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经营驾驶员,即要導规守法,也要依法维权,民告官不用怕,有国老板撑腰。
行政诉讼状
原告:陈位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李宗席、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联台村。
被告: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7234465717566、住址:澧县西街道关心社区津澧大道1538号。
法定代表人:曹龙(大队长)。
诉讼请求事项:
1、确认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2、确认被告扣留机动车违法;
3、确认被告扣留驾驶证未开据强制措施凭据违法;
5、确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
6、判令撤销:澧公(交)行罚决定〔2023〕43072329xx409270号处罚决定;
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事实及理由:
原告系鄂D48593客车驾驶员。
2023年11月3日,从公安县发往澧县。在离常龙加油站一公里处(G207国道),有4个乘客达车,原告便停车开门。乘客见未坐位,就回头下车。原告也没有过多挽留。
几分钟后,正准备继续行驶,突然遭被告一辆湘J9333巡逻警车拦在前面。被告上车后问,为什么在这里下客?原告回答:他们要下车(旨意是没坐位留不住、又说不出口),也没有多说。
被告当时收了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后,便清点车上客员,包括一个免费儿童共21人,实际超载一人。原告意识到有轻微违法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道路通行。
便下车向被告陈述和申辩,哀求被告把驾驶证、行车证还给原告后,把客送到车站后再来处理?却遭被告拒绝。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4项、第38条第1、2、3、项之规定,应免予行政处罚。
依照《道路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3、44、条之规定,应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被告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4条之规定,当场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也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滥用法律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原告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客车、扣留至缴纳1000元罚款、扣12分后才放行。
驾驶证未有归还、也没有制作强制措施凭据。
其中、被告用两名交警将车辆押送至交警大队后,称马上下班了,你们自去缴纳罚款。
缴纳罚款是中午12点04分14秒,下午3点后,输出《缴款票据》、再才输出《处罚决定书》、《满分教育通知书》,然后用上述凭据,找门卫放车。
被告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
《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未有载明处罚决定的年、月、日,未有载明驾驶证扣到何日为止,未有执法警察签名。
在缴纳罚款前,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任何机会。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政处罚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4、5、6、条,第23条、第27条第二款、第30、31、32、34、38、39条第2项,第41条等规定。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92条第3款、第107条、第110条第3款等规定。
违反了《道路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9、41、42条第7项、第43、44、45、48、49条等规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无效、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违法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8条、《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76条等规定,应当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以上所请。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位新
202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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