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既要实现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也要实现人民群众可接受的公平正义。合理照顾与协调理性、天理与人情之间的关系,司法裁判方能实现与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期待。
无论处于何种社会形态之下,公平正义永远是人们持之以恒的价值追求。能否保障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衡量司法裁判合格与否的重要标准。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向社会输送公平正义的主要方式,法官裁判案件时所使用的方法,尤其是在处理案情复杂、社会争议较大的热点案件时所遵循的规则与理念,直接关系到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相统一。良好的司法判断,应当既能够在个案当中实现公平与正义,也能够在社会上宣扬公正的价值与理念,保证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获得感,保证整个社会对司法正义的认可度,从而使司法判决在现实中获得神圣的权威地位。要想达到上述理想的司法效果,司法裁判者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应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使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能既坚持法律的理性,又能合理协调天理与人情。
司法裁判者应成为法律之治的践行者。
法律纠纷的根源在于冲突的存在。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无法避免的普遍问题,因为有社会交往,必然存在利益或信仰方面的冲突。为了应对或处理社会交往中的冲突,人类文明发明了规则。规则是稳定的社会秩序中合理化解纠纷与矛盾的理性安排。规则的存在,使得处理纠纷问题有了更为明确的准则或依据,从而使纠纷解决更为经济、快捷、有效,避免了原始的暴力解决所带来的野蛮、伤害。以规则化解冲突标志着人类社会生活进入了更为文明的发展阶段,也标志着稳定的社会秩序成为可以预期的治理目标。
法律的出现是人类生活规则体系发展的更高形式,法治的明确性、强制性以及官方的权威性,使得通过法治化途径解决纠纷成为一种更为有效而明智的选择。现代化的社会治理必然是法律的治理,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中,法治化是化解冲突与矛盾,恢复、维护并实现社会关系稳定的重要方式。
司法裁判者的首要使命就在于践行法律之治的基本精神。争议成讼,在当今社会中,当矛盾纠纷发展到一定阶段,当事人无力通过自力方式予以解决的时候,争议最终会进入司法程序。当争议或冲突进入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明确双方基本诉求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综合各种因素,依法作出裁判。作为解决争议与纠纷的裁判者,人民法院首先应以规则为起点,将法律作为裁判的准绳和依据,维护和捍卫法律的尊严。
司法裁判者依法裁判,意味着案件裁判的首要且核心标准应该是国家的成文法和制定法。事实上,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几乎都能够实现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司法裁判能否遵循法律,以法律为根本准绳,直接关乎司法的权威和生命。没有规则之治,人类无以告别洪荒时代的野蛮纠纷解决方式;没有法律之治,司法无以实现其在现代文明社会中的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因此,司法者应坚守法治的底线,始终坚持以法律为标准的司法裁判是司法工作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和维护司法正义的核心举措,是运送社会正义的有效方式。
司法裁判者应成为天理公道的守护者。
人们往往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对社会正义的追寻,对天理公道的捍卫,对社会良心的守护,理应成为司法裁判者心中最后的伦理底线和道德底线。
什么是天理公道?所谓天理公道,往往代表着一个社会对是非善恶的基本判断,司法裁判者作为现实世界中的持天平者,他的砝码应该是由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是非善恶的普遍共识所铸就,天理公道代表着一个社会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体系,是整个社会共同维系社会生活和谐的价值基础。
为何司法审判应坚守天理公道?司法裁判往往回应的是人民群众最紧迫最现实的正义诉求。社会纠纷的发生,尤其是明显违反社会公道,违反天理等恶性案件的发生,常常是人们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发出的诉求或请求。人民法院既是居中裁判者,冲突的化解者,矛盾的调停者,同时,在更大程度上,人民法院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决捍卫者。对于明显违反了社会公道、突破整个社会道德底线、违反天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以明确的态度予以否定和打击,做天理公道的坚定守护者。没有了对天理公道的最基本的守护,司法裁判终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无法在现实生活土壤中焕发生机,最后,终将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审判者应如何在具体司法工作中捍卫天理公道?司法裁判者并不是僵化的法律机器,而是现实世界人类社会的普通成员之一。因此,法官本身应具备基本的善恶是非观,以公平与正义来守护内心的良心,以公平正义来解释、理解并适用法律,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与情况,作出符合内心正义价值,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者应坚守对社会正义的追寻,以创造性的工作来修补法律纷争对社会天理公道带来的伤害,修补因某些恶性案件的发生对社会朴素的公平道义带来的伤害,恢复与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司法裁判者应成为善良感情的同情者。
司法裁判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处于混乱状态的社会关系进行梳理、理顺和归位,是以法律的标准划定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判断过程。司法裁判者作为社会关系的裁决者,从根本上来说,其工作内容拷问的是人与人之间究竟应如何相处。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司法裁判者应该具有基本的共情能力,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应能够感知来自当事人对纠纷关系有何种期待,这种期待是否基于人的善良感情。
司法裁判者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一员,对现实生活具有自己的深刻体会,对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有基本的了解。因此,司法裁判者不应做法律规则机械的执行者,而是应合理照顾纠纷当中个人的处境与感情,既坚守法律的底线,同时又要顺应人情的需要,照顾人性的尊严,设身处地体察当事人所处的历史情景,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官更是要从人性出发,合理作出符合理性与人情的裁判。
法律不外乎人情,司法裁判者应成为善良感情的同情者。没有人情味的司法判决,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人性关怀与关注,不仅严重背反了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也无助于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僵化地执行法律教条式的规定,还容易增加社会戾气,消解了司法判决在现实社会中的权威。然而,一个呵护人性、照顾人情的法律判决必能在朴素的善良感情中赢得尊重。一个有温度的司法判决,不仅在全社会宣扬了法治的理念,更向全社会昭示了法律的温情。司法裁判并不是为了法律而裁判,一切裁判终将是为了人,指向人,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裁判。合适的照顾矛盾中的人情,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到“人情味”,必将给严肃的司法判决收获来自现实的敬意,从而大大提高了判决的可执行力。
总的来说,司法裁判是一项系统工程,用卡多佐的话来说,法官判决是一种“合成物”。司法裁判者既是法庭上的居中裁判者,同时也是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人,司法裁判中综合运用人情、天理、国法,是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是在敏锐感知司法过程的性质,对司法过程的性质作出理性认定的结果。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充分考虑了司法认知的规律性,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可执行性与可接受性,又考虑到司法者本人的多种社会角色,是一种坚持理性与协调的有益尝试。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要实现人民群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也要实现人民群众可接受的公平正义。合理照顾与协调理性、天理与人情之间的关系,司法裁判方能实现与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期待。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宗珍|编辑:党政瑜 杨建文
更多精彩 敬请关注
Copyright © 2024 妖气游戏网 www.17u1u.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