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点点乐公司的商标侵权;将一审判决中两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改判为赔偿300万元。
原因竟是使用近似商标标识?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其开发的《恋舞OL》游戏在音乐舞蹈类游戏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1.1亿元,截至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点点乐公司在运营中发现,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制作、运营的《梦幻恋舞》与《恋舞OL》均为炫舞类游戏,在宣传推广、销售的过程中,使用与点点乐公司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大量单独、突出使用与“恋舞”有关的中文,并以“恋舞”自称,且其擅自使用“恋舞”“恋舞OL”作为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关键词,将百度的搜索引擎定向链接至其运营的产品,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
一审判赔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侵犯点点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终审改判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犀牛公司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也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两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
最终,犀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与畅梦公司游戏分成的确认函,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控侵权游戏实际上线获得营收为6.279431万元。但是法院认为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控游戏的营收情况。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畅梦公司作为被控游戏的运营方,理应掌握相关游戏的收入数据,但其拒不提供,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点点乐公司游戏的知名度、营收情况以及《梦幻恋舞》游戏的下载数量和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具有攀附点点乐公司商誉、侵权故意等情况,判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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