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在如今这个时代,知识产权不仅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对消费者来说其实也同样如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一旦购买到侵权假冒商品,可以依据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法律进行维权。上篇文章,我们从国家监管的角度,介绍了当消费者买到侵权假冒商品时,可以有哪些救济渠道,这篇我们将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九个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发挥知识产权的中央事权,使涉及全民重大利益的专利能全民共享。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在知识产权上,国家层面出手,将专利先国有,最后全民受益的案例,在二百多年前就发生了。1838年,摄影术的发明者达盖尔找到了天文学家兼国会议员阿拉哥,希望他能够出面劝说政府购买自己的发明。卓有远见的阿拉哥看过金属版上的影像之后,“兴奋得几乎晕倒”,他马上意识到这是一个划时代的发明。在阿拉哥和另一位议员盖·吕萨克的大力推荐下,1839年,法国政府买下了达盖尔摄影法的专利权,并向全国公布,使每个人都可以无偿地使用这项发明。作为报酬,法国政府每年付给达盖尔6000法郎、尼普斯的儿子4000法郎的终身年薪。摄影术的专利普惠了所有的消费者,消费者都得益于法国政府收购。
法国是将摄影术专利先国有,再免费许可全国使用,在专利领域,如果国有企业存在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专利,进行相应的专利开放能起到积极作用,也必将使广大的消费者受益。
(二)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强制许可,需要规范的程序和支付合理的对价费用。
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在国家面临诸如新冠疫情等特殊情况时,或者面对常见的普遍性疾病的预防或者治疗时,国家可以动用强制许可权。在费用方面,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e),是指主权国家政府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申请人颁发的用于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或采用专利方法的许可或授权。
事实上,我国专利法实施至今,没有一起国家强制许可的行为出现。强制许可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也是一剂有重大副作用的猛药,如何平衡专利保护、创新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如何计算确定并保障给付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是否需要国家的担保,以及强制许可制度对吸引外资造成的影响等,都是我们需要面对的。
另一方面,强制许可的实施也涉及操作落实,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生产的保障,且没对不配合强制许可行为的追责,强制许可也是一纸空文。事实上,受工业水平、生产设备、商业秘密、材料供应等影响,多数情况下,一厢情意的强制许可无法实现,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国家在中央层面顶层设计,特别是规范的程序和合理的对价费用。当然,动用国家财政采取类似行动也要接受绩效和廉政的双重审查。
(三)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混淆的衔接转致面临“相同或者近似”确认难的问题。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对“傍名牌”的行为,商标法则有些无能为力,只能通过其他法律解决。如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条所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没有统一的规定,也难以有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或者行政执法中,往往需要进行社会调查确认。在关于近似的认定上,不仅在打击侵权假冒上认定难,在商标的注册中,也产生了大量因异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目前,针对这种情况,已经有中华商标协会等组织开始提供第三方调查确认等服务。
(四)商标侵权假冒案件中,消费者很难得到商标所有权人的支持,法院通常也不会指定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真假鉴定难。
消费者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商品深恶痛绝,但是品牌真假的鉴定难是消费者乃至消协维权的难点、痛点和堵点。商品鉴定一般分为两类:一是质量鉴定,二是品牌鉴定(俗称“真假鉴定”)。两类鉴定中,之所以品牌鉴定难度更大,是因为这涉及到复杂的商业竞争环境和经营模式。有的品牌所有者在中国没有鉴定授权;有的虽有授权但担心串货等因素不做鉴定;有的鉴定要把商品送到国外;有的国内品牌在国内市场也不愿意进行鉴定;更有的品牌所有者因为商业利益的考量,鉴定的结论未必纯粹。
例如,2017年3月,南京一消费者在南京LV德基广场专卖店买了一款迷你双肩包。7月,消费者拿包到专卖店要求对肩带进行维修。LV店的店员对包包的肩带产生了疑问,告知消费者需要将肩带寄到LV售后部门进行检查。一周后,消费者被告知包包的肩带不是LV的产品。8月7日,消费者来到LV德基广场专卖店进行交涉,并要求该店提供检测报告,但是该店拒绝提供。
品牌真假鉴定难,不仅仅是对消费者难,执法人员在面对疑似的假冒商品时,有时也无法完成品牌鉴定,不能进一步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按照这条规定,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涉外的商标进行确认时,如果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案成本高且未必能取得有效证据。在实践中,如果不法分子侵权假冒一个在中国地区没有正规渠道销售,没有代理的品牌,或者杜撰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国际品牌损害消费者权益,这样的案件查处非常难。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不能排除,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但是品牌方拒不承认是自己的产品,如果受害人不能有效举证,侵权方就可能逃避法律的惩罚。传统上,关于品牌鉴定“谁的孩子谁来认”有其合理性,但是出现特例,有人就是不认自己的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或者行政处罚通过第三方鉴定的方式进行判断就有必要列入日程。
例如,市场监管部门盲目采信茅台酒公司鉴定被判败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荣盛公司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荣盛公司经销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发还;三、处以罚款500000元,上缴财政。
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贵州茅台”商标由茅台酒公司注册,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台酒公司投诉,对原告荣盛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经被告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对涉案“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作出鉴定,结论为其中956瓶属假冒。按原告公司的标牌价计算,该956瓶“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价格总计816992元。因假冒商品的数额较大,2008年3月19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理。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侦查,未能发现原告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而进行销售的证据,于2010年5月19日将案件退回被告。被告经听证、审批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查时,双方主要针对茅台公司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表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展开质证与辩论。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销售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为假冒,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据此采纳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非法经营额达816992元人民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内容,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荣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证据应在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对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一般人并不熟悉的专业判断,其结论的准确性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因此,鉴别人员应当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以供行政机关对其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和确认。但本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鉴定表只简单记载“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酒”,从而判断:“属假冒”,该所谓鉴定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法院不予采信。鹿城工商分局仅以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及该公司可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而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该公司,法院不予支持。鹿城工商分局对荣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责令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行政和司法两个途径。本案是行政机关对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产生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因此入选2011年浙江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本案关键问题是商标侵权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司法既应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也要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责,通过行政诉讼妥善化解知识产权执法中引发的行政争议。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申请日趋活跃。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专业知识,辨别判断难度较大,故在当前对侵权商标查处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将商标真伪的鉴定工作交由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进行,并将其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往往以商标注册人有权鉴定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出抗辩,本案正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发现,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鉴定结论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内容日趋简单,甚至无法反映辨认经过、使用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其准确性和可靠性无法确保。严格从证据分类看,该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相当于“被害人陈述”,而非证据法中的鉴定结论,况且在很多商标处罚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举报人。如果行政机关一味放弃审查职责而径行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统一之前,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监管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具有积极且现实的实践意义。
(五)涉及商标权侵权假冒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按照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因证据不足、证据链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消费者维权成功率低。
因证据不足、证据链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消费者维权失败的案件很多,当然也不排除采用调包手法,以“消费者”名义进行索赔,实施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侵权假冒案件中消费者维权失败,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不能证明所购商品是否是原销售品,另一方面是前面所提到品牌方不提供真假鉴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上两个原因,特别是第一个原因,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达成一致,从法律上,如果判决消费者败诉是正常的。因为从证据链的角度讲,这个证据链是断的。从公平的角度讲,经营者确实无法保障购买人离柜后没有调包行为,但是也有特例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以2022年5月,湖南省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LV(路易威登)专柜按归责推定售假案为例。按照法院的判决,长沙市民罗女士2021年9月在长沙市国金中心二楼LV专柜购买VAUGIRARD手袋一个,价格18700元。手袋买回后,罗小姐怀疑该包为假货,送去第三方鉴定机构检验。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送检手袋并非路易威登公司生产(原文字表述比较委婉)。罗女士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金中心LV专柜作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长沙开设的直营门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该店作为销售者,具有售假之欺诈行为,应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
关于举证不能推定担责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判决书中显示,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门店收货、售货应有明确的出入库清单和严格的管理流程,用于证明收货、售货的时间、货号、购买者信息、货款流向等,且应具有对应性和可识别性。目前,LV方面已经公开表示不服此判决,要申请再诉。此案最后的结果如何,需要等待法院的再审判决。虽然一审败诉不提起上诉,一审生效后当事人仍有权利在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但是如果上级法院认为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本案的个案结果可以忽略,对广大消费者最大的亮点和利益点是,举证不能时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这对于消费者维权,特别是在所购的商品为奢侈品等高价值的产品涉嫌侵权假冒时有重大的意义。
(六)社会上关于侵权假冒产品以假乱真、难以分辨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关于专卖店售假多数也是传闻,有必要排除这种声音对正品和正规营销的负面影响,让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仿制其实非常难,即使是号称的A货、超A货,在专业人士的眼中,也是很难蒙混过去。以手表为例,因为仿造不出砝码摆轮,只能用卡度摆轮代替,如是背透款手表,就是一眼假。所谓以假乱真、难以分辨,仿真度达99%,那是因为普通消费者没有购买使用过正品,且存在社交距离,所以分辨不出来。但如果是专业人员,再借助一些专用仪器,都是难逃法眼。在鉴定中最难的是密底手表在不拆盖的情况下,对机芯的鉴定。不过如果换过机芯,表的螺丝、卡扣等在显微镜下也有痕迹。而且手表有发票、保修卡等一整套的出生证明、包括原厂包装盒,在这种情况下,造假是不可能的。如果走眼了,那只能说明鉴定人员的水平有问题。
至于所谓的尾货等说法,也是不了解现代企业生产的管理。以一件衣服为例,面料是一个企业,拉链是一个企业,金属卡扣是一个企业,线是一个企业……基本都是来自不同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造假者要凑齐原材料,几乎不可能。即使是原代工厂,发包方也会把剩余的关键原料、配件做集中收回确认处理。前几年,传得沸沸扬扬的爱马仕员工造假案,假货也不敢进入专卖店渠道。据英国《卫报》报道,巴黎警方在调查一名盗窃爱马仕手袋并卖到亚洲的男子时偶然发现了一个制假售假的作案团伙。该团伙共10人,涉及爱马仕皮革切割专家、爱马仕意大利子公司的前主管以及爱马仕原工匠,他们利用职务的便利盗取爱马仕的核心技术用以生产仿制包,再将假包以正品价格的一半约2.3万至3.2万欧元出售。在2011年至2014年间,该团伙共制作了约148个假包出售给亚洲顾客,涉案金额超过400万欧元。最终,巴黎刑事法庭对本案主谋之一作出了最高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欧元,另一名主谋则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0万欧元。
奢侈品门店店员“掉包”正品,笔者不敢说绝对没有,但是从逻辑上发生的可能性太低了。2021年9月,上海市静安区奢侈品品牌古驰(Gucci)门店曾向警方报案,称店内在公司进行集中抽查过程中发现,库存的多个不同款式皮包经鉴定系假货,怀疑遭人调包。
警方调查发现,当时已经离职的店员金某在该店任职理货员期间,曾多次在互联网二手交易平台上购买该品牌的低价假包,截至案发前,其已先后购入5个假包,型号颜色与被调包的真包完全一致。原来,金某以“员工内部价”的名义,将品牌的新款箱包挂在二手交易网站上,待与顾客谈妥后,便用网上购买同款假包调换出仓库的真包,并以低于柜面价3000—5000元的价格出售。金某已先后数次用同样的手法售出5个柜面真包,累计获利5.7万余元。后来,当金某得知公司会对库存进行抽查,便主动离职。为什么古驰(Gucci)门店发现问题并敢报案,还是基于企业有一套严格的管理程序。
店员在销售环节售假的逻辑是,要走销售的程序,其间将调换过的假包给消费者,自己把真的拿走。这个概率除非是窝案,否则极难操作,因为要进行换货,还不能省略消费者验货环节,在这个环节,如果其他柜员发现(柜员是经过培训的),那不现场就人赃并获了?专柜售假,还有一个意外是不可避免的——二手货的交易。对于箱包、手表类商品,可能会面临二手货的交易,这个时候品牌不提供鉴定,第三方能提供,假货不能“过毒”(编者注:网络流行语,意思是指鞋子能不能通过“毒APP”“虎扑APP”的鉴定。)随着奢侈品二手货市场及配套的鉴定能力的提高,专柜要是敢售假,都是随时可能爆雷。出现专柜售假的案子,目前鲜有实例,往往最后调查的结果都是出在了代购环节。基于上述分析,消费者想买正品商品,特别是奢侈品,授权专柜毫无疑问是首选。
(七)深入理解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规定,有效同刑法对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对于侵权假冒行为,消费者接触最多的是商标侵权假冒商品,但是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都有局限性的客观存在,打法律擦边球。针对这种情况,随着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的研究深入,查处了一些大案要案,对犯罪分子自认的法律真空地带进行了有效覆盖。
2020年9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公开开庭宣判销售仿冒“乐高”案。与以往公众所熟知的侵权注册商标罪不同,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本案基本案情为,“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数额达到3.3亿余元,该案涉案人数众多、犯罪时间跨度大、侵权款式多样,案件涉及的绝大部分仿冒玩具已经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作出了前文所述的判决。此案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判长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主要是美术作品,包括玩具的包装盒、说明书图案,拼搭成的玩具立体造型等,仿冒生产、销售这些产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有关证据也是经第三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乐拼公司的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八)知识产权胜诉后,产权所有者的商业营销行为中,明示知识产权所有者与败诉方的区别,对消费者权益有相应的影响。
中国“无印良品”商标在第24类注册在先胜诉,消费者知道其与日本“无印良品”的区别后,会自主作出选择。1980年,世界经济增长陷入低迷,不景气的经济状况让消费者的钱包都颇为窘迫,买买买的时候不得不再三思考,不仅要求商品质量好、用得住,还得价格低、买得起。这一时期,专注商品品质、舍弃繁杂包装的“无品牌”概念随即诞生。借着概念,日本人木内正夫创办了“無印良品”公司(MUJI),向市场推出了第一批无品牌产品——所有产品上都没有品牌标志,却凭借质优价廉的定位*出了一条生路。
早在1999年,日本无印良品就在中国注册了商标。尽管他们注册了一堆,但仍留下第24类商标(织物及其替代品;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或塑料制帘)没有继续注册。这次遗漏,也让伺机而动的中国商家找到了机会。
2000年,“无印良品”第24类商标被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申请注册,随后在2004年7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北京棉田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其商标授权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发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及其子公司上海无印良品生产、销售的抹布、面巾、浴巾、浴室用脚垫等商品上使用了“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字样,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棉田公司)系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01年,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坐垫罩”商品上。北京无印良品成立于2011年6月,棉田公司为其投资人之一。2011年6月,棉田公司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在中国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用于商标项下指定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
本案被告之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下称良品计画)是注册于日本的一家企业,2005年5月其成立了上海无印良品,主要经营生活杂货等商品。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与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的涉案商标“无印良品”相比,仅存在“无”和“無”的差异以及有无“MUJI”的差异,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此外,二者同时使用在浴巾、面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和中国大陆的实体门店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2.6万余元。
对于此次判决,良品计画和上海无印良品不服,并提起上诉。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判决仅涉及第24类商标覆盖的商品,包括棉织品、毛巾、床单、枕套和被罩等,因此,针对非第24类商标覆盖的商品,日本无印良品仍在中国市场合法保有其完整的名称和商标。
良品计画虽然在1999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無印良品”商标,但仅涵盖了第16,20,21,35,41类商品或服务,且截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2000年4月6日前,仍未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无印良品”商标。这成了造成诉讼纠纷的关键。日本无印良品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前,没能提前布局注册商标,导致中国的“无印良品”商标在部分商品类别中被他人抢先注册。此次判决,使得日本无印良品只能选择放弃该商标在24类商品上的使用,或者通过洽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相关商标的形式,重新掌握对相关商标的合法权利。
(九)各地对同一商标争议判决结果不同,造成判决结果无法执行,消费者对商标标志性作用的认同度较低。
稻香村(苏州)作为“稻香村”品牌的创始者,1905年,苏州稻香村向清商部申请注册为稻香村茶食糖果公司;1925年,稻香村又向民国农商部申请了稻香村商号注册执照。“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于1982年、1988年提起申请,1983年、1989年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饼干、果子面包、糕点”。如今,苏州稻香村也是“稻香村”糕点类商标的唯一持有者。新中国成立后,保定稻香村食品厂申请“稻香村”商标。几经转让后最早注册的“稻香村”文字及图商标,归到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
1925年,苏州稻香村向民国农商部申请了禾字稻图商标, 1979年,在原商标的基础上申请了“禾字牌”商标,沿用至今。民国期间,南京、上海率先成为苏州稻香村在外地的申请了“禾字,延伸苏州稻香村单“禾”商标为“禾禾”,即第二代之意。北京稻香村在1996年注册了“禾禾禾”三禾商标(北京三禾稻香村商标),北京稻香村还注册有“北京稻香村”商标。
2011年,苏稻起诉烟台稻香村侵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稻拥有“稻拥有村侵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稻拥有苏稻村停止侵权行为,并登报启事消除影响,同时赔偿苏稻5万元经济损失。
2005年前,苏州稻香村和北京稻香村两家稻香村交集不多,苏稻主要在南方市场,而北稻则深耕北京。苏稻还曾于2003年—2008年期间两次授权北稻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上使用8年商标。随着地域格局逐渐被打破,引发稻香村商标的争夺。加上电商销售比重的加大,双方的争夺焦点也蔓延至线上。南北稻商标之争已进行十余年。
苏州稻香村和北京稻香村两家稻香村不时会发生诉讼,诉讼的结果也非常耐人寻味,在北京诉讼的案子就是北京稻香村胜诉,在苏州诉讼的案子就是苏州稻香村胜诉。随着两家稻香村的产品都在网上销售,两家稻香村在诉讼管辖上也是可以随意选择。
2017年9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稻香村诉苏州稻香村在电商平台使用“稻香村”标识侵权一案作出裁定,要求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标识的糕点等产品。
针对此次裁定,苏稻方面称已按法定程序进行积极复议,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同时向法院提供了6000万元反担保资金。案件在4天后有了变化。9月26日,苏稻的代理律师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拿到了《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院在9月22日作出的“停止苏稻在几大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字样的产品”的裁定,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2018年9月10日,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宣判: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9,872,388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7,612元,合计30,00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案,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2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
2.北京稻香村食品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15万元。
3.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2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商品包装上带有“稻香村”文字标识的涉案糕点商品。
苏州稻香村和北京稻香村两家稻香村本着诉讼不离主场的原则,虽然打得热闹,不过是各自做着各自的生意。因为两家产品相对质量都很高,消费者一是分不清的人南北皆可不投诉,二是分得清的人就各买自己认可的品牌,所以现在南北“稻香村”整体在市场上都较为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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