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写到作者在2018年3月12日立案起诉大神圈公司,请求确认作者在大神圈公司已获得的电视剧《九州缥缈录》11%投资份额中享有50%的投资权,并要求大神圈公司赔偿损失825万元。
作者认为:
- 其与其控股的灵龙公司多次向大神圈公司要求行使《代理合同》约定投资权,但大神圈公司以作者回复邮件超出最晚签约日期为由,单方宣告作者投资权灭失,属于擅自剥夺作者投资权,作者有权解除代理合同并索赔;
- 其中,解除代理合同的依据有二:
1)根据代理合同性质享有的法定解除权;
2)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即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合同收入,经乙方书面催告后45日内仍未履行约定的”,作者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
- 根据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故杨某有权要求大神圈公司在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赔偿杨某损失的投资权预期收益825万元。
大神圈公司不同意作者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如下:
- 作者在2018年2月5日发出的解约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合同》应继续履行;大神圈公司已就解约通知效力问题在朝阳法院立案起诉作者,并在该案中请求法院确认《代理合同》应继续履行;
- 作者投资权已经灭失,依据是1)作者在大神圈公司提出的投资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予以反馈,2)在超出合理期限的时间外回复且要求增加不合理的投资条件;
- 由于作者不配合洽商及签约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投资权益,作者应当自行承担投资权灭失的后果。
解除通知的效力诉讼后续看,先看法院对作者投资权的处理。
法院首先援引最高法公报案例((2013)民提字第90号)对《代理合同》“投资权”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判定该条款属于预约而非本约,作者投资权的落实需要双方针对具体投资事项另行签订新合同来保证:
- 双方在《代理合同》约定了“投资权”条款,即“大神圈公司如对基于杨某作品改编的影视项目进行投资,杨某享有50%的投资权”;
- 本案中,根据涉案条款的字面解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
在未来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大神圈公司如对基于杨某作品改编的影视项目进行投资”,除杨某一方“享有50%”的可投资比例外,其余问题均需要双方日后进一步磋商来订立一个新的关于投资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中关于投资权条款的约定应为预约,而非本约。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投资权”应理解为“予以磋商进行投资的权利”,不应理解为“保证达成新的投资协议”,更非“确保投资收益”之意。
- 对于该条款的合同效力而言,无论是本约还是预约,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约定,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
- 但涉案关于“投资权”的预约条款缺乏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仅为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于投资意愿的概括性条款,而非针对投资事项已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 故“投资权”应理解为“予以磋商进行投资的权利”,不应理解为“保证达成新的投资协议”,更非“确保投资收益”之意。
-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双方仅具有诚信磋商的义务,而并非产生强制缔结本约的责任。如果双方经诚信磋商仍不能形成和已订立合同,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不予缔约的自由。
法院进一步结合本案具体的合同磋商情况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投资权”这一预约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 大神圈公司已就涉案投资事项对杨某一方进行了告知,针对投资协议向其发出了要约,并对该要约设定承诺期限为“3个工作日”。
在案证据显示大神圈公司与柠萌公司在2018年1月24日确定投资合同文本内容,柠萌公司要求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签署。在此情形下,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灵龙公司发送其草拟的就涉案“投资权”条款订立的投资协议文本,并要求杨某一方于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行使投资权益。
- 杨某一方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1月29日回复“主张投资”,但上述回复并非针对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发出的要约内容的承诺,其与2018年1月29日的邮件内容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构成一个新的要约。
- 在此情况下,大神圈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的邮件及通知函,属于对杨某一方新的邀约的拒绝。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未就《代理合同》中关于“投资权”的预约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的行为均属商事活动中的正常磋商,双方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对作者一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 判决写道:“市场情况瞬息万变,投资机会亦往往转瞬即逝,杨某一方及大神圈公司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彼此发出要约以及拒绝要约的行为均属于商事活动中的正常磋商,双方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经诚信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者一方有关投资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大神圈公司在与作者一方的磋商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订立的关于投资电视剧《九州缥缈录》项目协议的达成均不存在过错,不就此承担责任,因此,作者一方要求大神圈公司赔偿825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驳回作者的诉讼请求。前文提到,大神圈公司在因本案被作者诉至法院的同时,也立案起诉了作者,请求法院确认作者在2018年2月5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要求作者继续履行《代理合同》,下篇看。
参考:2019年5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224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