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王泽鉴《侵权行为》
一、问题、比较法及思考模式
(一)问题提出及比较法
(1)甲有货轮,停留于乙所经营的码头600米外,因过失,泄露原油,覆盖于海面,污染该码头。该码头正进行焊接工作,工人的焊接铁片飞下码头,引燃棉花废弃物,使货轮所泄浮油燃烧,焚毁原告码头(货轮漏油案)。
(2)在某火车月台,旅客某丙在火车开动之际,跳上火车。火车站管理员甲协助该旅客上车,推拉之际,旅客的行李掉落,该行李系以报纸包住,体积甚小,内有火药,外观无从得知。该行李掉落后发生爆炸,月台另一边的物品及磅秤掉落击伤候车的乙(旅客包裹爆炸案)。
(3)甲驾车撞伤某歌星,致取消演唱会,主办单位乙因而受有损害(歌星受伤演唱会取消案)。
(4)甲开车过失发生车祸,阻塞道路,有人不耐久等,乃驾车跨过乙门前绿地,肇致绿地受损(道路绿地案)。
前揭4个案例均涉及侵权行为上一个重要困难的问题,即甲的行为与乙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成立侵权行为,使甲(或其雇用人)负赔偿责任?(请先思考能否建构某种理论作为判断基准?前揭案例在民法上如何处理?)
(二)比较法实务案例
1.比较法上案例
前揭第一个案例(货轮漏油案)系采英国法上著名的Wagon Mound(No.1)。【Wagon Mound(No.I)[1961]AC3880,Wagon Mound系货轮的名称,所以称为(No.1)因为就该事故尚有第二个判决Wagon Mound(No.2)1967,AC617。关于本件判决的详细讨论,参见Markesinis/Deakin,Tort Law p.206】在本件判决,英贵族院变更Re Polemis案所采直接结果说,认为此项标准撒了一个过大的网,不能适当限制责任,而改采合理预见说,强调泄油会肇致损害固可预见,水上的油污会着火,烧毁码头,则非属可为预见,乃判决原告败诉。
第二个案例(旅客包裹爆炸案)系采自美国侵权行为法最著名的Palsgaf v.Long Island R Co.案,涉及不可预见的被害人。关于本案在过失侵权行为上的定位,有认为涉及义务范围,有人认为其为因果关系。Cardozo法官采义务范围说,提出了一个常被引用的判决理由:“被告管理员的行为,对于持有行李的旅客纵属伤害行为,对于站在远处的原告,则非如此,对该原告而言,管理员实无过失。当时情况难以告知,掉落的包里竟之危害远在他处月台旅客的能量。”
第三个案例(歌星受伤演唱会取消案),系采自法国法院判决。《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的,应负损害赔偿,并不区别所侵害的权益。法国实务采明确及直接因果关系,以认定何种损害应予赔偿,具控制保护客体及范围的功能。在通常情形,法国实务多从宽认定,例如某电车公司因车祸交通阻塞致电车受阻不能营业而受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得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前揭歌星因车祸取消演唱会案,法院则认为,主办单位所受损失非属直接,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个案例(道路绿地案)系采自德国联邦法院判决。在本件,第一审及第二审均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判决原告胜诉。第三审联邦法院改判原告败诉,强调依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固得认定车祸与不耐心车辆驾驶人跨越行人道及绿地具有因果关系,但依法规目的说而作评价,被害人所受损害应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详见后文)。
2.分析说明
关于因果关系各国法律多未规定,系由法院实务创造不同的概念或理论,以界定行为人就其行为所产生损害,应予负责的范围,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及思考方法。最为宽广的是法国法上的直接说。最为传统的是英国法的预见说。最为精致的是德国法的因果关系说及法规目的论,有人认为,因为因果关系在某程度测度着法律人的抽象思考方法,因此纵无此一问题,德国学者也会创造出一些学说以展现他们的分析能力:应综合说明的有三点:
(1)各种判断基准(学说理论)均具抽象性及不明确,仅供组织思考方法之用,并非在于提供确定的答案。
(2)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政策上的考量,乃在判断具体案件上的公平合理。英美及德国法院的判决较常作法政策的说明。其考虑的因素包括:①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出于故意的,原则上应就所生损害负责。②所受侵害的法益究为生命身体健康或纯粹经济上损失,在前者常作较宽广的认定。总体言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倾向于保护被害人,例如在所谓的蛋壳头盖骨等案例,行为人从不不知被害人有特殊的体质(如心脏病、白血病),仍不免予应负赔偿责任。
(3)在通常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多不发生问题,例如在故意伤害、一般车祸案件。实务上的案例,多具争议性,学说上乃创设各种理论,提供分析的工具,期能有助于在个案作公平合理的判断。
(三)思考模式的再构成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行为的成立,须权利系“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而损害系“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值得说的已说过许多次,而不值得说的更说得不少。研究方法上最要注意的是把握其思考方法,建立理论架构,并借此分析实务上的重要案例。所谓思考方法及理论架构所指的有二:
(1)区别“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2)就通说所采相当因果关系更明确地区别“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判断层次。
二、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甲驾车不慎,撞到乙,乙受重伤住院,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家中财物被盗;丧失订约的机会受有损失;因医院火灾,致受伤害;又因手术发现脑瘤,乃提早退休。试就此例说明如何认定甲应否对乙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一)学说与判例
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系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郑玉波谓:“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之牵连是也。”孙森焱更进一步认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①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②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上对此两种因果关系采统一的思考模式,即“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兹举两则实例加以说明:
(1)“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158号判决(追撞车祸,乘客跳落桥下伤亡案)谓:侵权行为之债,固须损害之发生与侵权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既认定陈荣辉驾驶小客车,擦撞前车后,引起连环追撞,并因起火燃烧,相继波及中兴号大客车等三车,中兴号大客车旅客下车后,又见火势猛烈,唯恐车身爆炸,遂将桥缝误为安全岛纷纷跳下而造成伤亡。则依此项客观存在之事实观察,如车身爆炸而不及时走避,其造成之伤亡将更为惨重,且当时又系夜晚,因视线不清,更易引起慌乱,在此紧急情况之下,欲求旅客保持冷静,安然离开现场,殆无可能,故依吾人一般经验,上述旅客在慌乱中跳落桥下伤亡,是否与陈荣辉驾车追撞而造成之上开车祸,无相当因果关系,非无研究余地。本件判决旨在阐释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就其案例事实言,乃在审究旅客跳落桥下“伤亡”(权利受侵害)与陈荣辉驾车追撞的“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司法院”院字第1662号解释(被盗失牛,悬红寻觅案):“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与损害有因果联络者为限,来问所称事主被盗失牛,悬红寻觅,此项花红如有必要,即不能谓无因果联络,至其数额是否相当,则属于事实问题。”本件解释的重点,不在于被害人“牛只被盗”(所有权受侵害)与加害人故意或过失之“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于审究被害人为寻牛而支出“花红”的损害,是否“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而应予赔偿。
由上述两例可知,实务上对被害人的权利是否受侵害,及被害人因权益被侵害所受损害得否请求赔偿,系以“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
(二)两种因果关系的区别
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本书将其分为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乙之“死亡”是否“因”遭甲下毒;乙之“身体受侵害”是否“因”食用甲公司制造的汽水;乙之“流产”是否“因”目睹甲撞死其爱犬等。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填补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家中财物被盗时,其须探究的是,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其身体健康被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上揭本书所采见解,应再强调的有二:
①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所欲认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应否予以赔偿,系属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范围。
②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易言之,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兹再就上揭车祸之例而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所要探究的是,被害人身体健康受侵害(跳河受伤),是否“因”加害人追撞造成车祸所致。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探究的是,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收入减少,住院期间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是否因其身体健康被侵害所致,而得请求损害赔偿。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别,可供认识二者的体系地位及功能。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属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尚须受违法性及有责性(故意或过失)要件的规范。
在“最高法院”1967年台上字第3080号判决一案,涂安成为货车司机谢运金的助手,涂安成于停车装货期间卧于车下轮间。装货完毕后,谢运金未候齐工人,遂而开车,致伤涂安成致死。涂安成之父诉请赔偿。“最高法院”判决谓:“以故意或过失之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权利受有损害,且其行为与损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其构成要件。原判决既谓涂安成于停车装货时卧于车轮之间,为谢运金所不得知,亦即无从注意,则涂安成之碾伤轮下而致死,即非出于谢运金驾驶之过失,至谓谢运金如候齐工人始行开车,即不致发生涂安成死亡之车祸,惟涂安成如非卧于轮间,亦只是将其遗留装货现场,未必碾死轮下,是谢运金未候齐工人而开车之疏忽,与涂安成之死亡,似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本件判决应注意者有三:
(1)因果关系及过失虽均系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其规范阶层不同,应予区别。
(2)就思考层次言,应先检查因果关系,盖此属构成要件。
(3)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与间接,其区别标准尚有疑问。在本件涂安成之死亡,与谢运金之开车,存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无过失,乃另一问题。【关于因果关系与故意或过失之区别,“最高法院”1995年台再字第9号判决谓:“行为人就其行为须有故意或过失,以及该行为与损害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虽均系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一,但其领域各不相同,殊不能以加害人就其行为有故意或过失,遂认该行为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申言之,行为人之行为虽有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与损害间如无相当因果关系,仍不能课以侵权行为之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构造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台湾侵权行为法区别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有责任(故意过失)之上,它提供了一个判断何种损害应归由行为人负责的思考方法,兹将前述车祸案件的基本思考架构,图标如下:
侵害行为(驾车撞人)与侵害他人权利(身体健康)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又可称是初始侵害。侵害他人权利所生的损害应否赔偿,乃属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又可称为结果侵害。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仅及于“初始侵害”并不及于“结果侵害”,此等侵害,应否赔偿,系依因果关系加以认定。例如甲伤害了乙的脚部,乙回家时因脚伤自楼梯掉落,身体受伤,甲对“身体”受伤,虽无过失,仍应负责,盖所涉及的非属所谓“一般生活上的危险”,乃是伤害他人脚部特别危险的实现。
在前揭车祸案件,其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足堪认定。关于责任范围的认定,医疗费用与身体健康所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其他损害项目,均不具因果关系,不应归行为人负责,相关问题将于下文再作说明。
三、相当因果关系(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构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得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已如上述。所谓因果关系,通说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107号判例谓:“甲之行为与乙之死亡间,纵有若无甲之行为,乙即不致死亡之关系,而此种行为,按诸一般情形,不适于发生该项结果者,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亦采此见解,王伯琦谓:“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该条件的相当性。台湾判例学说亦认知此点,惟未明确加以区分,医疗、公害或商品事故所涉及的,多属条件关系,概括以相当因果关系称之,未能凸显问题的争点。【最近实务见解,参见2005年台上字第2210号判决,尤其是原审认为:“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而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所构成,条件关系是采“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即“若无,则不”为认定,“相当性”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其观察之基础,并就此客观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英美侵权行为法基本亦采此种两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及法律上原因,前者以“若无,则不”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直接,接近、密切,近因或可得预见作为判断标准。最近,日本学者亦将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的因果关系(事实的因果关系)及相当的因果关系(保护范围),可供参照。
据上所述,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及“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在分别论述以前,应说明的是,所谓“条件关系”并非仅在观察自然的、机器的、没价值事物的发生过程,仍含有一定程度的规范性判断,故径以事实上因果关系称之,是否妥当,容有疑问。至于“相当性”,则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能,旨在合理地移转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
(二)条件关系
1.意义及功能
条件关系,指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权利受侵害(或某种损害与乙之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条件关系采“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台湾判例学说所谓“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即指条件的因果关系,举例言之,“若无甲之下毒,乙必不死亡”(作为),若非医生迟不开刀,乙必不死亡(不作为)。“若无,则不”的程序是一种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的条件”,德国学说称之为假设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物。
在条件关系得发生于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中,以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较具争议,兹先举数例加以说明:实务上常见的案例,如甲不法致乙死亡,乙之父向甲请求赔偿对乙支出的生前抚养费。诚如“最高法院”所云,此种生前支出抚养费,非“因”乙之死亡所致,应无因果关系。
在英国Barnett v.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案,原告的遗产管理人认为,医生因过失未能诊断原告系砒霜中毒,致其死亡。法院认为,医生纵为正确的诊断,因原告病情严重,亦不能救治,故医生误诊与原告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可与此案比较对照的,是我“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1876号判决。本件中,被上诉人开设综合医院,雇杜某为住院医师,对就诊病患知悉其患有心脏病,未为适时处理,致其死亡。“最高法院”判决略谓:“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上述鉴定书固谓:‘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颇高,虽经适当治疗,亦不一定有存活希望’然非谓急性心肌梗塞症患者,纵经适当治疗,概无存活之希望,故如及时适当治疗,仍应有存活之可能。兹杜某延误时间,未为适当治疗,致沈某丧失存活之可能机会,杜某之过失行为与沈某之死亡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上诉人所辩伊之行为,与沈某之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云云,尚非可采。”
甲驾车追撞某汽车,在桥上起火燃烧,乙跳落河下受伤(权利被侵害),住院支出医药费、收入减少、家中财物被盗、委任律师提出诉讼。在此情形,乙之权利受侵害及因此所生损害,均具因果关系,得否成立侵权行为及请求损害赔偿,应再就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加以认定。
2.特殊形态的因果关系
(1)多数因果关系
一定结果的发生,因单一事实而发生的,其因果关系较易判断。多数原因事实存在,彼此相结合,还有关联时,如何判定其因果关系,分三种情形加以说明:
①聚合因果关系。甲、乙同时分别对丙下毒,其分量各足致丙死。甲、乙同时持火把至油库,引起爆炸,致丙屋烧毁。在诸此情形,数人中一人的个别行为均足肇致侵害他人权益,学说上称为聚合因果关系、累积性的因果关系。此际若适用“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则甲或乙各得主张“若我不下毒,丙仍会死亡,故我的下毒非丙死亡的条件”,皆得不负致丙死亡的责任,自非合理,故于此情形,“若无,则不”判断标准的适用应受限制,而认定甲与乙的下毒行为皆属丙死亡的条件。
②共同的因果关系。甲、乙对丙下毒,每人所投分量均不足致丙死亡,但因其共同作用而发生了丙死亡的结果。甲、乙两家工厂排泄废水,每间工厂分量均不足致丙养殖的鳟鱼死亡,但共同作用而发生鳟鱼死亡的结果。学说上称为共同因果关系。对此问题,“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段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依“司法院”例变字第1号,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如甲乙驾车过失共同撞伤路人某丙。惟若各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者,不但其侵权行为无由成立,亦无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之余地。【在“最高法院”1995年台再字第9号判决,再审被告将未依法检验的小货车,交其他人驾驶致发生车祸。“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谓:原确定判决系以本件车祸之发生,肇因于林圣翔驾车行经行人穿越道,未避让行人即林胡玉英先行通过,并非由于该小货车之机件因素所致。虽然该小货车未依规定参加定期检验,但造成本件车祸之原因,才是再审被告未为定期检验该小货车与林圣翔之肇事及林胡玉英之死亡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因此认为,再审被告不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责任,再审原告请求再审被告为连带赔偿,不应准许,而为再审原告败诉之判决,要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可言。】
③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狩猎开枪,其中一弹伤害丙,但不知何人所射;甲、乙投掷汽油爆竹,其中之一引起丙屋失火,但不知何人所投,学说上虽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英美法则称之为不确定因果关系】,但实非属因果关系,而系其证明的问题。为保护被害人,减轻举证责任的困难,“民法”第185条第1项后段规定,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2)假设因果关系
假设因果关系所涉及的案例是,某种损害已因A加害行为而发生,然假若无此加害行为,损害的全部或一部亦将因另一B之原因事实而发生。例如甲驾车撞死乙,而医生证明乙罹患绝症,半年内即将死亡。甲毁坏乙所有房屋的落地窗,半小时后发生地震,该屋全毁。此类情形涉及两个因果关系,①对损害的发生有事实上原因力的加害行为;②对损害发生并无事实上之原因力,惟若前一原因不存在时,损害必将因后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前者属真正原因,后者可称假设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既无事实上的原因力,故其问题不在于因果关系,而在于损害的认定或计算。在驾车撞死罹患绝症者的案例,其假设原因系存在于被害人本身,其损害赔偿应依下列原则处理:第三人为死亡者所支出的殡葬费(第192条第1项)仍得请求;关于抚养费请求权(第192条第2项)则应参酌扶养义务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间而为计算;关于父母、子女、配偶的慰抚金(第194条),亦应参酌假设因果关系,即请求权人预知被害人短期内即将死亡对其精神痛苦所生程度而为酌定。在毁坏落地窗案件,假设因果关系则无斟酌必要,盖其系存在于被害客体之外,实际损害过程因加害行为而告结束,属于所谓的直接损害,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
3.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案例类型上的观察
关于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实务上形成若干重要类型,兹就车祸事故、劳工职业病、公害、医疗过失及商品缺陷等。分述如下:
(1)车祸事故:车祸与精神分裂症
车祸事故的因果关系多涉及并发症。在“最高法院”1995年台上字第2170号判决一案,上诉人搭乘台湾客运汽车,司机于行驶中紧急刹车,致其头部受伤,合并发生意识障碍,造成精神分裂症。关于其因果关系,台大医院鉴定略谓:“赖美媛(即上诉人)所患紧张型精神分裂症并非直接由车祸外伤所导致,其于事发前即已呈现精神病之前驱征兆,仅因该事件诱发原因甚多,……车祸外伤可为诱发原因之一,但非必要原因。所谓诱发原因,乃指恰与病患症状明显化或再发之时间相符之任何事件而言,此诱发原因与症状出现之连带关系,无法以科学方法加以证明。车祸外伤仅为与赖美媛精神分裂病明显化在时间上相符之事件而已,对其病态之影响程度很少。车祸外伤虽有可能对其症状明显化有影响,但如无此次车祸外伤,赖美媛目前之病态亦可能因任何身体、生理、心理、社会压力因素而诱发。”“最高法院”据此鉴定认为:足证因车祸受有外伤,通常并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症之结果,本件车祸与上诉人目前之病态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2161号判决,涉及败血症死亡与车祸间的因果关系,可供参考。】此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实指条件关系而言。
(2)劳工职业病:工厂粉尘与尘肺症
关于劳工职业病,有两则案例涉及肺尘症。“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839号判决谓:第查王锦秀等因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刑确定,有刑事判决可稽。“劳工安全卫生法”系保护他人之法律,王锦秀等既违反该法,依“民法”第184条第2向规定,推定其有过失。原审谓王锦秀等并无任何过失,不无可议。陈德福系因肺尘病而死亡,似为两造所不争。倘陈德福之肺尘病乃因王锦秀等未注意工厂粉尘危害之预防所致,尚难谓陈德福之死亡,与王锦秀等之行为间无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为本件请求。原审未查明陈德福之肺尘病,是否因王锦秀等未注意预防工厂粉尘危害所致,遂以前述理由而为上诉人败诉之理由,自嫌速断。又在另件肺尘症判决,“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479号判决以上诉人曾在其他矿坑工作达十余年之久,早已染有肺尘症,而认为“上诉人之得肺尘症而丧失劳动能力。与其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旷工间,无相当因果关系。”
(3)公害案件:排放废气与水稻枯槁
【参见:“最高法院”1963年台上字第2851号判决(葡萄树因煤烟枯萎案件)。参见邱聪智《论“公害之因果关系”》,载《宪政时代》,第1卷,第2期,第62页;黄完全:《公害因果关系之研究》(文化大学1991年度硕士论文),日本学者石川明著,陈荣宗译:《公害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载《法学丛刊》,第114期,第123页。】
关于公害案件上的因果关系,“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1005号判决,可供参考。本件原告116人皆为彰化县花坛湾子口一带之农民,主张其所耕作之水稻,系受被告砖窑烧重油所排放之废气所危害,致最严重者,全部枯槁,轻者矮化歉收。因果关系存否,原审法院认为:本件因时过境迁,事实上无从用科学化验方法鉴定,而砖厂燃烧所排放之二氧化硫等废气对农作物而言,必将产生危害,其危害症状与水稻受害特征亦相符,再参酌被告未使用重油前,尚未发生此种现象,水稻离砖窑近者受害较重,远者受害较轻,以及同期稻作未受烟害地区收获正常等情状观之,被上诉人稻作损害与上诉人等使用重油所排放含硫烟气,二者之间确有相当因果关系……省农业厅等单位实地勘查作成会堪意见,略称砖厂之烟害,包括二氧化硫及煤烟等,而受害之水稻经化验结果,复证实并非土壤病虫害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使用重油,二者间确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虽辩称其所排放之废气经经环境卫生实验所得之结果,未超过吾国环境空气品质标准,但“测验当时因大部分时间吹南风,烟气吹向山区,致测量结果较平时轻微,不能代表该地区长期之空气品质,自不足以证明稻作受害与被告燃烧重油间无相当因果关系。”【相关案例参见顾立雄、孙乃栩:《从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谈公害民事救济关于因国关系与违法性之认定》,载《月旦法学杂志》,第8期,第95页。王昱之:《公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研究——美国毒物侵权行为诉讼中心》(1993)。】
(4)医疗过失:关节手术与股神经受伤
【参见谢炎尧:《药物相关医疗纠纷》,载《律师杂志》,第217期,第25页。】
此类案例的主要问题在于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原因有多种时,难以认定何者具有因果关系。在“最高法院”1991年台上字第533号判决【《“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第3期,第139页。】,甲医生为乙病患施行置换髋关节手术,发生股神经受伤,经送“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二次鉴定及长庚医院鉴定,均认为,被害人虽有股神经损伤迹象,但股神经损伤是否直接由手术引起或手术感染形成,无法确定。甲医生曾辩称,外伤性神级瘤,不能断定即为开刀所引起,诸如裂伤、压碎伤、牵引、子弹伤、局部缺血、注射、糖尿病变等,均可能发生。惟原审认经查不足采信。“最高法院”则参酌甲医生所呈《美国骨及关节外科医学月刊》的论文等,认上诉人(甲医生)所提主张,“自属重要防御方法,原审并未详加审酌及说明其何以不足采之意见,竟以前揭说词,遂为上诉人不利之判断,而又未说明其所凭之证据,自嫌理由不备,难招折服……”
医疗过失涉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纵经适当医疗,概无存活希望”的判定。在“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1876号判决一案,值日医生某甲对于医院已接受急性心脏病患者疏于注意,未亲自诊治,导致患者心肺衰竭死亡。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谓:“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颇高,虽经适当治疗,亦不一定有存活希望”,“最高法院”则认为:“然非谓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纵经适当治疗,概无存活之希望,故如及时适当治疗,仍应有存活之可能。兹该医生延误时间,未为适当治疗,致患者丧失存活之可能机会,其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间,自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存在。”
(5)商品缺陷:米糠油多氯联苯与皮肤病
因商品缺陷肇致侵害他人之权利而生损害的因果关系,值得提出讨论的是发生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多氯联苯中毒惨案。起先病例不多,以为是青春痘,后来情况严重,患者的鼻子、牙龈、指甲及背部都冒出异色素沉淀,并且经常疲倦,四肢无力及视力减退等现象,更可怕的是整个家族都罹患此症,姊妹有人生出皮肤黝黑的婴儿,经过锲而不舍的追踪,并延请美日专家协助,长期检验后,始知被害人所食用的米糠油含有多氯联苯。【“最高法院”1991年台上字第636号判决。】
综据上述,应说明的有三点:
①上开案例均属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且多为条件关系的问题,“最高法院”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加以论断,固属无误,但未能凸显问题的焦点。
②条件因果关系的探究,须借助专业鉴定,但究极言之,由法院依经验法则综合所有证据而为认定,从多数的事由中认定何者系对一定结果应该负责的条件。此乃法之判断,属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故得作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
③诸种案例的因果关系常有不同的认定方法,如在医疗事故中采用的统计的因果关系、盖然的因果关系,公害事故则多应用疫学因果关系。因而,从事类型研究,实有必要。
【简明的论述,参见川井健:《不法行为法》,第107页以下。】
4.举证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法院”在前揭判决多未提及。就一般原则言,应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惟因果关系多涉及科技及证据距离等专业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有时不符侵权行为法救济被害人的理念,故合理地减轻举证责任,实有必要。其可资采取的途径,例如学术机关鉴定的利用、表见证据的采行、事实上推定及疫学等相关科学的运用。
【举证责任的基本问题,王甲乙:《举证责任》,载《法学丛刊》,第44期,第74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之研究》,载《法学丛刊》,第59期,第57页;雷万来:《论民事之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1986)。】
关于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的采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4年国字第18号判决,足供参照。本件判决涉及建筑物中存有强烈辐射线与被害人肿瘤、流产、死胎等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存否之争议,台北地方法院认为:“在辐射受害事件中,欲以此自然科学方法阐明事实性因果关系甚为困难,殆属不可能,日本学说与实务为因应公害事件的举证困难,乃发展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等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其见解大都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关系存否之举证,无须科学严密的检验,只要达到盖然性即为已足,其后并有疫学因果关系之发展。其判断模式即为:某种因素与疾病发生之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之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基础,即使无法经由科学严密之实验,亦不能影响该因素之判断。而美国毒物侵权行为诉讼更是采用“增加罹病危险”之标准以资证明损害,换言之,仅须证明被告之行为所增加之危险,已达“医学生合理之确定性”即可,无须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目前损害。揆诸上述诸项理论之发展,无非系因传统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理论在面临现代各种新型公害事件时,其举证分配结果将造成不符公平正义之现象,而此亦与侵权行为制度追求衡平原则之理念相悖。采取前开台湾医界联盟基金会认定之流行病学因果关系,以认定原告之健康确已受损及其与长期辐射暴露间有因果关系,诚属必要。”
【关于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参见邱千芳:《流行病学在法律上之应用》(东吴大学1995年度硕士论文);黄蔚纲:《流行病学研究中常发生之谬误》,载《公共卫生》,第14卷,第2期,第207页。】
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为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设推定过失者有之(第184条第2项、第188条之1项、第191条之1、之2、之3)。日本制造物责任要纲试案原设有关于制造物瑕疵与所生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但平成6年7月7日公布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并不采用。值得提出的是,《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项规定某件设施依其个案的情状适于损害时,推定其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应证明的有三:①特定物质的排放与该设施的经营有关。②排放的物质与所生损害具有空间及时间上的关联。③排放的物质适于肇致所生损害。《德国遗传科技法》第34条亦规定,因遗传改变生物体而生的损害,推定其系因遗传科技研究生物体的性质所引起。但证明损害可能因其他生物体而生的损害,推定其系因遗传科技研究生物体的性质所引起。但证明损害可能因其他生物体而发生时,推定失其效力。德国法上此两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例,可供参考。
(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1.概说
(1)规范功能
关于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首应肯定某一原因事实系某种结果的条件,惟此尚不足即令加害人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为避免因果循环,牵连永无止境,必须确定其界限,而各国或地区所采的判断基准,未尽相同,有采条件说或称等值说,有采直接效果说,有采预见说等。台湾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462号判决谓:“因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行为,而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者,仍须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为要件。关于行为与损害间之因果关系,台湾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观本院1934年上字第107号、1944年上字第769号、1959年台上字第481号判例至明。”】
相当因果关系旨在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此项理论源自德国,为生理学家von Kries所创,原在限制刑法上加重结果犯罪的构成要件,亦为民法所采用,并被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2)判断基准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台湾判例学说均采同一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参见“最高法院”1934年上字第107号判例;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第77页;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第178页。】应说明者有三:
①所谓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系采条件说,用以排除与损害不具因果关系的行为,前已提及,请再参照。
②所谓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系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从积极方面加以界定之。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从消极方面界定,其目的则在排除“非通常”的条件因果关系。
③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基准。关于此点,“最高法院”若干判决曾作较详细的说明,1987年台上字第158号判决谓:按侵权行为之债,固须损害之发生与侵权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1993年台上字第2161号判决亦谓: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关于判断通常性所应考察的范围,有采主观说,以行为当时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有采客观说,以行为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有采折中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有认识之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据上开两则判决内容观之,“最高法院”基本上采客观说。【德国通说系采所谓的“客观的后征候说”,德国判例常用的公式为:依此公式,民法上之因果关系指一般适于发生所生类型损害者;惟因特殊、未必可能及依通常事态应不考虑的情事所致者,则不在此限。】
应特别提出的是,在故意侵害行为的情形,加害人对于不具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亦应负责,盖加害人对于某通常不足发生之结果,所以不必负责,系因此种结果在其可预见及得控制的事态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发生此种非通常的结果,自无不必负责之理。例如,甲放置炸药于某处,因电线走火引燃以致爆炸致乙死亡时,一般情形应认定甲放置炸药与乙被炸身死,不具有因果关系。【“最高法院”1944年上字第769号判例。值得参考的是,“最高法院”1996年台上字第2254号判决:查法官命妨害风化案件之被害人接受法医检查,该被害人并不当然会发生身心严重受创、精神分裂情形。从而,本件上诉人之身心受创、精神分裂与被上诉人之命其接受法医检查,难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既无相当因果关系,其对被上诉人自亦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害,难谓有据。】但甲如明知该处经常走火,故意放置炸药,致乙死亡时,对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应负责。
(3)举证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上的“条件关系”,原则上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前已论及。至于“相当性”的举证责任,德国通说认为采客观认定基准,应归由加害人负担,此项见解可供参考。【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1页。】
2.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指存在于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致因果关系须分两个阶段加以认定,即先肯定条件关系后一,再判断其相当性。关于条件关系的部分,前已论及,兹以相当性为重点,除分析重要判决外,并介绍比较法上具有启示性的案例。
(1)寄放的炸药因电线走电引燃爆炸
在“最高法院”1944年上字第769号判例,上诉人于1938年6月间,将其与某甲共同贩卖之炸药寄放于某乙开设之洗染店楼上,至1940年8月13日夜间,因该洗染店屋内设置之电线走电,引燃该项炸药,致将住宿于该店之被上诉人胞兄某丙炸死。“最高法院”认为:纵令上诉人无寄放炸药之行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药非自行爆炸者,其单纯之寄放行为,按照一般情形,实不致发生炸死他人之结果,是上诉人之寄放炸药与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为赔偿殡葬费,扶养费之请求,无从认为有理由。“最高法院”此项认定可资赞同,无待详论。
(2)旅客于连环车祸中跳落桥下伤亡
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在何种情形影响相当因果关系?在前曾再三提及的“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158号判决,加害人驾车追撞前行车辆,造成连环车祸,并起火燃烧,被害人下车后,又见火势猛烈,唯恐车身爆炸,遂将桥缝误认为安全岛纷纷跳下而造成伤亡。“最高法院”谓:“依此项客观存在之事实观察,如车身爆炸而不及时走避,其造成之伤亡将更为惨重,且当时又系夜晚,更易引起慌乱,在此紧急情况之下,欲求旅客保持冷静,安然离开现场,殆无可能,故依吾人一般知识经验,上述旅客在慌乱中跳落桥下伤亡,是否与陈荣辉驾车追撞而造成之上开车祸,无相当因果关系,非无研究余地。易言之,被害人虽自己跳落桥下伤亡,加害行为相当性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于被害人跳落桥下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构成与有过失(第217条),系另一问题。”
(3)堆置的保丽龙因焚烧冥纸引起火灾
在“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462号判决,甲将易燃物保丽龙堆置于骑楼,因某乙在楼梯口焚烧冥纸,火苗触及而燃烧,致上诉人下楼逃生时,被火灼伤。“最高法院”谓:“查被上诉人堆置之保丽龙,因某乙焚烧冥纸之火苗触及而燃烧,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堆置之保丽龙,既非自行燃烧,而单纯堆置保丽龙之行为,按照一般情形,实不致发生燃烧致人死伤之结果。是被上诉人之堆置保丽龙,与上诉人之损害,不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在本件,被上诉人甲在骑楼堆置保丽龙与乙焚烧冥纸,均属导致上诉人身体灼伤的条件,但最高法院”否认堆置保丽龙与上诉人的灼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4)诬指他人窃取杂志致司法警察查扣杂志
在“最高法院”1994年台上字第2261号判决,某甲向检察官诬告某乙窃取其杂志,而司法警察为扣押的处置,致乙遭受损害。原审认为:上开杂志之遭扣押,乃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侦办前揭窃案时,认有扣押之必要,依职权所为,非被上诉人所能左右,虽被上诉人自承有意促使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为扣押之处置,然对司法警察官并无任何拘束力,不必然产生上开杂志被扣押之结果,故上开杂志之被扣押,与被上诉人之行为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是上开杂志纵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亦不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杂志因遭扣押致未能实时出售或无法出售所受价差损害1188070元,及被扣押杂志占用仓库所受相当于租金之损害11万元。
“最高法院”判决谓:按行为人故为虚伪之陈述,使司法机关为犯罪之追诉,致他人受有损害者,倘系利用司法机关有追诉犯罪之职权,以侵害他人之权利,自属侵权行为,不因司法机关系依法追诉犯罪而阻却违法。又损害赔偿之债,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结果,但有此行为,按照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结果者,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结果,有此行为,按照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结果,始得谓为无相当因果关系。查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办窃盗罪嫌,按照一般情形,对于均予以查扣,以为犯罪证据之用。被上诉人具状向检察官诬指上诉人窃取杂志,请求转令警方追赃,并向警察局提出失窃报告,被上诉人之行为与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查扣杂志,二者之间能否谓无相当因果关系,尚待推敲。原审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侦办上诉人所涉窃案扣押系争杂志,系依职权为之,非被上诉人所能左右,即谓两者之间无相当因果关系,难谓允洽。
在本件,“最高法院”认为,公权力的介入不影响诬告盗窃与查扣杂志侵害他人所有权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应值赞同。须注意的是,在强制执行之案例,如执行法院所为强制执行的方法不当,致侵害债务人的权利时,与债权人的声情强制执行,则无相当因果关系,盖强制执行应依法定程序为之,执行法院为违法的执行,应由执行法院自负其责。【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234页。】
(5)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问题:甲与乙因停车争吵,发生严重冲突。甲执木棍击打乙头部,致乙成为植物人,甲得否不知乙天生为蛋壳头盖骨,而不必负责;或不知乙为巨富企业家而减少赔偿责任?
①蛋壳头盖骨的被害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此项“蛋壳头盖骨”理论,是比较法上的共同见解,实务上迄未见其例,但亦应采之,盖此旨在保护被害人,属合理之法的判断。惟特殊体质之人,对于此种危险,未为必要的防范时,应认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而有民法第217条的适用。
②褴褛的百万富豪。常与“蛋壳头盖骨”加以比较的是所谓“褴褛的百万富豪”。例如机车骑士撞伤某穿着破旧的路人,后来发现其为高所得的专业人士。在此情形,加害人对被害人因伤住院而丧失的巨额收入仍应负赔偿责任;惟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第218条)。
此种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考量,于物品所具易受侵害的性质,不能完全适用。因为人及物在法益保护的衡量上不能等同齐观,应有所区别。例如甲开车追撞乙车,乙车装运炸药引起爆炸,致该车全毁。按照一般情形及客观的事实,甲的追撞行为实不致发生此种损害结果,二者不具相当因果关系。
(6)第三人对侵权行为被害人的救助
①比较法
A.英美法值得特别提出讨论的是,英美法上著名的Rescue案件,例如甲过失驾车撞到乙,丙对乙施以救助,为丁驾车所撞伤。在此情形,甲对丙应否负侵权责任?早期案例采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有二:①丙的自发介入中断了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②丙系自甘冒险。20年代以后,英美的法院废弃此两项见解,认定加害人(甲)对救助者(丙)负有注意义务,而改采肯定说。诚如Fleming教授所云,此项问题原为侵权行为法的灰姑娘,但很快地转变为大家喜爱的娇儿,成为热烈讨论的话题。
在美国纽约州Wagner v.International Railway Company 案,原告为救助因火车事故被抛出车外、落在桥架上的侄儿,因天黑失足掉落而受伤,乃向火车公司请求损害赔偿。Cardozo法官肯定原告的请求权,其判决理由特别强调:“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成为传诵至今的名言。【危险招致救助,痛苦的*是解脱的召唤。法律在追究行为与其结果的事上,并不忽视人心灵上的各种反应。若非出于恣意,救助所带来的风险乃由事故而生。紧急的状况造成了救难的人。加害人或许未能预见救难者的到来,其亦应视如已为预见而对其行为负责。】在此判决之后,加害人对救助者负有注意义务及赔偿责任,已成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上一项基本原则。
B.德国法
a.一般原则。德国判例学说亦肯定紧急救助案件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如为阻却脱逸之马伤人而致自己受害;为救助乘客逃离失火的公车而致受伤;司机肇致车祸使汽车发生燃烧;某加油站承租人之子为救助司机及乘客而被火灼伤。德国通说认为,于诸此情形,救助者除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德国民法》第677条以下)外,尚得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b.母亲捐肾救女案(BGHZ 101,215)。具有启示性的是母亲捐肾救女案。在BGHZ 101,215判决,13岁的A女因运动受伤,H医生认定其左肾受伤而摘除之,因发生肾功能病变而转诊于某大学医院。经检查后发现A女天生仅有左肾。基于医生建议,A女的母亲决定捐肾移植。各审法院认定H医生具有医疗过失,应对A女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争点在于A女的母亲对H医生得否主张损害赔偿。原审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而否定捐肾救A女的母亲有费用支出请求权。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审及联邦法院均为肯定。
德国联邦法院强调H医生的过失行为侵害A女的身体健康,并因此而创造了一种危险状态,致A女的亲人为救助其生命健康而捐肾,而使自己的健康受损,符合侵权行为上“侵害他人权利”的要件。在应由H医生负责的摘肾行为与A的母亲的捐肾间具有因果关系。此项因果关系联络亦不因捐肾系基于捐赠者的自由决定而中断。盖此项决定系为因应医疗过失所创危险状态而生的救助行为,而此种经由心理或精神所媒介的因果关系亦足以作为责任成立的依据。捐肾者同意移植肾脏,对从事此项手术的医生固可阻却违法,惟对加害人言,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因此而受影响。
②台湾地区法上的解释适用。如上所述,英美法及德国法均肯定救助他人而致其身体健康受侵害者,得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台湾法亦应采此见解,盖人群共处,共谋团体生活,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急公好义危难相助之人,诚属合理。至其成立要件应采如下的原则,即,须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的状态,惹起救助者介入;因某种危害自己的行为致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与其介入所欲达成的效果须有适当的关联。加害行为与救助者身体健康受侵害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不因救助行为系受害人的自发介入而受影响。此种所谓psychische Kausalitat 非基于自然规律,难在同一的条件下予以重复,仅能依经验法则及几率加以判断,例如,甲教唆乙窥探他人隐私;丙故意告诉丁妇其夫遭车祸死亡,致其受惊吓而流产,均足成立此种因果关系。
(7)Nervous Shock
问题:甲驾车超速,撞到乙,乙血流如柱,甲之父丙,未婚妻丁,路人戊等目睹其事,深受惊吓,精神崩溃,试问丙、丁、戊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若肯定得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否承担乙的与有过失而受减免的不利益?
①问题说明甲(加害人)驾车撞到乙(以下称为受直接侵害对象,第一被害人),丙(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当场目睹此事故,受到惊吓致生精神疾病。此类案例在英国法上称为nervous shock,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distress,mental harm,在德国法上称为schockschaden,已成为比较法上常用的概念,指因受惊吓致精神受侵害者,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兹再以英国法上著名的一案说明之:在1980年英国球场举行足球大赛,因警察允许过多观众登上看台,致看台倒塌,有95名观众死亡,超过400人受伤。原告计16人主张在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自己的亲人遭遇灾难,致精神受到震撼导致疾病,而向主管警察局局长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可能涉及不确定的多数被害人,如何合理地加以规范,涉及法律政策及法律技术,在法学方法上具有意义。
在台湾民法,被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应具备如下要件:①须加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直接受侵害对象(乙)究为死亡或受伤,在所不问;②须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此主要指精神疾病而言,心脏病发作、孕妇流产并应包括在内,至于一般人的痛苦、沮丧、惊恐、情绪不安均不属之;③须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害人是否受有身体健康的侵害是医学上的认定问题。相当因果关系为法之判断,乃危险分配及归责问题,其应考量的因素包括:
A.被害人(第二被害人)与受侵害对象(第一被害人)的关系,究为父母、子女、配偶、亲友或路人。
B.被害人与侵害事故在时间或空间的关系,究为事故当场、附近或数日后始获知其事。
C.导致被害人受侵害的方式,究为目睹、耳闻,由电视、新闻报道得悉,或经他人告知。
D.加害人的行为究出于故意或过失。
为便于观察,图标如下:
②比较法
在此案例,完全否定或肯定被害人的请求权,均非妥适;盖前者不足保护被害人;后者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并可能引起虚伪不实的滥诉。因此各国判例学说均致力于探寻合理的判断标准加以界定,兹就美国、英国及德国简要加以说明。
美国各洲法院的见解,并不一致,多数州的法院采取三个标准,据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即原告是否在事故现场是否直接、同时目睹耳闻侵害事故;与受侵害对象是否具有密切关系。在Thing v.La Chusa案,原告之子遭被告驾车撞到之际,原告适在车祸近处,并未目睹其事,经人告知后赶到现场,见其子血流如注,昏迷不醒,因受刺激导致精神系统受到伤害,加州最高法院以原告未目睹被告侵害行为及认知其子正遭受侵害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
Nervous shock 是英国侵权行为法上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其见解历经变迁,在前述足球场看台倒塌案,英国贵族院五位法官采一致见解,认为原告仅于具备下列要件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①原告与受直接侵害对象间具有足够的密切关系,即若其知悉侵害事故可预见将遭致精神惊吓而受侵害。②原告对造成侵害事故或其直接结果,在时间及空间具有足够的密切关系。③原告目睹或耳闻侵害事故或其直接结果,致受有精神惊吓。英国贵族院据此判断标准,认为本件原告16人,有非当场目睹耳闻侵害事故,有与受侵害对象不具足够的密切关系,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成立。
关于Schock schaden,德国实务上,原告多为直接受侵害对象的父母或配偶,法院认为不以目睹或耳闻侵害事故为必要,事后知悉而受惊吓,致身体健康受侵害时,亦足成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台湾法上的解释适用
台湾实务上尚无nervous shock的案件,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宜采固定格式化的判断标准。为兼顾被害人的保护及合理限制加害人的责任,应就个案综合前述各项因素加以判定。兹分四点加以说明:
A.甲违规驾车撞伤乙,丙目睹或耳闻此一事故,受到惊吓致生精神疾病
B.美国法及英国法基本上均要求原告当场或在附近目睹或耳闻侵害事故。此项要件限制过严,台湾法应不采之,例如在上举车祸之例,若丙是乙的配偶,于接获警察通知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或医院,见乙伤害惨状,因受惊吓,致身体健康受损时,衡诸常情,实难否认甲的行为与丙之受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C.加害人故意使被害人精神受惊吓,致身体健康受损,例如,甲在丙的面前强制性交其未婚妻或女友某乙时,纵丙与乙之间并无身份法上关系,亦应肯定其相当因果关系,令甲负损害赔偿责任。
D.被侵害的对象不是人,而是“物”时,因人与物在法律价值上轻重有别,如何认定其相当因果关系,实费考量。甲故意焚毁乙多年撰写小说原稿,乙因目睹其事而受精神侵害,应肯定其相当因果关系,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在过失侵害情形,则应斟酌相关因素严格加以认定。
④间接侵害及与有过失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直接侵害指由加害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例如驾车撞人,毁人名誉。间接侵害指经由第三人或其他事由间接致加损害于他人,例如对母亲输血,感染其后受孕的胎儿;将有缺陷的商品流入市场等。前面所论及的惊吓案件亦属于间接侵害的一种类型,其所涉及的,除因果关系(归责评价)外,尚包括与有过失的问题,即第二被害人(间接被害人)须否承担第一被害人(直接被害人)的与有过失。例如甲驾车撞死乙,乙之妻丙目睹其事,精神崩溃,健康受损而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否承担乙对车祸发生的与有过失。
须先说明的是,第一被害人死亡,第二被害人请求殡葬费等损害时(第192条),“最高法院”1984年台再字第182号判例认为:“此项请求权,自理论言,虽系固有的权利,然其权利系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发生,自不能不负担直接被害人之过失,倘直接被害人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时,依公平原则,亦应有“民法”第217条过失相抵规定的适用。”在nervous shock的情形,第二被害人所主张的为独立的请求权,亦系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发生,依公平原则,亦须承担第一被害人的与有过失,而受减免损害赔偿的不利益。
(8)伤害与死亡
①因伤致病,因病致死。受伤后因病身死,应视其病是否因伤所引起,如系因伤致病,因病致死,则侵权之行为与死亡之结果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如系受伤后因他病而死,自无因果关系可言。依rm诊断*载,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为郁血性心脏病、两侧肋膜积水、肺炎并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压、老旧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其系受伤后,因久未能痊愈导致身体衰竭引起上开病症而死,则受伤与死亡不能谓无相当因果关系;若其颅内出血,及多处骨折已痊愈,于进行复健中,因宿病或年老体衰感染引起上开病症而死,则受伤与死亡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参见“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字第1205号判决。】
②被害人自*。在“最高法院”1956年台上字第520号判决,上诉人之子(或夫或父),被被上诉人因细故殴打成伤,约1个月后自缢身死。上诉人以死者受伤无钱医治羞愤自缢,其死亡与伤害有因果关系,乃对被上诉人提起赔偿慰抚金之诉。“最高法院”谓:原审就此部分认为,刑事判决仅科被上诉人以普通伤害罪,并且诊断书所载上诉人之子前胸受打扑伤,治疗期间为10日,并无足以致死之情形,而自缢身死系在经过治疗10日以后,难认为与伤害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而上诉人主张死者自缢之原因又乏相当之证明,因而为维持第一审驳回其诉之判决,洵无不合。就本件事实言,“最高法院”见解可资赞同。惟被害人于事故后自*,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仍应视所受伤害严重度及精神反应等因素,就个案加以认定。【在日本,交通事故被害人因伤病及将来的痛苦而自*之案例甚多,从来的判例几皆否定交通事故责任与自*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但最近采肯定说者甚多,参见几代通:《不法行为法》第146页(附有详细文献)。德国判例学说亦认为,被害人自*应视其情形,归由加害人负责。】
③被害人因医生的医疗过误而死亡。甲过失伤害乙的身体,乙因医生丙的医疗过误而死亡(或遭受重大后遗症伤害)时,甲对此种由第三人丙所造成结果损害应否负责?鉴于伤害他人身体时,医疗行为系属必要,不可避免,故医疗过误非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时,加害人对医疗行为伴随的危险仍应负责。
④被害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害人于住院医疗中因火灾,或感染疾病而死亡时,如何判断其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形应认为此属偶发情事,加害人不必负责。惟若被害人系因受伤行动不便、逃避火灾不及,或因受伤抵抗力减低遭受感染而死亡时,将此结果损害归由加害人负责,亦属合理。
3.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旨在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兹就实务上重要案例说明如下:
(1)悬红寻牛。
“司法院”院字第1662号解释:“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与损害有因果联络者为限,来问所称事主被盗失牛,悬红寻觅,此项花红如有必要,即不能谓无因果联络,致其数额是否相当,则属事实问题。”易言之,必要的悬红寻觅与被盗失牛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准此以言,母亲因婴儿在医院被他人抱走,而支出的必要悬赏广告或侦探费用,亦得向医院请求损害赔偿。
(2)律师费用。
关于律师费用得否作为侵权行为所受损害,请求赔偿,“司法院”院字第205号谓:“吾国民事诉讼非采用律师诉讼主义。当事人所支出之律师费用。自不在诉讼费用之内。至当事人之旅费及当事人确有不能自为诉讼行为,必须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费用,如可认为伸张权利或防御上所必要者,应属诉讼费用之一种,于必要限度内。得令败诉人赔偿。所谓必要限度,依讼争或代理之事件及当事人、代理人之身份定之。当事人如有争讼。由法院断之。”【参见“最高法院”1943年上字第3145号判例:“当事人支出之旅费,并不在现行“民事诉讼费用法”所定费用之内,自无从认为诉讼费用,如依“民法”之规定,可认为因他造之侵权行为所受之损害者,得向他造请求赔偿,此项赔偿请求权,不因“民事诉讼法”定有诉讼费用之负担,及“民事诉讼费用法”定有诉讼费用之范围而被排除”。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3第1项规定:“第三审律师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限额。”】
(3)伤害诊断书费用。
当事人因伤害向医院或医师请求出给诊断书所支出的费用,得否请求损害赔偿,向有争论。“最高法院”1977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认为:“当事人因伤害所支出之诊断书费用,非系因侵权行为所生财产上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
关于海上货物运送,受货人检验货损情形而委请公证公司检验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得否向应负侵权责任的运送人请求赔偿,亦迭生争讼。“最高法院”1977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二)认为:“海上货物运送,货物有所毁损短缺,受货人为检验货损情形,委请公证公司检验所支出之公证费用,既不因货物之有无损害而有所不同,况系因提供证据而支出,与运送人之未完全履行运送契约或侵权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参酌本院1977年6月11日第五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二)当事人因伤害所支出诊断书费用不得请求赔偿”之决议,保险公司于给付被保险人(即受货人)此项赔偿金额后,自不得代位请求运送人赔偿此项公证费用。
按伤害诊断书为证明损害程度或范围的必要方法,就行为人侵害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加以观察,并依吾人知识经验加以判断,应认为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似应肯定“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与“诊断书费用的支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4)车祸受伤致废,丧失升迁机会
在“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为装甲兵少校副营长,依任官条例积资4年及6年,原可自中校而升任上校,现因上诉人之过失受伤致残,已无升任之望。“最高法院”谓:依任官条例积资4年及6年,原可自中校而升任上校,现因上诉人之过失受伤致残,自无升任之望。其可请求赔偿上项减少之生产费,计中校4年每月以差额新台币70元计算,合为13440元,按霍夫曼计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应为12017.2元,难谓不当。易言之,被害人不能升任上校所受损害与受伤成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5)特别护士看护费、挂号费及看病出租车资
在“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1809号判决,被上诉人无照驾驶拼制农耕机,疏于注意将上诉人撞倒,致其骨盆骨折,膀胱破裂,不能人道,受永久残废重伤害,而请求损害赔偿。关于特别护士看护费,原审以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以实其说,故不许之。易言之,若能举证,似可请求。关于挂号费及看病出租车资,“最高法院”认为与上诉人“所受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值赞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第1期,第192页:“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受伤势不轻,前往该竹围分院为治疗等行为,能否自提引流管搭乘公车?如须乘坐出租车来往,因目前出租车少有出具收据之情形,上诉人所提出者,倘能证明往返医院通常所需出租车费金额,即非不得凭以认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原审疏未详查审理,遂为上诉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断,难谓已尽审理之能事。”】
(四)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
1.法规目的说的意义及机能
相当因果关系说源自德国,惟在德国盛行此项理论已由盛转衰,继之而起的,是所谓的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强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应探究侵权行为法规之目的而决定。其理论依据有二:①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依法规目的加以认定。②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限损害赔偿的范围。法规目的说是由Rabel于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50年代再经v.Caemmerer加以阐述发挥,而成为德国通说。尚有争论的是,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前者应取代后者;多数学者则认为,二者可以并存,即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规定目的,易言之,即损害之发生虽具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亦采此见解。
依法规目的而判定某项损害应否归于行为人负担,实具说服力。法规决定法律义务,因违反义务而肇致损害时,其赔偿责任应与法规具关联性,乃属当然。此在“民法”第184条第2项关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情形(《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并无争论,即因违反法律而对其所保护之人应予赔偿的,乃该法律所欲防范的危险,因其实现而生的损害。例如法律禁止儿童夜间工作,而某童工夜间下班回家途中遭抢劫受伤时,其所生损害非属法律所欲防范危险的实现,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在于适用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的情形(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前段),如何探究法规目的,以决定赔偿责任。
2.法规目的说的适用
《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通说一方面认为,法规目的于此规定亦应适用,另一方面并表示法规目的之探究非属容易,应就重要关键性的案例建立类型。兹分责任成立及责任范围两种情形简述如下:
(1)责任成立与法规目的
设有厨师某甲将鼠药放在食物罐内,置诸架上,乙厨师非因过失而使用,致侵害客人丙的健康。于此情形,甲违反了防范危险义务,而丙所受损害乃此项危险的实现,应归由甲负责。在上举之例,设有丁童误认为该罐内所藏的是食物,于取用时自椅上掉下致摔伤其头时,甲对丁所受损害则不必负责,盖此非属甲所应防范的危险。
关于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适用,争论最多的是所谓的“道路绿地案”,即甲驾车疏未注意,肇致车祸,致交通阻塞,有人不耐久等,驾车跨越乙所有道理两侧绿地(或草坪)而离去时,甲应否对该绿地所有人乙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法院曾肯定其相当因果关系,备受批评。学说上认为,于此类案件应依法规目的否认甲的赔偿责任。驾车疏误对车祸的被害人固应负责,惟道理两侧绿地或草坪不受侵害,则非属其对违反的行为义务所欲保护的范围。
(2)责任范围与法规目的
关于如何依法规目的决定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范围,兹举德国实务上两个具有启示性判决加以说明。
①刑事诉讼防御费用。德国联邦法院于著名的“刑事诉讼防御费用案”,首度采用法规目的之理论。本件原告骑机车与被告之夫所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二人均因交通规则而受刑事追诉。被告之夫在起诉书送达前死亡,原告因违规超速被处罚金30马克,上诉后则被判无罪,原告以在刑事诉讼中支出的防御费用686.88马克,乃诉请被告分担4/5。原审认为,被告之夫驾驶违规行为与此项防御费用无相当因果关系而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上诉亦遭驳回。德国联邦法院强调,纵肯定其相当因果关系,亦难认定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其防御费用。德国联邦法院认定,原告为防御刑事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系财产损害,而财产本身非属《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所保护的客体,问题在于此项损害可否认系原告身体、健康受侵害而生的结果损害,而归由被告负责?
关于此点,德国联邦法院采否定见解,明确表示本件原告就身体受伤及车辆毁损得请求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丧失的营业收入及车辆的使用利益。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防御费用,则应为不同的判断,盖其非属法律于车祸事故中所欲防范危险的实现。此等费用支出与原告车祸受伤无关,因刑事处罚行为的追究,为一般国民均可能遭遇的“一般生活风险”,此种日常生活上的一般风险系独立于被害人所受身体或物之侵害之外,纵使在车祸中无人或物之损害,亦会发生,甚至违规驾驶根本不发生车祸,亦属难免。因涉及刑事诉讼而必须支付防御费用对任何人皆会发生,非属《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保护生命、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所要防范的危险。易言之,不论加害人的行为与其发生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刑事诉讼防御费用均在法律保护目的之外,故不得以《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规定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②因车祸发现脑疾提早退休案。在“因车祸发现脑疾提早退休案”,原告遭被告驾车撞伤,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医生发现其患脑疾,被其服务机关命令提早退休,乃以受有损害而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审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提早退休受有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判决原告胜诉。德国联邦法院废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固属原告提早退休的条件,衡诸一般经验,亦可认定其有相当因果关系,惟不得据此即肯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盖诚如“刑事诉讼防御费用案”判决所示,相当因果关系本身尚不足合理界限赔偿责任,应再检视其是否在法规目的范围之内。侵害他人健康致其提早退休,其所受损害系在《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规定的保护范围。至于因健康受损经检查发现原有的疾病而导致提早退休,则非属法律所欲防止危险的实现,因为疾病被发现系任何人皆难以抗拒的宿命,乃一般生活上的风险,不在《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保护范围之内。
3.法规目的说的继受
台湾侵权行为法及损害赔偿法上应否继受“法规目的说”?著名的民法学者曾世雄是v.Caemmerer教授的高足,早在20年前即已引入法规目的说,惜未获应有的响应和重视。曾世雄教授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此项被视为可能率的科学问题包含着许多阴暗部分,如可能率基数的不确定,全有全无原则的不合理,法院常以损害既已发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曾教授更以被害人受伤自*为例,深入分析探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疑义,并阐释法规目的说的合理性,认为因车祸而伤人者,对被害人受伤部分应予负责,盖此属法律对人身不受伤害的保护范围。被害人因而自*者,则应分别加以判断:原则上,驾驶人对自*部分毋庸负责,因法律不保护残害己身;如车祸受伤情形严重而有使被害人自*自然趋势时,则自*全部或一部成为伤害的必要结果,驾驶人就自*的损害部分仍应负全部或一部分责任。曾教授以此为例强调应以法规目的说取代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损害赔偿成立和范围(包括侵权行为及契约)的基本原则。
四、结语(1)因果关系理论系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难题,考验着法律人的抽象思考能力及具体案例上符合事理的判断。实务上绝大多数的案件基本上不生问题,引起争议的皆属特殊情况。就“最高法院”判决观之,多属责任成立上“条件关系”的认定,涉及“相当性”判断的,尚属不多。
(2)实务上对相当因果关系提出了一个相当抽象的公式:“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最近判决提出较明确的判断基准,认为应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间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基于吾人知识经验所为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是常识或直觉的判断。其所涉及的,非纯系科学或然率或价值中立的逻辑推理,实乃归责问题,即决定如何将发生的损害归由加害人负担之法的判断。实务上多未公开其作此归责判断所考虑的因素与过程,致难对其作深入的检视核验。
(3)法规目的说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考方向。在“民法”第184条第2项情形,可从其历史、体系及规范意旨探究各该保护他人法律的规范目的,以决定其保护范围。在第184条第1项前段情形,如何判定法律规范目的及其所欲防范的危险,确非易事。法规目的说的引进涉及“学说继受”,在法学方法上殊具意义,是一个值得正视的课题。若要继受法规目的说,除阐释其基本思想外,德国法上的实务经验,不容忽视,相关案例有系统的整理、归类及分析,应有必要。我们已习惯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运用,要引进一种新的思考方式,予以“本土化”,实赖学说的准备,实务的响应和协力。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如何建立一个有效率达成法学上共识的机制,使判例学说能够创新突破,是法学及法律发展的重大课题。
(4)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务上经数十年运用,仍具有合理规范责任成立和范围的机能。诚然此项理论对肯定“相当”因果关系所需的“通常可能性”未能提出精确的认定基础,惟此乃“不确定法律概念”所给予法官的判断余地,应经由案例比较而建立其类型,以维护其适用的妥当性,期能就个案作成符合正义的适用。所谓“法规目的”、“危险范围”、“生活上风险”等法规目的说所据以操作的概念,其不确定性并不亚于“相当因果关系”。
在前揭因车祸受伤发现脑疾提早退休案件,德国联邦法院先肯定其条件关系,再肯定其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最后则否定其《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相当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保护范围。此项判决一方面突显了德国法院层次分明的严谨思考推理,但也引起对德国实务所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质疑。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实务上采系所谓“客观事后判断”标准,以所谓的最适判断者就其所知或依其生活经验可得而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基础。诚如Larenz教授所云,此种最适判断者几乎无所不知,而对无所不知者,任何非属通常事物均可预见,而据以认定其相当因果关系,实难不难合理限制侵权责任的成立范围。为此,Larenz教授建议,应以“经验的判断者”取代“罪适判断者”,以免发生认定上的出入。台湾“最高法院”在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时,常提到“依吾人的知识经验”,似同此见解,就实务上案例加以检验,其适用结果多属妥当。
关于上举德国实务上因车祸受伤发现脑疾提早退休案件,在应否认被害人身体健康受侵害与医疗中发现脑疾提早退休受有损害之间具相当因果关系。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通常无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公务员所以提早退休系因其不适于继续担任职务,而此与意外事故无关。事实上存在的脑疾不被提早发现,对被害人言,固具有利益,惟在归责的判断上,脑疾被提早发现的损失,不应由车祸肇事者负担。
(5)因果关系说困扰着法院判决及学说,产生层不不穷、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审的见解被“最高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最高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因其所涉及的非纯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感情的恣意,以空泛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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