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某企业的人事主管咨询笔者:他们公司业务部新招了一位女员工,快要满3个月的试用期,公司对其的试用期考核目标是完成业绩100万元,但是她目前只完成了不到10万元,而且该员工目前*了,她恃着自己是孕妇,工作态度怠慢,经常迟到早退,公司对她很不满意,不想给她转正,但是她又*了,想问问他们公司能否与她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很多HR常常都会感到举棋不定,实务中往往会根据他们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而做出有不同的处理。
有人认为,即便是试用期,公司也不能够辞退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员工。
理由是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而这两部法律并没有将试用期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认为试用期内不能辞退三期女员工的理解是片面的。
用人单位固然应当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也应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当然不能够以员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这并不代表员工“*”就等于拿到了“免死金牌”,*员工在试用期内更加需要端正心态,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因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并没有把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员工排除在外,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实员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即便员工*了,也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当然,要证明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是一桩技术活。很多时候,用人单位即便在理,却由于公司制度缺失或者执行不到位等原因,而要吃哑巴亏。
一、用人单位要证实员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如录用通知书、入职登记表、岗位告知书、录用条件告知书、劳动合同等文件明确列明该岗位的录用条件,对员工实行告知,且需要员工书面签字确认告知的内容。
三、用人单位需要贯彻落实执行对员工的录用条件要求。例如,若用人单位对员工于试用期内有一定的业绩要求,首先,需要有明确的、合理的计算业绩的方式,其次,定期(如每个月)对员工业绩进行阶段考核,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留存记录。试用期将要届满时,比照录用条件的业绩要求,如员工确实不能达到业绩要求且用人单位无意继续留用的,务必需要及时走完企业内部流程,及时通知转正结果。
若用人单位对工作纪律有要求的,比如规定试用期内迟到6次即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用人单位当对试用期员工的考勤进行必要的记录,一旦员工迟到次数达到临界线(如5次)的时候,需要明确书面警告员工,并经员工签字确认,如员工仍旧不知悔改,继续迟到第六次的,如用人单位无意继续留用的,也应及时做出相应的辞退决定。
四、如员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拟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告知员工,并向员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简而言之,试用期间,如员工*,若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但是用人单位应承担证实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责任,且应及时在试用期内走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员工转正后,如无重大过错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若随意辞退处于三期的员工,很大可能将会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员工的合法利益还是公司的合法利益,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实际操作中我们习惯性认为员工属于弱势的一方,更容易引起社会同情,但这并不代表可以肆意侵犯公司的合法利益。你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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