(乙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将其出资购置的海格牌,车牌照号为渝BV22**(现为渝AZ77**、39座大型客车)挂靠于甲方进行管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该车报废之日止。2.乙方应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车辆服务费300元。3.为便于管理,该挂靠车辆必须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许可证等营运相关证照均登记在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在乙方与贷款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完全还清及和甲方的相关款项完全结清以前,该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还清上述费用以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4.管理方式:甲方对乙方所有的挂靠车辆提供服务,该车辆由乙方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雇工时应向第三人告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5.挂靠车辆的报废处理等。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挂靠车辆的保险缴纳、挂靠车辆经营税费缴纳、挂靠车辆的检验、挂靠车辆交通事故(处理)、挂靠车辆经营风险(承担)、按揭(借款)适用条款1、2方面、挂靠车辆合同有效期内结清贷款、还清债务情况、挂靠车辆欠费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本合同未尽事宜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该《挂靠合同》签订后,刘某于当日向A公司交保险费、购置税等现金40527.29元,于2015年5月16日向A公司交2015年服务管理费3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向唐某某支付1万元。刘某与A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挂靠合同》之后,在履行该《挂靠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晚23时45分,刘某驾驶该挂靠车辆渝BV22**号海格牌大客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高速泸州南收费站被查,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A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为“2015年2月9日晚23时45分A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渝BV22**号海格大客车在江阳区高速泸州南收费站被查,经调查该车从重庆江北机场载客37人到泸州天立小学,运费在海南冬令营团费中支付(团费为4700元),该公司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无道路运输证。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刘某替A公司向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缴纳了该处罚罚款2万元。此后,刘某多次向A公司提出要求提供该公司的“道路营运许可证”和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A公司均未能提供。由于A公司不能提供该公司的“道路运营许可证”和渝BV22**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致使刘某所挂靠的车辆无法上路正常运营,为此,刘某于2016年1月4日将该车辆退还交给了A公司,A公司收到该渝BV22**号车辆后向刘某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同时,刘某还向A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并退还所交的购车款被拒。
另查明,A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按相关许可核定事项从事经营)、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还查明:渝BV22**号(现为渝AZ77**号,海格牌)系向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所购车辆,与银行签订按揭借款(分期付款)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由于刘某因《挂靠合同》所挂靠的车辆不能正常合法经营,遂向A公司交回车辆并要求公司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和退还购车款,遭拒后,刘某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审查,刘某的请求中,一方面请求确认《挂靠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罚款损失等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仅能选择其一予以诉讼,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刘某自愿选择汽车《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对退还购车款的请求仍予以坚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对当事人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关系予以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与A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12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无效;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退还服务费3000元整;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因其公司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无车辆道路运输证被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系由刘某垫缴)行政处罚罚款18000元整;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990元。由刘某负担2995元,A公司负担2995元。
A公司、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二审期间,A公司向法院提交《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拟证明汽车租赁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形式,不存在A公司不具备经营资质的问题。刘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不是汽车租赁关系,第四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汽车租赁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该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我国国内诉讼举证范围,不作为证据采信。
A公司还申请吴某超、鄢某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举示车辆交验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全程参与了车辆办理手续,知晓案涉的渝BV22**车辆是租赁性质。刘某质证认为,对车辆交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A公司证明目的,刘某之前没有从事相关行业,不可能知道相关的信息,其是在泸州被处罚之后才知道相关的事实。对如上证据,因刘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市运管通系统查询,A公司属于我辖区货运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二审法院走访重庆市巴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后获知,A公司只有普通货运资质,并无客运资质和租赁资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挂靠部分无效,理由如下:案涉渝BV22**号挂靠车辆,系39座海格牌客车,尽管该车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性质为租赁,但不能改变车辆主要使用用途仍是用于旅客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除上述规定外,从事客运经营还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可见,法律法规对于客运经营有着严格的准入条件,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明知案涉车辆为客车,却将该客车挂靠在不具备客运资质的A公司名下,使得公共运输旅客的安全受到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客车挂靠于货运公司经营,在该客车未取得安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该客车上路经营运输,将乘坐该客车的不特定乘客的人身安全置于不安全境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挂靠合同》挂靠部分无效。A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A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所以案涉租赁车辆进行租赁经营并未超过经营范围。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具备汽车租赁经营资质。该院经走访重庆市巴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后获知,A公司并未取得租赁资质。而该公司未取得客车租赁资质的原因在于大客车从事客运的风险较高,运输管理部门对于办理大客车租赁备案持谨慎态度。对于未经严格的审核或不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条件的,无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不能进行经营。对9座以上的中、大型客车应该有更为严格的经营条件,运输企业不能以运输管理机关不予行政许可为由,擅自从事客车租赁经营,使得公共运输安全利益受到损害。
如上所述,无论是旅客运输还是租赁经营,挂靠单位首先应当是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刘某与A公司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该《挂靠合同》挂靠部分无效。
至于合同无效后,刘某已经缴纳的服务费及行政罚款处理的问题。对于已经形成的损失,包括服务费和行政罚款,双方均有过错。A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于自己公司可经营的车辆范围应清楚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损失造成负有主要责任;刘某也应对A公司不具有客运和租赁资质的情况了解和知情,此种情况下,还与A公司订立协议、将大客车进行挂靠经营,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由裁量确定A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予以尊重。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一审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该诉请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是《挂靠合同》中挂靠部分内容无效,其主文判决无效的也相应指向《挂靠合同》中挂靠部分内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A公司对二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当日,刘某替A公司向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缴纳了处罚罚款2万元”,认为罚款是刘某替自己缴纳,不是替公司缴纳。2.“此后,刘某多次向A公司提出要求提供该公司的道路营运许可证和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A公司均未能提供”,认为刘某系起诉时才要求公司提供两证。3.对二审补充查明的关于公司资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有汽车租赁资质。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刘某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查,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多次向A公司提出要求提供两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关于公司资质,已由主管部门给予答复并出具书面证明,A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该异议不成立。关于罚款主体问题,因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刘某挂靠经营,该车辆因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罚的责任主体为A公司,其与刘某之间系内部责任追偿的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主体的认定,A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份,刘某将购车款8万元支付给唐某某。在本次付款前,刘某一方查看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进行复印留底。《挂靠合同》签订前,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上户登记,车辆性质登记为租赁,行驶证交由刘某保管。《挂靠合同》签订后,刘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从事包车业务。2015年2月9日晚,刘某驾驶案涉车辆从江北机场载客到泸州天立小学,在江阳区高速泸州南收费站被查。之后,刘某电话联系A公司协调处理。2015年2月17日,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当日缴纳了2万元罚款。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由刘某保管,未交回公司。2016年1月4日下午,刘某将车辆交回A公司,A公司出具收条,主要载明,该车为银行贷款按揭购买,因车主刘某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未还银行按揭款,车主同意公司将该车辆收回,行使公里41099公里等内容。刘某在收条上签字。2016年1月27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挂靠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乙方(刘某)雇工时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9.1、乙方为挂靠车辆实际经营者,具有雇佣驾驶员的雇主资格。乙方自行雇佣挂靠车辆的驾驶员,与驾驶员独立形成雇工关系,由此产生的经济支出与雇佣之间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9.2、如乙方或乙方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伤亡、或致使第三者伤亡、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全部的经济赔偿责任,与甲方(A公司)无关。9.3、乙方或乙方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学习。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未纳入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再审中亦未提及,本案再审仅针对《挂靠合同》中挂靠部分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对《挂靠合同》的效力评判仅针对挂靠部分。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效力如何?2.刘某缴纳的3000元管理费及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的罚款2万元的损失如何承担?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我国客运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客运经营者须具备的经营条件,第十条规定了经营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还需取得营运证。A公司并不具备客运经营资质,刘某曾经从事过相关行业并取得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对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应当知悉。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将案涉39座大客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道路安全置于不安全境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挂靠合同》中的挂靠部分无效并据此维持一审判决该部分的判项并无不当。
A公司、唐某某申请再审认为,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租赁,挂靠合同约定的是汽车租赁经营,并未约定客运经营。对此,首先,《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根据上述规定,汽车租赁经营属于单纯车辆出租经营,经营者不得提供驾驶服务。A公司作为汽车运输公司,其对汽车道路运输中不同经营模式下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及对应要求显然知晓。刘某用于挂靠经营的为39座大客车,《挂靠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行驶证、营运许可证等营运相关证照均登记在A公司名下,第九条约定了刘某经营过程中自行驾驶或者雇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时的责任承担,明显与前述客车租赁经营的要求相违背,且刘某挂靠后以案涉车辆主要从事包车客运经营。因此,虽然双方挂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刘某挂靠后的具体经营模式,但从挂靠合同第三条和第九条的条文理解,结合刘某的实际经营情况,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主要针对客运经营。其次,A公司、唐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刘某只能从事客车租赁业务,不能从事客运经营。特别是在2015年2月9日刘某驾驶案涉车辆运送旅客被主管部门查处后,A公司明知刘某以案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却未采取如修正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刘某不得从事客运经营等积极规范措施,反而是收取刘某挂靠服务费,继续履行《挂靠合同》。至2016年1月4日,A公司收回车辆的原因也是因为刘某拖欠车辆按揭款,而非因为刘某以案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再次,A公司再审中陈述该合同条款系货运挂靠经营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未能删除,对此,重庆地方法规及政策对客车租赁经营有明确的要求,且明显区别于货运要求。刘某挂靠的是39座大客车,A公司与刘某签订合同时对涉及挂靠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原文照搬货运条款不加修改本身不合情理,A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故,A公司认为《挂靠合同》约定的是汽车租赁挂靠经营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
二、关于刘某缴纳的3000元服务费及2万元交通行政处罚罚款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A公司根据该合同收取的挂靠服务费3000元,应当全额返还。
对于本次交通罚款2万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取得营运证并随车携带,否则,属于非法营运,将会面临主管部门查处。这是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事实。案涉车辆由刘某实际控制并自主经营,本次客运亦属刘某自己联系的业务。车辆行驶证由刘某保管并随车携带,刘某对案涉车辆未取得营运证以及车辆登记为租赁,不能上路从事客运经营的情况应属明知,其仍然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载客被查处,直接导致本次行政处罚的发生。刘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A公司接受刘某的挂靠,放任刘某以案涉客车从事客运经营,对本次交通罚款损失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由A公司承担本次交通罚款2万元的30%,即600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自行承担。因相关罚款已由刘某对外进行了支付,故A公司应直接向刘某支付相关款项6000元。
综上,A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因新查明的事实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其垫缴的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
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合计6315元。由刘某负担3157元,重庆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郭某某
审 判 员 熊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某
书 记 员 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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