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八旬老人在乘坐公交车时,公交因急刹车导致老人摔倒在车厢内受伤昏迷。由于伤势严重,老人住院近两年,医药费高达145万元,家属通过诉讼获得了法院支持。然后,又过了一段时间,老人因肺部感染去世,家属再次诉公交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家属的主张。
老人乘公交跌倒昏迷不醒,家属提起违约之诉
2019年11月某天,公交驾驶员李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南京营苑北路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李某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然而突如其来的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单某夫妇摔倒,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郭某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客单某夫妇无责。
单某是一位年逾八旬的老人,在车内摔倒后,即出现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等情况,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案涉事故导致单某脑出血、肱骨骨折等,因其始终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必须长期住院治疗。2021年7月,单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达145万元。单某及其家属先后两次将案涉公交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已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对保障乘客安全抵达目的地负有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确保乘车人单某的人身安全,然而运输过程中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单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公交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约145万元。
事故后果仍在发酵,案件双方再次对簿公堂
然而该起事故仍未止息,那一脚急刹车带来的后果持续发酵。事故发生后,虽经近两年的治疗,单某却始终未能康复出院,不幸在2021年9月在医院离世。单某家属再次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新发生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约57万余元,并要求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对此,公交公司认为,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单某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而其在入院诊断时已经发现其有肺部感染且之前做过右上肺原位腺癌切除手术,单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另公交公司提出,本案中原告系依据运输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单某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万余元。
【以案说法】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应担责
关于单某的死亡与案涉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曾一度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据介绍,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导致单某脑出血、肱骨骨折等并始终处于神志昏迷状态,且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过程连续无中断,该事故虽未直接导致单某死亡,但如果不发生本次事故单某本无需入院治疗。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虽载明单某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但同时载明“考虑因长期卧床,肺部感染加重导致感染性休克”,而导致单某长期卧床的直接原因系案涉事故。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与单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虽然案涉事故发生时适用的合同法对当事人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后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明确,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被告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雨小宣 顾静秋
校对 苏云
来源: 紫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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