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养六十年,养父母去世后,兄姐称她是“佣人”无继承权

被收养六十年,养父母去世后,兄姐称她是“佣人”无继承权

首页游戏大全死亡行动僵尸生存更新时间:2024-04-30

被收养后,为报恩情

她将自己视为家庭一员

数十年如一日

为家庭尽心尽力

养父母都去世后

她竟被兄姐告上法庭

要将她逐出家门

称她只是家里的“佣人”

这一次,一向忍让的她

决定为自己争一个名分……

以下是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婧、王净原的讲述。

互相体谅的“一家人”

林女士是十几岁时被送到养父母家的,那还是上世纪60年代的事。

那时,大家的生活条件都不太好,林女士出生在北方农村,父母务农的收入本就不高,家里已经有了几个孩子,而林女士生下来就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这对林女士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但幸运的是,林女士有个伯父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已经结婚有了孩子。他和林女士的父母商量,由他将林女士带到上海去和自己的孩子一起抚养,既方便后续的治疗,也能为她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

于是,从那年起,林女士便搬进了伯父在上海的家中,与伯父一家一起生活。

林女士是个知恩图报的人,她因为身体孱弱无法外出工作,但力所能及的家务她统统包揽了下来。

如此日复一日,伯父成了她口中的“爸爸”,伯母则成了她口中的“妈妈”……

尽力弥补的“遗憾”

时光倏然,一晃四十年过去了,林女士已是年过五十的中年人。

此时伯父年事已高,健康状况不佳,但他心中却始终有一个遗憾,那就是和林女士始终只有父母子女的名分,却没有办过收养手续。因此,伯父常常提起,希望能将林女士正式收养为女儿。

然而,收养一事还未着手落实,伯父便突发疾病不幸去世了。

为了弥补这个遗憾,由伯母牵头,召集了家里几个孩子及林女士的父母共同商量此事,但一开始就遭遇了困难:彼时林女士已年逾五十,按照当时的法律,她已经过了能合法办理收养手续的年纪。即便林女士的年龄符合要求,伯母也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收养人条件。

无奈之下,伯母只能退而求其次。

她先是与家里几个孩子协商,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因林女士来沪三十余年,与伯父伯母朝夕相处、相依为命,与兄弟姐妹之间互尊互爱、情同手足,因此,林女士应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享受家庭子女的同等权利。

此外,她又与林女士及林女士的父母签了一份“过继协议”,协议明确:基于林女士的具体情况,即便现在伯父不幸去世,但为尊重其遗愿,经伯母、林女士父母及林女士共同协商后,同意林女士自上世纪60年代起,即已过继给伯父伯母作为女儿。

这两份协议签署后,伯母才放下心来。在她看来,丈夫的“遗憾”终于被弥补了。

诉讼争回“女儿”名分

在“收养”尘埃落定后,安宁的日子又过去了二十年。在此期间,林女士的兄姐相继搬离了老宅。最终,老宅里只剩下林女士日夜陪伴着被她视为“母亲”的伯母。

去年冬天,伯母因各种基础疾病再次病危送医,这一次,即便林女士寸步不离地在床前照料,也没能挽回伯母的生命。伯母的离世,给了林女士极大的打击,然而令她没有想到的是,伯母丧期未过,她又紧接着受到了更大的打击:几位兄姐一纸诉状将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林女士并非伯父伯母的女儿。诉状中称,林女士并非是伯父伯母的女儿,而是家中长期雇佣操持家务的佣人,每月还固定支取一定的工资,因此,林女士不应享有伯父伯母遗产的继承权。

震惊之余,愤怒又无奈的林女士找到了我们帮助应诉。

庭审中,我们提交了伯母在上世纪90年代牵头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和收养协议,以证实林女士在上世纪60年代即随伯父来上海,和伯父一家共同生活。同时,无论是内部协议还是收养协议,内容上也都称呼林女士为女儿,从未有过“佣人”的说法。

但兄姐们却表示,林女士是上世纪90年代才来沪,彼时林女士已经年逾五十,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之所以有那份收养协议,是因林女士想落户上海,母亲出于好心才同意签署了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兄姐们还请了七八个邻居作为证人。

针对兄姐们的意见,我们提出,身份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邻居对林女士家庭内部身份的真实情况无从得知,不足以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而两份协议中,对林女士来沪的时间有明确记载,即上世纪60年代,兄姐们也均认可协议为其亲笔所签,因此,应当认定林女士来沪的时间是上世纪60年代。

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伯父以实际行动,将林女士带到身边抚养,并以家庭成员的身份与林女士共同生活,符合那个年代关于收养的风俗习惯,应当认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认为结合相关证据,林女士与伯父、伯母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林女士是伯父伯母的继承人之一。

案件结束后,林女士表示,她这辈子与世无争,但这一次,六十年宝贵的父母手足之情,却被贴上了“佣人”的标签,这是她不能忍受的。因此,她非常感谢我们能帮她正名,将女儿的名分还给了她。(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情节经过一定艺术处理)

相关案例

如何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

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需要具备下面几个条件:

首先,被收养的孩子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同时,被收养的孩子需要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又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

其次,收养孩子的人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的规定:收养人需同时具备:年满30周岁,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具有抚养、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并且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几个条件。

另外,如果收养人没有子女的话,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话,则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已经结婚的人如果想要收养孩子,需要夫妻共同收养;而没有结婚的人想要收养异性子女的,则需要和被收养人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最后,收养应当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会对收养进行评估。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在登记前进行公告,收养和送养双方可以签订收养协议,也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合法的收养关系即告成立,此后便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了。

而前述案件中林女士的情况有些特殊。

林女士与伯父伯母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民法典》乃至《收养法》实施之前,判断收养是否成立,不能依据当时尚不存在的《民法典》等法律,而需要依据当时已经施行的法律、法规或风俗习惯。

在这种情况下,收集收养关系是否发生、发生在何时的相关证据,例如户籍登记信息、相关的书信、聊天记录、家庭会议记录、诊疗记录中的亲属关系等,以此还原当时的事实,便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 | 沈婧 王净原

来源: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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