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法律适用资料大全|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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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休闲益智爆打果冻人更新时间:2024-08-03

目 录

一、刑法法条

第二十条

二、司法解释

三、裁判要旨

(一)两高指导性案例(5个案例)

(二)最高法驳回申诉案例(4个案例)

1.(2018)最高法刑申454号:张好峰、张海宾故意*人案

3.(2017)最高法刑申70号:吕万治故意伤害案

2.(2017)最高法刑申262号:王行龙故意*人案

4.(2017)最高法刑申224号:季书生故意伤害案

(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个案例)

1.[第40号]叶永朝故意*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2.[第127号]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及处理

3.[第133号]苏良才故意伤害案——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4.[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5.[第224号]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6.[第261号]李小龙等被控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

7.[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8.[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9.[第363号]周文友故意*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10.[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1当防卫的成立

11.[第569号]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3个案例)

1.孙明亮故意伤害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11期)3.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11期)

(五)人民司法·案例(3个案例)

1.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2016年第32期)2.王靖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权应有防卫限度(2014年第4期)3.牟某1等故意伤害案——对非直接加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性质(2011年第12期)

四、专家观点

1.张明楷2.陈兴良3.沈德咏

刑法法条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裁判要旨

(一)两高指性导案例

【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要旨】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要旨】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要旨】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要旨】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最高法驳回申诉案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最高法刑申454号

常卫云:

你因张好峰、张海宾故意*人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豫法刑申字第30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故意*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宣告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张好峰、张海宾分别持镰刀和尖刀砍、刺被害人许振军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申诉提出”原审认定张好峰、张海宾故意*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张好方、张洪州、张进清均证明案发后张海宾向他们说自家与别人发生了打架,其中张进清还证明张海宾脸上、肚子上都是血,手上拿着刀;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等处有多处创口,根据创口形态,推断系两种以上锐性外力作用;公安人员在张好峰卧室床底下提取到了一把镰刀并在镰刀上检出了被害人的血迹;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被张海宾砍了一刀,说明张海宾案发时持有刀具;被告人张好峰和张海宾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分别持镰刀和西瓜刀朝被害人身上乱砍的事实,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好峰、张海宾共同持刀致死被害人许振军的事实。虽然张海宾使用的作案刀具未能提取到案,但张海宾供称作案所用的刀具特征与被害人损伤特征能够吻合,故作案工具未能提取到案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你还提出找到了张海宾案发时所使用的刀具并要求与刀鞘、刀把进行比对,但该刀是否系张海宾案发时所使用无法确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

关于你申诉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行为人系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就本案来说,本案系因张好峰检举被害人许振军之父许洪振有贪污、受贿、殴打多人等问题而引发。对于张好峰的举报,当地纪委尚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案发前不久,被害人带人闯入你家将你殴打致轻伤,案发当晚,被害人又再次闯入你家,对本案的引发确有明显过错。但张好峰、张海宾在得知许振军跺门时即手持棍棒躲藏在院内,在许振军闯入后即实施殴打,而此时许振军尚未对被告人的人身造成不法侵害,且其闯入的目的尚未明确,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时间条件;之后二被告人又分别持镰刀和尖刀对许振军进行砍击,最终导致被害人身中多刀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具有明显的攻击、报复意图,而非防卫意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的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在持刀致死被害人过程中的作用相当等因素,对二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2.

(2017)最高法刑申70号

吕万治: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1)偃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法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刑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吕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虚假,没有追赶吕某甲,自己头部被砸伤后才持镰刀反击,属于正当防卫,请求宣告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与被害人吕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吕某甲持砖块将你头部砸伤,你持镰刀将吕某甲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你未供述追赶吕某甲的情节,但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你和吕某甲被人拉开后,吕某甲跑开,你持镰刀追赶并砍击了吕某甲,故该情节足以认定,你申诉称“没有追赶吕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还称“吕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害人吕某甲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X片报告单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依据上述材料和对吕某甲伤情检验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为人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吕某甲和你被人拉开、吕某甲跑开后,其对你的伤害行为已经结束,此时你持镰刀追赶并砍击吕某甲的行为属于新的不法侵害行为,且连砍多刀,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了吕某甲轻伤的结果,不属于正当防卫。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3.

(2018)最高法刑申262号

王行龙:

你因故意*人一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你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再审即以终审判决的形式,剥夺了你的上诉权;你系正当防卫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你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故原审适用二审程序正确。

本案中,二被害人首先到案发现场引发争端,离开后,又持枪再次返回现场,与你殴斗,其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被害方的违法行为,并不代表或证明你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你虽然在打斗的发起过程中属被动一方,但在被害方实施不法侵害已经有所缓解的情况下,不趁机离开现场,而是积极主动地实施报复,采取不计后果,毫无节制的手段,趁二被害人不备,持枪朝二被害人射击,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你的行为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4.

(2017)最高法刑申224号

季书生: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盐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刑申8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

你仍不服,以“对张荣忠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即使真有伤害存在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关于你提出对张荣忠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申诉理由。经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都公物鉴(损伤)字[2013]163号和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损伤)字(2013)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根据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及活体检验得出。两份鉴定意见均认为张荣忠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于CT检查报告编号错误问题,盐都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所引用的CT编号错误原因系笔误。此问题属于证据瑕疵,有关部门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一审开庭时,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并对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意见不同做了合理解释。二审程序也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审法院未采纳你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你提出将有关材料寄给其他医院的专家进行审查,但未提供具体论证意见,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提出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即使真有伤害存在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抵御不法侵害,保卫公共和个人利益的目的。本案中,你及妻子与张荣忠及妻子因邻里纠纷引发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案情简要】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一审、二审,被告人叶永朝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

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2.[第127号]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及处理

【案情简要】

199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长友一家三口入睡后,忽听见有人在其家屋外喊叫王与其妻佟雅琴的名字。王长友便到外屋查看,见一人已将外屋窗户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从玻璃缺口处伸进手开门闩。王即用拳头打那人的手一下,该人急抽回手并跑走。王长友出屋追赶未及,亦未认出是何人,即回屋带上一把自制的木柄尖刀,与其妻一道,锁上门后(此时其十岁的儿子仍在屋里睡觉),同去村*吴俊杰家告知此事,随后又到村委会向大林镇派出所电话报警。当王与其妻报警后急忙返回自家院内时,发现自家窗前处有俩人影,此二人系本村村民何长明、齐满顺来王家串门,见房门上锁正欲离去。王长友未能认出何、齐二人,而误以为是刚才欲非法侵人其住宅之人,又见二人向其走来,疑为要袭击他,随即用手中的尖刀刺向走在前面的齐满顺的胸部,致齐因气血胸,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何长明见状上前抱住王,并说:“我是何长明!”王长友闻声停住,方知出错。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被告人王长友被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长友因夜晚发现有人欲非法侵人其住宅即向当地村干部和公安机关报警,当其返回自家院内时,看见齐满顺等人在窗前,即误认为系不法侵害者,又见二人向其走来,疑为要袭击他,疑惧中即实施了“防卫”行为,致他人死亡。属于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实施的假想防卫,其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对其假想防卫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法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第133号]苏良才故意伤害案——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案情简要】

1997年12月间,泉州市卫生学校97级学生平仙凤在泉州市刺桐饭店歌舞厅跳舞时,先后认识了苏良才和张阳挺,并同时交往。交往中,张阳挺感觉平仙凤对其若即若离,即怀疑是苏良才与其争女友所致,遂心怀不满。1998年7月11日晚,张阳挺以“去找一个女的”为由,叫了其弟张秋挺和同乡尤忠伟、谢朝炳、邱自守一起来到鲤城区米仓巷5号黎明大学租用的宿舍,将苏良才叫出,责问其与平仙凤的关系,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用手指指着对方。尤忠伟见状,冲上前去踢了苏良才一脚,欲出手时,被张阳挺拦住,言明事情没搞清楚不要打。随后,苏良才返回宿舍。张阳挺等人站在门外。苏良才回到宿舍向同学苏金海要了一把多功能折叠式水果刀,并张开刀刃插在后裤袋里,叫平仙凤与其一起出去。在门口不远处,苏良才与张阳挺再次争执,互不相让,并用中指比划责骂对方。当张阳挺威胁:“真的要打架吗”?苏良才即言:“打就打”!张阳挺即出拳击打苏良才,苏良才亦还手,二人互殴。被害人张秋挺见其兄与苏良才对打,亦上前帮助其兄。苏良才边打边退,尤忠伟、谢朝炳等人见状围追苏良才。苏良才即拔出张开刀刃的水果刀朝冲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张秋挺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被告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

苏良才并非不愿斗殴,退避不予还手,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被迫进行自卫反击,而是为了逞能,目的在于显示自己不惧怕对方,甚至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不具有防卫过当所应具有的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中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

4.[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案情简要】

1998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到朝阳区安慧北里“天福园”酒楼与马润江、付洪亮一起饮酒。当日21时许,张建国与马润江在该酒楼卫生间内与同在酒楼饮酒的徐永和(曾是张建国的邻居)相遇。张建国遂同徐永和戏言“:待会儿你把我们那桌的账也结了”。欲出卫生间的徐永和闻听此言又转身返回,对张建国进行辱骂并质问说:“你刚才说什么呢?我凭什么给你结账?”徐边说边扑向张建国并掐住张的脖子,张建国即推挡徐永和。在场的马润江将张、徐二人劝开。徐永和离开卫生间返回到饮酒处,抄起两个空啤酒瓶,将酒瓶磕碎后即寻找张建国。当张建国从酒楼走出时,徐永和嘴里说“扎死你”,即手持碎酒瓶向张建国面部扎去。张建国躲闪不及,被扎伤左颈、面部(现留有明显疤痕长约12cm)。后张建国双手抱住徐永和的腰部将徐摔倒在地,致使徐永和被自持的碎酒瓶刺伤左下肢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建国于当日夜到医院疗伤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本案一审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互殴停止后,一方突然袭击或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另一方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5.[第224号]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案情简要】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咏平在厦门伟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与同事张成兵(在逃)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成兵扬言下班后要找人殴打胡咏平,并提前离厂。胡咏平从同事处得知张成兵的扬言后即准备两根钢筋条并磨成锐器后藏在身上。当天下午5时许,张成兵纠集邱海华(在逃)、邱序道随身携带钢管在厦门伟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等候。在张成兵指认后,邱序道上前拦住正要下班的胡咏平,要把胡拉到路边,胡咏平不从,邱序道遂打了胡咏平脸部两个耳光。胡咏平遭殴打后随即掏出携带的一根钢筋条朝邱序道的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张成兵、邱海华见状,一起持携带的钢管追打胡咏平。邱序道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杏林医院救治。胡咏平被殴打致伤后到曾营派出所报案,后到杏林医院就诊时,经邱序道指认,被杏林公安分局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判决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公民既然有正当防卫权,因此,当其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准备,被告人胡咏平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遭到危害前准备防卫工具,并无不当,也不为法律所当然禁止,不影响防卫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而言,不必以不法侵害达到相当的严重性为前提,更无须其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时才能实施。对已然开始且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便其程度相当轻微,防卫人也有权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即防卫行为,此种情形不属于所谓的“事先防卫”。

6.[第261号]李小龙等被控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

【案情简要】

2000年8月13日晚21时许,河南省淮阳县春蕾杂技团在甘肃省武威市下双乡文化广场进行商业演出。该乡村民徐永红、王永军、王永富等人不仅自己不买票欲强行入场,还强拉他人入场看表演,被在门口检票的被告人李从民阻拦。徐永红不满,挥拳击打李从民头部,致李倒地,王永富亦持石块击打李从民。被告人李小伟闻讯赶来,扯开徐永红、王永富,双方发生厮打。其后,徐永红、王永军分别从其他地方找来木棒、钢筋,与手拿鼓架子的被告人靳国强、李凤领对打。当王永富手持菜刀再次冲进现场时,赶来的被告人李小龙见状,即持“T”型钢管座腿,朝王永富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倒地。王永富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永富系外伤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出血死亡。徐永红在厮打中被致轻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判决李小龙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以四至十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后经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改判各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

特殊防卫所针对的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的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二是“行凶”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故“行凶”不应该是一般的拳脚相加之类的暴力侵害,持械殴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行凶”。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行凶”。

7.[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案情简要】

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企儿及周钢因故在上海市某舞厅发生纠纷。事后王自感吃亏,于2000年1月4日19时许,与周钢共同到赵泉华家门口,踢门而人,被在家的被告人赵泉华用凶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企儿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属轻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泉华案发后的行为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泉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二审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泉华与王企儿、周钢原本不相识,双方在舞厅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事后,王企儿、周钢等人多次至赵泉华家,采用踢门等方法,找赵泉华寻衅,均因赵泉华避让而未果。2000年1月4日晚7时许,王企儿、周钢再次至赵泉华家,敲门欲进赵家,赵未予开门。王、周即强行踢开赵家上锁的房门(致门锁锁舌弯曲)闯入赵家,赵为制止不法侵害持械朝王、周挥击,致王企儿头、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周钢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事发当时由在场的赵的同事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双方带至警署。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改判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

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结果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8.[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案情简要】

被告人范尚秀与被害人范尚雨系同胞兄弟。范尚雨患精神病近10年,因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无故殴打他人。2003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范尚雨先追打其侄女范莹辉,又手持木棒、砖头在公路上追撵其兄范尚秀。范尚秀在跑了几圈之后,因无力跑动,便停了下来,转身抓住范尚雨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夺下木棒朝持砖欲起身的范尚雨头部打了两棒,致范尚雨当即倒在地上。后范尚秀把木棒、砖头捡回家。约1个小时后,范尚秀见范尚雨未回家,即到打架现场用板车将范尚雨拉到范尚雨的住处。范尚雨于上午11时许死亡。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尚秀向村治保主任唐田富投案。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尚秀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范尚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9.[第363号]周文友故意*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案情简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文友之妹周洪为家庭琐事与其夫被害人李博发生争吵,周文友之母赵孝学出面劝解时被李博用板凳殴打。周文友回家得知此事后,即邀约安礼强一起到李博家找李博,因李博不在家,周文友即打电话质问李博,并叫李博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均扬言要砍*对方。之后,周文友打电话给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周文友家劝解,周表示只要李博前来认错、道歉及医治,就不再与李博发生争执,随后派出所民警离开。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博邀约任毅、杨海波、吴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文友家。周文友听见汽车声后,从厨房拿一把尖刀从后门出来绕到房屋左侧,被李博等人发现,周文友与李博均扬言要砍死对方,然后周文友与李博持刀打斗,杨海波、任毅等人用石头掷打周文友。打斗中,周文友将李博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博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博持砍刀将周文友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文友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文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文友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途经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了人,来投案自首,现在要到医院去治伤,有事到医院找他。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友犯故意*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部分略)

【裁判要旨】

双方于案发前不仅互相挑衅,而且均准备了作案工具,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一方在对方意图尚未显现,且还未发生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砍*对方,事实上属于一种假想防卫和事先防卫的行为。由此可见,周文友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10.[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案情简要】

2002年9月17日凌晨,上诉人李明与其同事王海毅、张斌(另案处理)、孙承儒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环球迪厅娱乐时,遇到本单位女服务员王晓菲等人及其朋友王宗伟(另案处理)等人,王宗伟对李明等人与王晓菲等人跳舞感到不满,遂故意撞了李明一下,李明对王宗伟说:“刚才你撞到我了。”王宗伟说:“喝多了,对不起。”两人未发生进一步争执。李明供称其感觉对方怀有敌意,为防身,遂返回其住处取尖刀一把再次来到环球迪厅。其间王宗伟打电话叫来张艳龙(男,时年20岁)、董明军等三人(另案处理)帮其报复对方,三人赶到环球迪厅时李明已离去,张艳龙等人即离开迪厅。李明取刀返回迪厅后,王宗伟即打电话叫张艳龙等人返回迪厅,向张艳龙指认了李明,并指使张艳龙等人在北沙滩桥附近的过街天桥下伺机报复李明。当日凌晨1时许,李等人返回单位,当途经京昌高速公路辅路北沙滩桥附近的过街天桥时,张艳龙、董明军等人即持棍对李明等人进行殴打。孙承儒先被打倒,李明、王海毅、张斌进行反击,期间,李明持尖刀刺中张艳龙胸部、腿部数刀。张艳龙因被刺伤胸部,伤及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承儒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李明作案后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判决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改判李明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管制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时运用该刀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11.[第569号]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

【案情简要】

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韩霖同丁某在“豪迈”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对韩产生不满,纠集宋、贾等四人到网吧找韩。王某先让其中二人进网吧叫韩出来,因韩不愿出来,王某又自己到网吧中拖扯韩,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王某等人到网吧外等候韩,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即将韩拖到一旁,并朝韩踢了一脚。韩霖挣脱后向南跑,王某在后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后追赶。韩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韩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的父母自愿代韩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防卫失时,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韩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改判韩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

面对被害人一方明显的不法侵害意图和已经实施的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韩霖为免遭不法侵害的继续而逃脱,被害人等仍然群起追赶,可见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对韩霖的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威胁并没有消除或停止,并可能进一步加重,对韩霖的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韩霖实施反击时,正值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紧迫期间,其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认为只有当韩霖在遭受被害人殴打的瞬间予以反击,方能满足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否则属于事后防卫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孙明亮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

【案情简要】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后案经提审,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主动进攻,对防卫者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在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不法侵害人系徒手实施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防卫者持刀将其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11期

【案情简要】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饭店职工。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20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光辉被饭店开除;并说孙金刚追着与尹小红交朋友,尹小红非但不同意,还骂孙金刚傻。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金刚见饭店中无客人,尹小红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小红出屋,遭尹小红拒绝。凌晨3时许,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小红开门,又被尹小红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的被子,欲强行带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金艳抓获归案。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者持刀将不法侵害人划伤,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持凶器对防卫者继续加害,防卫者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持刀刺死共同侵害人,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虽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但在刑法许可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3.朱晓红正当防卫案——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01期)

【案情简要】

被害人李志文要与朱晓梅谈恋爱,多次对朱晓梅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志文携刀强行进入朱晓梅家,与朱晓梅的母亲刘振玲口角撕打起来。李志文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晓梅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晓梅进屋。李志文见到朱晓梅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晓梅刺去。刘振玲见李志文用刀刺朱晓梅,便用手电筒打李志文的头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刘振玲撕打,朱晓梅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晓红进入屋内,见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将朱晓红的右手扎破。刘振玲用手电筒将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晓红抢刀在手,李志文又与朱晓红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晓红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晓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持刀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在本人及其母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不法侵害人致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

(五)人民司法案例

1.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案情简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有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大街46号一楼的乐美超市与超市老板被告人***因买卖果冻琐事发生口角,后该男子纠合被害人吴锦彬与涉案人员吴锦杨、吴俊强、吴佳来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到乐美超市借故滋事。期间吴锦彬、吴锦杨、吴俊强等人先动手挑衅、损毁该超市内摆卖的果冻,并欲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见状持酒瓶反击,先后数次殴打吴锦彬的头部致其受伤,吴锦彬倒地后被告人***仍继续持酒瓶重击其头部一次,最终致吴锦彬伤重昏迷。后吴锦杨、吴俊强等人持酒瓶、雨伞等殴打***致其受伤,并随意毁损超市内摆放的饼干以及收银机等财物后共同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告人***明知其妻子高金红已报警求助而留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警,并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前往医院治疗,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前往超市将被告人***带回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锦彬头部受伤后,即行手术治疗抢救,术后其意识状态及对外界刺激反应无明显改善,受伤治疗4个月后复查,仍处于对外界刺激无反应的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吴锦彬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坏死造成神经中枢功能衰竭。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毁损的财物共价值1529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吴锦彬的家属支付治疗费用1万元;在法院一审期间,又代其交纳赔偿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改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裁判要旨】

对防卫过当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行为目的、人数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某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还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

2.王靖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权应有防卫限度(2014年第4期)

【案情简要】

被害人陈维海系被告人王靖妻子薛某的前夫。201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除夕之夜),陈维海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前妻家中探望儿子,在卧室中见到了被告人王靖,二人因言语不和而扭打在一起,陈维海将王靖压在床上对其实施殴打,陈维海当时手里还握着一把刀。薛某见状上前劝阻,左前臂被刀划伤。薛某当时已经*,她害怕再受伤,于是跑到外面呼救。其间,王靖夺过陈维海所持尖刀,陈维海手中的刀虽被夺下,但仍继续对王靖进行殴打,王靖持刀猛刺陈维海左胸部两刀,并扎伤陈维海左上臂一刀。后经鉴定,陈维海因被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王靖与陈维海搏斗过程中,薛某打电话报警。王靖刺伤陈维海后,对其采取了抢救措施,用浴巾按着陈维海的胸,还给陈维海做人工呼吸,并让薛某拨打120。之后警察和急救人员赶到了现场,被告人王靖被当场抓获归案。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上诉后,经发回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裁判要旨】

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采取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可以是死亡,但这并不意味着致命的防卫行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当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性降低至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程度时,防卫人不得采取致命的防卫手段伤害不法侵害人并致其死亡,否则,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追究刑事责任。

3.牟某1等故意伤害案——对非直接加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性质(2011年第12期)

【案情简要】

2009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牟某1与牟某、李某某2、何某某、李某某1从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V吧酒吧出来,到不远处的A3酒吧门口等候出租车。牟某1与牟某内急,想到A3酒吧内上卫生间,这时偶遇从A3酒吧K歌出来的被害人宁某某1和宁某某2、傅某某、黄某某、宁某、宁某某、宁远等10多个人。黄某某发现了与其有积怨的牟某后,持刀在A3酒吧门口守候。当牟某出到酒吧门口时,黄某某即持刀砍伤牟某的头部、手部。牟某跑开躲避。宁某某1与宁某某2、傅某某、宁某、宁某某、宁远等10多个人手拿砖头、碑酒瓶等追打牟某,但未追上,部分人返回A3酒吧。牟某1见到牟某被砍伤后,到A3酒吧内告知牟某某,并与牟某某及何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在V吧附近的芙蓉国酒楼停车场找到牟某。在牟某1等人扶牟某到公路边准备离开时,宁某某1与宁某某2、傅某某、宁某、宁某某、宁远等人又拿砖头等赶来。牟某某见状,上前拦住宁某某1等人并问要干什么,被其中一人用砖头打伤头部。牟某1、牟某、何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见状,即与对方打起来。打斗中,牟某1持一把随身携带的小刀胡乱挥舞,刺中宁某某1的腹部。宁某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傅某某被他人用刀刺破腹壁、肠、下腔静脉,宁某某2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后枕部。经法医鉴定,宁某某1系主动脉弓出血口处刺破致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宁某某2、牟某、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多人发生打斗,但并不具有互殴性质。只要一方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另一方对非直接加害人亦可实施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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