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伦林俊杰林书豪合体玩电竞了,王思聪林更新陈赫组团直播“吃鸡”(绝地求生)还上微博热搜了,这年头游戏产业的操作可以说是很多元了。游戏厂商们想尽办法把明星的自带流量和游戏相结合,这想必是性价比很高的生意。
最近,周公又发现了一种明星和游戏的深度结合方式,即是明星卡通角色作为NPC(非玩家控制角色)深度植入游戏中:在一款大型角色扮演类游戏(《冒险岛2》)中,该款游戏的最新代言人“小绵羊”张艺兴的卡通形象就被制作为NPC,在游戏中成为岛主,能够和玩家的角色产生诸多互动,让他为你弹钢琴、公主抱什么的都不在话下。
张艺兴NPC在《冒险岛2》中与玩家的互动场景
在游戏中,能和明星的卡通形象吃饭睡觉打豆豆,这种操作方式,对于明星的粉丝来说,想必很有玩游戏的冲动了。其实,成为游戏代言人还顺便搭售卡通形象NPC这种方式,也可以算得上明星代言游戏的一种惯用“套路”。早在2010年,梦幻西游就联手当时的代言人周杰伦,在游戏中推出了以周杰伦的卡通形象为NPC的无与伦比专区;五月天也曾经在代言游戏的同时,被制作成卡通形象NPC置入游戏内容。
作为行走的流量收割机和大IP,当红明星的一切形象和周边,在商业的想象力之下,都可以以各种形式开发变现。但是,商业逻辑和法律逻辑并不总是完全对应,有时候产业中的交易基础,在法律上可能并不能找到足够充分的依据。对于明星们来说,既然自己的肖像能靠卡通化植入游戏赚钱,反过来,未经授权的卡通形象NPC当然在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授权的交易基础。那么,法律是否支持这种逻辑呢?
换句话说,明星对于其卡通形象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肖像权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这种肖像权的范围能延展到何处呢?
我们来看国内外的不同案例是如何回答这些问题的。
【葛优vs满橙公司动画《非诚勿扰3》等案】在2015年的葛优诉满橙至盈公司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一案中,葛优认为,满橙至盈公司未经葛优许可,利用葛优的形象制作了动漫图片和动画片《非诚勿扰3》的宣传广告,并在其网站上利用该片为其商品作广告宣传,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葛优是满橙至盈公司的商品形象代言人,无形中迅速提高了满橙至盈公司的商品“满橙大礼包”的知名度,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
满橙网《非诚勿扰3》动画
尽管不是将动漫形象作为NPC植入游戏,但本案算得上是一起典型的未经许可利用明星卡通形象的案件。本案中,被告虽然并没有声称其所创作的卡通形象就是葛优,但被告在其制作的《非诚勿扰3》动画中,创作了名为“勤奋”的卡通人物。这一人物不仅在外形上和葛优形象近似(见上图),并且该卡通人物的姓名也与葛优在《非诚勿扰》系列电影中扮演的主人公“秦奋”非常近似。据此,法院认为,“勤奋”这一角色形象使用了葛优肖像,满橙公司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个人肖像的行为确实损及葛优的人身权利。
此案的判决其实沿袭了2011年赵本山诉天涯谷歌卡通肖像权案的判决思路。在赵本山一案中,被告天涯公司与谷歌公司创作了带有赵本山卡通肖像的flash广告,并将这个广告发布在多个天涯社区上,原审法院认为,“卡通漫画作为绘画艺术的一种形式,只要能反映出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就可以成为保护肖像权的对象”,二审中,北京一中院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决定。
此外,在章金莱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对于蓝港在线在其开发的网络游戏“西游记”中使用孙悟空卡通形象的行为,法院判决该行为并未侵犯电视剧西游记中孙悟空的扮演者章金莱(六小龄童)的肖像权。
对这一判决,法院给出的论述是,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判断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形象是否侵犯章金莱的肖像权,应以确认该形象能否反映章金莱的相貌特征并与章金莱建立联系为前提。而蓝港公司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和电视剧中章金莱扮演的孙悟空形象有差别,并不能直接反映章金莱的相貌特征,故不构成章金莱肖像权的侵犯。
根据上述一系列判决,可以有一个初步的结论:对明星依附于无论是卡通形象还是艺术角色形象之上的肖像权的保护,都秉持一个主要原则,即:对于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的要素,中国法院是提供肖像权的保护的。在这个原则下,即便是卡通形象,只要能够满足卡通形象和明星本人的可识别性及一一对应的关系,明星就可以对其卡通形象主张肖像权。
看起来,明星要实现对自己卡通形象的肖像权保护好像并不困难,这让周公也担心,目前法院的判例是否过分扩张了肖像权保护的边界?毕竟,当肖像权人通过肖像的财产权益过分“垄断”对自己肖像的使用时,这一“垄断”就很可能与艺术创作等表达自由之间产生矛盾。在对肖像权的保护和表达自由之间,将二者的边界划在何处,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价值和秩序呢?
这一点,有待国内法院通过更多的实践来摸索,但在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至高无上的美国,法院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周公就在下面简析美国的一则典型案例,以供各位参考。
【林赛·罗韩vs侠盗飞车5】2014年,林赛·罗韩认为《侠盗飞车5》未经许可在游戏中和游戏的宣传材料中盗用了她的肖像。为此,林赛·罗韩正式提起诉讼将游戏厂商R星的母公司Take-Two告上法庭。
左:林赛·罗韩 右:Lacey Jonas
林赛·罗韩认为《侠盗飞车5》中的角色LaceyJonas,不管在穿衣风格还是声音等方面,都和自己高度相似(见上图),因此,游戏未经许可盗用了她的肖像。同时,这一角色在游戏中的故事线也能让人联想到林赛·罗翰。比如,与此女明星相关的一个任务地点就和林赛·罗韩曾长住的夏特蒙特酒店一模一样。
但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侠盗飞车5并没有使用林赛·罗韩的实际姓名、肖像或图片;其次,即使侠盗飞车5真的是基于林赛·罗韩而创作了游戏角色,但“该游戏的独特的故事、角色、对话以及环境,同时玩家可以在游戏进程中选择游戏的推进方式,这些特征使得这一游戏构成虚构作品和讽刺作品”,而在美国,视频游戏和书籍、戏剧、电影一样受到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保护。因而,侠盗飞车5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广告(advertising)”或“贸易(trade)”,林赛·罗韩所称的其肖像未经许可就被侠盗飞车5用于商品销售的主张并不成立。
这一判决简炼地处理了林赛·罗韩这起被外国网友们认为纯属炒作的起诉,但判决背后蕴藏着美国法院经过许多判例而确定的在个人形象权和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之间的界限:
1、在加州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中,法院指出,“被告在借用他人的个人形象权(小编注:在美国,肖像权一定程度上通过个人形象权进行保护)创作新作品时,如果新作品具有转换性要素,那么被告的新作品就可以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
2、所谓转换性要素是指:“1)被告的新作是否增加了新元素,如新的表达方式、更加深远的宗旨或与先前形象不同的特质;2)原告的个人形象在新作中是作为新作的原始素材或实质部分出现;3)新作对于个人形象的转化是否已成为新作的主要表达方式,而不再局限于原告的个人形象等”。(宋海燕《娱乐法》p170)
3、美国法下将视频游戏作为作品,赋予其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完全保护。
因此,林赛·罗韩案中,被告所创作的视频游戏在美国法下属于作品,而该作品中又因其独特的情节故事、角色等方面而具备转换性要素,从而构成了可以获得言论自由之保护的新作品。如此一来,法院在个人形象权和言论自由的权衡中,就向言论自由作了倾斜。
美国法院的上述判决思路,也许能为大陆法系探索肖像权之边界提供一点借鉴。
【周公有话】明星拿自己的个人形象/肖像和游戏进行合作,按照合作深度从小到大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就是单纯的代言,明星给游戏厂商提供一些自己的配套宣传照,参加几场宣传发布会;
第二种则是本文中提到的方式,即代言 卡通形象NPC相结合,一方面利用明星的知名度提高公众对游戏的认知,另一方面还可以以明星卡通形象制作NPC,吸引明星粉丝直接转化为玩家;
第三种甚至可以是围绕明星开发定制款游戏,比如《金-卡戴珊:好莱坞》,这款游戏就是围绕美国社交名媛金·卡戴珊打造,一上架就成为了当时的一款爆款游戏。
在这三种方式中,“中庸”一些的代言 明星NPC方式更容易为明星和游戏厂商所接受,既不会浅浅止步于简单的代言,也不会令游戏内容本身对明星个人产生过强的依赖性。早前很多游戏的角色就打着明星NPC的擦边球,既没有向明星取得授权,仅仅是模仿明星的长相创作游戏角色,也当然不会明目张胆打着明星的旗号,但随着明星 游戏的合作越来越多元、越来越成熟,周公还是建议,游戏厂商在向明星争取代言的时候,直接和明星就NPC化争取授权权益,支付合理对价,以便光明正大地使用明星的卡通形象,好好利用明星的知名度和粉丝效应来提高游戏效益。
( 编辑:米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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