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杀不等于“非法狩猎”

非法捕杀不等于“非法狩猎”

首页枪战射击野生动物狩猎冲突更新时间:2024-06-07

核心观点

  ●认定“非法狩猎”应当坚持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

  ●“非法狩猎”的界定应当考虑公众的价值观念与道德判断。

  ●“非法狩猎”实质内涵需要解释者通过法律论证在个案中挖掘。

  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是非法狩猎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的认定只需要衡量非法捕*行为是否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当下,实践中出现较多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农作物不被野生动物侵害,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野生动物,最终以非法狩猎罪定性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农民保护庄稼的认知难以完全相符,情与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为了消弭此种冲突,准确衡量非法狩猎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7条明文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当“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以实现对具体个案的妥当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破解非法狩猎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情法冲突难题,必须注重责任主义与法定主义的协调,本着目的性限缩解释的原则,合理界定“非法狩猎”规范内容。

  坚持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狩猎原本是一种生活方式,狩猎概念的确定性需要全面考量特定行为的动因、方式,非法狩猎在本质上仍然是狩猎活动,只不过因为法律的禁止而成为犯罪。因此,无论如何不能将单纯的捕捉或*害行为定性为狩猎行为。

  在进行目的性解释的时候,不仅要考察结果同质性,还必须考察手段的同质性。长期以来,在结果同质性的前提下,行为的同质性被分解,强调行为方式的同质性而忽略行为的本质内涵,将捕*等同于狩猎就属于此类。狩猎的行为方式或目的是捕*,但捕*行为显然不能完全等同于狩猎。按照机械司法思路,似乎可以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合并进入非法狩猎罪。因为两者罪名的核心区别在于狩猎和捕捞,如果将行为核心确定为捕*,则两者区别仅仅是对象,合并同类项后就是野生动物。

  显然,两罪不能合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新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方法进行了规范限缩,即只对“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才认定为犯罪方式。对于不具有结果等值性的行为,即使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第1款所列举的方式,也不应入罪。罪名的体系性特征决定了非法狩猎方式必须是具有一定范围资源破坏性或者紧迫后果不特定性的行为。

  此外,“非法狩猎”不能与“违法狩猎”画等号。从刑法第341条第2款条文表述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不难发现,非法狩猎罪的成立不仅需要具备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亦是必须满足的入罪要素。换言之,在前置法划定的违法边界之内,刑法仍需要进行独立判断。刑事违法相对性判断的独立性决定了非法狩猎罪必然不能回避实质危害。只有如此,才能避免该罪沦为形式犯。或可避免为保护自家农作物而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行为轻易构罪。因此,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的狩猎活动,只是具备了行政违法性,能否升级为刑事违法性,还须进行独立的实质判断。

  “非法狩猎”规范内容考察。根据规范违反说,犯罪是对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违反。抽象的、精神化利益并不当然地受到刑法保护,当且仅当个人的利益遭受到现实侵害时,刑法才会对侵害行为予以规制。伦理上的认同感是法律获得权威的重要社会文化条件,因此,在道德上存在错误是对行为人施加刑罚的社会文化要求。对刑法规范而言,其中所蕴含的固有的、实质的内容不再仅仅表现为对被侵害法益的保护,而是更多地反映出承载道德批判的功能。就“非法狩猎”规范内容的界定而言,应当考虑公众的价值观念与道德判断。基于此,即使狩猎行为违反前置法规定,只要其不违反普遍认知和国民预测,就应当将其排除在非法狩猎罪规制范围之外。

  规范内容解释应具有可接受性。“非法狩猎”的实质内涵需要解释者通过法律论证在个案中挖掘。依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7条规定,不难发现,该司法解释还可进一步挖掘“非法狩猎”的实质内涵。法律解释往往离不开价值判断,只有引导司法取向、形成司法共识才能规范解释者对法规范的解释和选择,实现文本和个案之间的贯通。在社会公众的认知里,房前屋后、田间菜地捉鸟是生活的趣味,携带猎枪、猎犬等工具进行猎捕才是真正的狩猎。随着保护野生动物力度的加大,禁猎区的范围在不断扩张,在森林、山地、草原等自然资源丰富的省份,禁猎区的范围已与生活、农业生产区域重合,不再局限于“深山老林”等非生活、农业生产区域。基于此,将生活、农业生产区域归入“禁猎区”,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狩猎的主张是无法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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