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被自己驾驶车辆碾压身亡,属于车险三责赔偿责任吗?看三审判决
AA保险公司车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交通事故
司机被自己驾驶车辆意外碾压身亡,死亡瞬间到底属于车内人员还是车外人员,三责险是否适用于司机本人。本案例最终保险公司判决赔偿近百万,历经三审,小编带你了解真实案例。
案例复盘:
2019年4月25日10时57分,张某某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路基。造成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A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事故原因系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翻滚过程中驾驶员张某某因未系安全带导致上身部位被车头左外侧车门挤压,造成张某某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受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张某某是否为本车的第三者,AA保险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的死亡负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书和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确定张某某的死亡是被本车碾压所致。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张某某在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事故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致受害人张某某被本车碾压身亡,相对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害人张某某是该车的“第三者”,对于受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应由AA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核定家属的损失为: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954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6000元,计838664元。上述款由AA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728664元,由AA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家属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之规定,判决:一、AA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10000元。二、AA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家属死亡赔偿金计款728664元。三、驳回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AA保险公司对于一审结果不予认可,提出上诉,二审中AA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二份: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五、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范围,不属交强险赔偿情形;
证据2、《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三、二十二、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的人员伤亡,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及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三者,应把握“意外事故的瞬间”这一时间节点标准。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A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认定*载“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国道公路二级沥青公路,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翻滚过程中驾驶人张某某因未系安全带导致上身部位被车头左外侧车门挤压……”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事后,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死者左侧头部、面部可见泥土附着,双鼻腔可见血性附着,口唇发紫……。颈部可触及多处颈椎骨折”。
结合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翻车的事实及其头面部与地面接触的检验报告,可以推定张某某的死亡是在车辆侧翻,翻滚过程中,因上身肢体脱离车体致其头部受到本车车门与地面的挤压、碰撞导致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故张某某的死亡是其在事发时肢体半脱离车体并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所致。
其实际死亡并非在车内而是发生在车外,张某某死亡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属于第三者。一审判决AA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AA保险公司对于二审结果还是不予认可,于2020年9月10日向高院提出再审请求。AA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当事人张某某不是事实上的第三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认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均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的认定。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对死亡原因鉴定为“综合分析考虑为死者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是在车内时已经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还是在车外。二审认定“张某某的死亡是其在事发时肢体脱离车体外并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所致。”仅是推测。关于张某某实际死亡的时间认定。二审认为“实际死亡并非发生在车内而是发生在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在车内挤压死亡后,头部再冲出车外的可能性。
2.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某某是第三者的错误。受害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车内,在“死亡时”也未脱离车体,二审认定为“第三者”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是赔偿范围的,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适用双方事故有过错的一方对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依据。本案是单方事故,该两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发生责任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情况,也没有第三者。
2.原审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驾驶员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应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在机动车事故中存有主观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
3.原判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规定。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兼具被保险人、侵权人和受害人三重身份。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是替代赔偿。若认定被保险人为“第三者”,就陷入了被保险人自己赔自己的逻辑矛盾。
4.原审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张某某是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5.二审认定AA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是错误的。保险人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就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AA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等规定相一致,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范围,不属交强险的赔偿情形。《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明确排除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
综上,AA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XX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书和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能够确定张某某的死亡是被本车碾压所致。“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张某某在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事故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致受害人张某某肢体半脱离车体并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身亡,相对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害人张某某是该车的“第三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某某死亡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属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AA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AA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张某某可能系在车内受挤压死亡后头部再冲出车外,亦仅为推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A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判决
本案历经三审,均维持一审原判,关于司机是否适用于三责险赔偿的案例比较多,虽然车险条款明确了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但法律上也规定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司机是否适用于三责赔偿,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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