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模式是调解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理论范畴。一方面,调解模式反映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调解文化和调解理念;另一方面,调解模式对调解制度、调解程序的建构具有宏观统摄作用。在关于调解的研究中,调解模式作为一个术语已被广泛使用。但是将调解模式作为一种理论分析方法,并未引起我国学界的关注,研究成果不多,仅有的研究成果也不够深入和系统。基于此,本章以调解员在调解中的地位作用为分析视角,就我国调解模式的变迁进行解读,以期对我国调解制度改革的现代化有所裨益。
关于调解模式,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而是应用“调解模式”这一理论工具从不同层面对调解方法或调解制度进行了分析。本书将调解视为一个场域,认为调解模式是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化样式。在我国,调解绵延数千年,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虽然调解制度的内容及其所承担的功能有所变迁,但调解模式作为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在调解场域的反映,则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和稳定性。因此,我国传统调解模式,也就是从古代社会沿用至今的调解模式,其主要特征为调解员主导型调解。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介入方式的主动性
从介入方式而言,调解员有权主动介入纠纷解决,积极启动和推进调解程序。在我国传统调解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除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外,调解员也通常主动介入纠纷。虽然调解都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依归,但基于特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心理,出于“热心”“公心”而主动介入他人纠纷,积极进行调解,不但没有遭遇合法性质疑,反而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如,“调解委员会的干部闻声赶到……经过调解主任严肃的批评和细致的教育工作,双方同意由调解委员会来解决”[1];特别近年来,在我国“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构建中,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能动性都有所强化。同时,各地结合具体的实践经验,探索了很多提升人民调解功效的做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层出不穷。据笔者在湖南郴州、湘潭等地进行的“湖南基层调解制度运行考察”显示:各地积极推行人民调解组织网格化管理模式,其中村组、社区的调解员、信息员当发现有纠纷或纠纷苗头时,可以就地进行调解;调解员、信息员个人调解不了的,将纠纷上报给村居一级的调解委员会,村居一级解决不了的,再上报给乡镇街道一级的调解中心,直至县市一级的联合调解中心,力图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难事不出县。”在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中,调解员、信息员的“主动出击”,各级调委会对疑难复杂纠纷不厌其烦地一次次召开协调会,都表明了我国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介入范围的广泛性
从介入范围而言,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常积极调查案件事实,主动给出调解方案。在传统的宗法社会,维护礼治秩序,解决“子民”间的纠纷,本就是长老、乡绅、长官的“分内”之事。在调解中,有时甚至无须查清纠纷事实,无须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作为伦理道德和价值规范之代言人的调解者直接针对当事人的纠纷行为进行训导和教化,并作出评判。[2]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调解除了承担着纠纷解决的功能以外,还承担着政治动员、思想改造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因此,在调解中,调解员往往也会直接给出调解方案让当事人接受。[3]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变迁,虽然法规层面的价值取向是调解的自愿性和自治性,但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下,通过“大调解”格局的构建,调解的社会治理功能都得以强化。在此背景下,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旨趣即在于平息纠纷、案结事了、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因此,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对纠纷事实予以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习惯性地依据情理或法律给出解决方案。
(三)调解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平等性
从调解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主体—客体关系,且主要表现为自上而下的说教与说服。调解员主导型调解中存在两类关系,即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
注释
[1]长鸣:《人民调解故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2]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3]参见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203页。
(一)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产生基础
1.社会经济基础:“人治”社会和农业经济
调解员主导型调解产生于“人治”社会。“一般而言,所谓的人治是指国家实现治理社会的国家职能,不是依靠按照法定程序事前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是依靠个人的意志和权威。”[1]在我国封建社会,儒家所推崇的礼治其实就是一种人治,即强调贤人政治,治理国家不是依据外部客观的法规范,而是“为政在人”。1949年至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有学者用“单位制”[2]来概括。这是一个社会整合度极高的社会,通过单位制,即户籍制和档案制,所有成员都被固化在一定的社会位置上。整个社会采用层级管理和控制的方式,每一个下级对其上级负责,每一个“单位”的权力集中在一个或少数几个人手中。这种治理模式被学者称为“权治”社会。[3]“权治”社会的本质不同于“礼治”社会,但也属于“人治”社会的范畴。“礼治”社会的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个人所处的社会单元:家庭、宗族、村庄和行会[4];“权治”社会的基本单位也不是个人,而是个人所处的单位或生产队。因此,“人治”社会对纠纷调解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人治”社会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社会,个人的人格和尊严都湮没在“礼治”秩序或者“权治”秩序中,社会伦理道德的代言人或者国家权力的掌控者主动介入他人纠纷并主导调解程序,实属必然。
同时,传统社会的农业经济也促进了调解员主导型调解的产生。在我国传统社会,农业在社会经济中占统治地位,农业人口也占全国总人口的大多数。这种农业经济对纠纷解决产生的深远影响主要表现为:首先,传统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在无须向地处遥远的官府或不在乡地主缴纳高额租税或承担其他负担的情况下,村庄和农户总是可以发展出并且维持着大体上还算充裕的资源,以满足其不断膨胀的人口的基本需要”[5]。这种小农经济决定了传统社会的纠纷类型比较简单,对于纠纷调解者也没有特别的要求。其次,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了人口的流动率小,聚村而居的农民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因此,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中,“情”、“理”和“面子”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传统熟人社会也是一个礼俗社会,居住在地方共同体的人们相互守望帮扶,分享着大致一体的价值观。纠纷发生后,作为第三人的调解者基于他们共同的价值观而作出的调解方案,往往会获得较高的认同度。
2.合法性来源:传统型权威与卡里斯玛型权威
关于调解员权威,实际上是指为何人们相信调解员对纠纷的调处,这可称为调解员的“合法性来源”问题。本书第一章对调解员权威的类型已经进行过详细阐述。马克斯·韦伯将社会正当支配的类型分为三类:传统型支配,即“合法性应悠久规则与权力谱系的神圣性而被要求他人深信不疑”;卡里斯玛型(魅力型)支配,即“基于对某个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者典范特征”而建立的支配;法理型支配,即基于法律理性的支配。[6]总体而言,我国调解员传统权威主要是一种传统型或卡里斯玛型权威,而不是一种法理型权威,长老权威和道德权威都是基于对传统力量或魅力的服膺,传统国家权威也不是基于法律形式理性。官府调解的权威主要来源于国家权威,民间调解的权威则主要来源于民间权威,但不同时期的调解所倚重的权威并不一致。在“皇权不下县”的我国传统社会,地方共同体(以村庄为主要形态)的维系主要依赖于儒家观念及其代言人,即长老与乡绅,因此民间调解的权威主要来源于长老权威和道德权威。主持民间调解的长老与乡绅等都是家族的族长或德高望重之辈,其权威性则来源于他们的高“辈分”或“道德”,而这又是由我国古代家国一体的社会格局及其赖以存续的礼治秩序所决定的。1949年之后至改革开放初期,民间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主体最主要的变化就是调解人员的“干部化”。“从过去的社区自生的高威望人士,一变而为国家的‘干部’。当然,他们的身份同时是村庄社区的成员之一。这个时期村庄的纠纷,多由生产队队长、党支部委员(包括妇女主任)、村治保主任、大队队长、大队支部*等村庄干部处理。”[7]在人民公社时期,虽然村民之间互动频繁,但由于实行集体经济,因而涉及实质利益的纠纷却很少,一般说来主要是因为家长里短说闲话,孩子打架引起的争吵。而“这些纠纷化解起来非常容易:有的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就解决了;有的由现场其他村民解劝;还有的稍大点纠纷经小亲族内部的老人或者生产队干部调解成功,极少有纠纷需要大队一级来解决的”[8]。可以说,这时期民间调解的权威来源是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的结合。
(二)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面临的困境
从历史上看,调解员主导型调解与传统的“人治”社会和农业经济具有一定程度的契合性,并能依靠长老权威、道德权威和国家权威而获得正当性,也确实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发挥了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调解员主导型调解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已发生变迁,传统权威已被“祛魅”,在此背景下,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固有弊端更加凸显,进而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1.社会经济基础的变迁
首先是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法治”的要义就是“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则意味着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转向“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在此背景下,对于仅涉及私权性质的纠纷,国家的主动干预就丧失了合法性。传统社会中个人没有自身的人格和价值存在,而当代社会中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个人的自主意识和权利意识都大大增强。在纠纷的调处中,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主体—客体关系不可避免地遭遇了正当性质疑。
其次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引发了社会领域的深刻变动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也使纠纷具有了一些不同于传统纠纷的特点。譬如,发生于熟人社会的传统纠纷掺杂的感情因素比较多,很多情况下都是为了“争口气”或“面子问题”。而市场经济下的现代人则是功利化和经济理性化的,因此现代纠纷往往具有很强的利益指向性。传统调解主要是通过道德教化而解纷止争的,在面向这种利益指向性较强的纠纷时必然功能受限。
2.固有弊端的凸显
随着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正当性基础的变迁,这种模式本身的固有弊端也更加凸显出来。这些弊端主要为:当事人主体性的缺失和程序公正性的弱化。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主体性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即是否进行调解、是否中止调解程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中,调解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主体—客体关系,当事人只是程序的客体,调解的正当性则来自调解员的个人权威或其所依附的国家权威。在我国当前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背景下,实践中有很多调解员在查清事实后直接给出自己的调解方案,并以各种暗示或潜在的威慑力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主体的个人主义、理性主义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当事人不会心甘情愿接受对他们而言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方案。因此,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拒绝达成协议,那么调解员的这种对事实进行判断并直接给出调解方案的做法,不但没有案结事了,反而会贬损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当时接受了调解方案,由于并非完全自愿,也极有可能会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并转向其他纠纷解决途径,诉讼抑或上访等,这就会导致国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权威已被“祛魅”的现代社会,保障基本的程序公正,这是当事人认可调解程序、愿意进行协商从而接受调解结果的前提条件。基本的程序公正包括:调解员的中立性和平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当前的“维稳”压力下,作为调解员的法官或行政人员具有强烈的“案结事了”倾向,在纠纷调解中其地位并不超然。这不但模糊了调解员的中立性立场,还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调解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程序保障的意识淡薄,有时甚至在背靠背调解中通过操作信息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这就极大地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即使调解员是根据纠纷事实合情合理地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也很有可能会因为其倾向性而怀疑其公正性;如果当事人事后知晓了双方的信息并不对称,不但会反悔,调解员与调解程序的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
注释
[1]杨建军:《中国近现代刑法进化论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2]李路路:《“单位制”的变迁与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1)。
[3]参见郭星华:《转型中的纠纷解决》,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页。
[4]See Stanley Lubman,Mao and Mediation,“Politic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Communist China”,California Law Review,1967.Vol.5.1294.
[5][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6]参见[美]雷蒙德·瓦克斯:《读懂法理学》,杨天江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290页。
[7][美]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8]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传统调解模式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权威来源都已经发生了嬗变,新的社会经济条件要求新的调解模式与之相匹配。但是,历史总是在昨天的基础上前进的,我国传统的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势必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发挥其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期的调解模式将是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与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二元并存的形式。
(一)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有限适用
1.有限适用的必要性
第一,法律的现代性意味着法律的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但法律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化过程必然是现代性法律与传统习惯和道德的相互建构、彼此形塑的过程。虽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社会加速转型期,但是与其他的要素相比,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却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与稳定性,譬如,过去的“官本位”思想和老百姓的“崇官”“畏官”心理现在仍然比较普遍。这也正是我国现行的调解模式为什么仍然是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原因,也说明了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必然还会在一定范围发挥其功能。第二,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仍处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同时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攻坚期,社会矛盾积聚,纠纷数量激增。由于国家掌握了较多的社会资源和其在特定公共领域的重大影响,这就决定了国家在社会秩序的建构和维系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一些法院无力应对的纠纷或者一些当事人自治能力不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国家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务实的方式,以主动介入民间纠纷的解决,为民众提供便利经济的权利救济途径,以维护国家的安定有序。第三,虽然礼治秩序已遭破坏,但在某些村庄和社区,仍具有熟人社会的一些特征,社会成员互动频繁、关系紧密,因而仍然具备生成共同价值和民间规范的机制,能够内生出自己的权威和精英。这也决定了调解员主导型调解仍然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2.有限适用的范围
由上文可知,根据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特征及其所嵌入的社会结构,调解员主导型模式适用于熟人社会民事纠纷的调解。因此,诸如农村村民个人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可以适用调解员主导型调解;城市的社区调解也可以由调解员主导进行。然而,相对于农村居民而言,城市居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一般来说更强,对调解的程序性和规范性要求更高,因此,除了家事纠纷和邻里纠纷以外,城市其他民商事纠纷的调解均不适用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
此外,鉴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背景,笔者认为,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中,地方调解中心或调解联合会有必要主动介入一些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调处化解工作。群体性突发事件根源于社会阶层分化、利益分配失衡、规范缺失和控制失灵,具有自发性、无组织性、非理性等特点。群体性突发事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应对和处理,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的冲击。基于国家的管理职能,面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主动介入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工作,以满足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二)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调解模式的构建: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
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可以自由、平等地进入市场,从事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是理性经济,其核心就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市场经济不崇尚权威,在个体的经济主体看来,利益的最大化是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实质性价值目的所在,其他一切均是手段。因此,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必是政治民主与文化多元,是权威祛魅和权利本位。反映在调解领域,调解的权威和正当性来自于当事人对调解活动和调解结果的认同与自由选择,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解员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作用分担、调解员介入的目标与介入的范围等都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
我们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的新型调解模式界定为调解员辅助型模式,以与我国传统调解模式即调解员主导型模式相对。在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中,调解员起协助沟通的作用,只有在得到当事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作出评价和建议。调解员主导型调解的有限适用是由我国仍处于转型期的国情所决定的,笔者相信这只是阶段性的存在;而调解员辅助型调解则类似于美国的促进协商型调解和专家评估型调解,不同之处是我国的辅助型调解的适用范围要窄,只适用于城市地区民事纠纷的调解(社区调解除外)、商事调解和专业调解。我们认为,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当事人的主体性。当事人的主体性首先意味着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主导者。调解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调解是当事人自治与决定的程序。其次意味着调解员只是调解程序的辅助者。调解员在调解中所起作用的范围包括:帮助当事人建立联系,充当信息交换的渠道,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互助,对信息进行评价,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提供建议并努力说服当事人接受建议。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不管扮演何种角色,起到何种作用,都要在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得为之,因此调解员只是调解程序的辅助者。
第二,程序的公正性。正当程序永远都是纠纷解决程序的重要原则。在调解中,当没有提供正当程序的保护时,操纵和压制就会有存在机会和空间。调解程序的公正性首先要求调解员的中立性。调解员的中立性要求调解员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即利益性中立和结构性中立。所谓利益性中立是指调解员超脱于相互对立的利益和意见之外,与利益真正无关;所谓结构性中立是指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有着同等的牵连。调解员的中立性不但要求调解员要按职业伦理规范将自己与任何一方利益拉开距离,还要表现得让当事人相信其是中立的,实现看得见的公平。这就要求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客观理性和不偏不倚[2],不要偏袒或决定任何一方的对错,耐心倾听双方的意见,轮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建议、支持、鼓励以及敦促,让各方当事人看到自己受到了平等的待遇。其次,调解程序的公正性还要求要充分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程序的事项,使各方主体就调解程序本身达成基本的共识。这些事项通常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员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调解的主要程序;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享有的权利。最后,要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譬如,规定双方当事人轮流发言,使其得以充分地陈述并被耐心地倾听;任何一方都有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平等的决定权。
第三,调解的保密性。调解保密性原则是指对于在调解程序中交换的信息,在没有得到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或者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不得向法院、律师、社会工作者或者任何其他人披露。“保密性是调解者和当事人之间关系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调解者和当事人必须存在的信任关系的基石,也是克服和解所面临的障碍所必需的自由而坦率的披露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参加的自愿性和调解者的公正性来说,它都是至关重要的。必须使当事人不会觉得由于任何披露而使其居于劣势,他们有必要明白,他们不会因为诉诸调解而遭受任何损失。”[3]调解的保密性既包括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作出的任何陈述以及调解员获得的任何信息不得向其他主体披露,也包括在单方会谈中当事人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向对方当事人披露。调解保密性原则的例外是当信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任何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方面存在危险的时候,则必须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结构模式。与调解员主导型模式中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为主体—客体关系不同,在调解员辅助型模式中,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主体—主体关系。调解员是调解程序的主持者和秩序维护者,并提供协作方面的建议从而推进程序、促进合作;当事人则是调解程序的最终决定者,当事人的认可决定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在当事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作用还可以扩展,在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更实质性的信息交换。譬如,调解员宣布和重申协议的要点、协商中的争点规则和标准;明确信息并试图提供建议;引导当事人将注意力转向隐藏在立场之后的利益;对当事人的信息及可选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价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劝告等。
注释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页。
[2]参见陈立军、陈立民:《司法公信力生成基础》,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3]Roberts M,Mediation in Family Disputes:Principles of Practice[M],Arena:Ashgate Publishing,Ltd.,2012.13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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