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务辩护要点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务辩护要点

首页体育竞技危险驾驶2更新时间:2024-05-04

“醉驾入刑”给很多心存侥幸的驾驶人上了一道“紧箍咒”,有效遏制了醉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刑法》第一进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我国刑法执法中社会效果最好的法律规定之一。“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近年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往往被看作是相对简单的案件,再加上刑罚处罚并不严重,因而很多此类案件均作简单化处理,对于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并非十分严格,尤其是在当前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实践中部分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即使程序上及证据存在瑕疵,但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也会以处以较轻刑罚的结果定罪量刑,但是对于特殊职业群体如医生、律师触犯该罪将被吊销执照,法官、公务员、教师等可直接开除;家长醉驾子女考公务员、考军警学校、入党都会受到限制。 下面我结合本人办理几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发现此类案件的办案机关取证程序不规范,导致搜集的证据不能使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因证据的瑕疵为被告人取得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从而为被告人保留了公职,或者为被告人取得缓刑的结果。下面我根据办理案件过程中梳理的与醉驾犯罪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规范,结合本人办理的相关案件简要谈一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要点。一、审查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一)着重审查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人员的身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在我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只有一个,且是辅警身份,不具有正规编制的警察身份,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且在查获嫌疑人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着制式警服,且执法过程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二)着重审查血样提取环节操作的规范性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血样提取程序,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血液提取条件。办案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第十条规定:血样提取程序要规范。在提取血样前,办案民警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不少于2名民警或1名民警带领2名以上辅警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提取血样应当由医疗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办案民警应当告知抽血人员抽取2份血样,且不能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同时,办案民警应当对提供消毒药品的标签及时进行摄录固定证据。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第十一条规定:调查过程应当全程摄录。办案民警对查获酒驾醉驾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全程摄录。对当事人实施呼气酒精测试的,办案民警应当场向当事人宣读测试结果,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酒精检测仪显示数据、宣读过程及当事人签字过程。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办案民警应当对抽血过程全程摄录监督并保证影像资料上显示实时时间。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十二条规定:法律文书制作要规范。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办案民警应当通知当事人家属,并在工作记录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当事人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应当注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应当注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并由被抽血人、抽血人员和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无法或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注明原因,以上程序应当全程摄录固定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血样审查环节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抽血的过程是否全程监控,并显示实时时间。2.对犯罪嫌疑人抽取血样时有没有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登记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并由相关人员签字。3.抽取血样前使用何种消毒液进行皮肤表面消毒,是否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样是否受到污染。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款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4.抽血人员是否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5.是否抽取了2份血样,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并记录血样的含量。6.是否在血样中添加抗凝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规定。7.血样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装入纸质口袋密封。8.血样是否在密封袋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9.血样是否有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10.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通知被抽血人家属程序二、重点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查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检材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样是否具有同一性重点审查该鉴定意见使用的检材是否注明了被抽血人姓名、编号、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等信息,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是否一致,是否密封完好、低温保存,送检过程记录记载是否完整,有无送检人和接收人交接签名情况。(二)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官方网站能够查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人份,在该司法鉴定机构的所在地的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官网能够查询。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监定,需由具有法医毒物鉴定(乙醇检测)资质的监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中没有法医毒物(乙醇检测)项目,则是不能接受办案的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其无权受理法医毒物鉴定(乙醇检测)。(三)审查作为检材的血样是否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四)审查是否违反鉴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五)审查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六)审查鉴定文书是否签名、盖章,是否有鉴定人、审核人签字。对以上材料、证据以及程序的审查,在不同的阶段方法和侧重点不同。在侦查阶段,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有有关情况,审查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并通过与侦查机关承办人员进行沟通,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全面仔细阅卷,了解案情,与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并与检察机关及时沟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阶段,通过确定辩护思路,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排除非法

证据,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出对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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