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终局”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运行的高效率与既判力,但也存在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却无法获得救济的风险。从仲裁制度的价值选择考量,终局性和效率并非仲裁的绝对吸引力,且效率为上还是公正优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基于国内外立法、仲裁机构规则和司法、仲裁实践可以发现,“一裁终局”并非绝对毫无例外。即使在我国仲裁法第9条从根本上明确了仲裁一裁终局性质的情况下,我国大陆地区对仲裁实体上诉也进行了勇敢尝试与实践创新。一裁终局制度存在的风险和国内外现行实践经验为仲裁实体上诉机制的构建提供了需要和可能,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以试点方式,采用“选择性纳入”模式,向仲裁机构上诉应是更容易被接受且更符合未来发展的仲裁实体上诉机制。
一、引言
“一裁终局”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指仲裁机构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运行的高效率与既判力,是仲裁保持旺盛生命力的关键所在。
但是,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除了高效率以外,裁决的准确公正无疑也是当事人共同追求的重要目标。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本质上是在保证仲裁对效率的追求下,在程序保障的完备上作出妥协。通常,我国法院只会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不允许就法律适用等特定实体事项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决结果有失公正时,除了少数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外,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或其他程序获得救济。这一风险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讨论。仲裁实践中也暴露出重复仲裁、程序不终的问题。加之随着我国国际贸易日益增长,市场交易中对于纠纷解决的需求日趋多样,这为仲裁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结合国际仲裁领域新趋势,促进中国仲裁实践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探讨一裁终局原则的突破与仲裁实体上诉机制的必要性和价值。
二、仲裁制度的价值选择
(一)终局性和效率并非仲裁的绝对吸引力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传统仲裁理论下甚至被认为是不可撼动的原则,也得到了实务和理论界的普遍认可。但一裁终局保障的高效率和既判力并非仲裁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唯一优势。相较于诉讼,仲裁还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保密性等特征。根据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8年仲裁调查报告,受访者认为国际仲裁最有价值的三个特点的整体统计,裁决的可执行性、不必受制于当地法院或特定法律体系、灵活性、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保密性和私密性分别以64%、60%、40%、39%和36%的占比占据了前五位。这五个特点被视为整个仲裁体系的真正核心支柱,它们在未来也很可能继续被视为其最重要的优势。而终局性和效率仅以16%和12%的占比居于第七、八位。在选择仲裁的原因中,终局性和效率并未对当事人产生绝对的重大影响,裁决的可执行性、灵活性等特征比终局性和效率更加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二)效率为上还是公正优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于仲裁的价值选择,效率为上还是公正优先也是不可避免的讨论话题。一般而言,仲裁审查的层级越多,越能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而审查的层级越多,仲裁的效率就越低。第一类观点认为,仲裁应当是效率为上。学者如刘晓红教授认为,基于仲裁制度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以及与诉讼的比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盈利目的促使当事人更加看重仲裁的效率优势。第二类观点则认为,仲裁应当公正优先。比如,陈安教授等学者指出,当事人会在仲裁和诉讼都保证公平的情况下选择效率更高的仲裁,但在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如果当事人获得的是高效但却不公正的裁决,他们的价值追求会从追求效率转化为追求公平。第三类观点将效率和公平进行兼容和协调,认为公平和效率都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中较为典型的协调论也获得许多支持。如邹东俊研究员就认为必须树立将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实现作为终极目标的价值理念。但不管是公正还是效率,规则的制定者其实并不能仅作简单的预判和假设,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重点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来作出考量。尤其是在商事行为更加复杂多样、标的额不断增大的当代商事纠纷中,对仲裁出现差错的容忍度不断降低,一锤定音的裁决一旦出现错误,就可能对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和严重的影响。在有风险的公正和可选择的效率中,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此,在制度上尊重当事人是否接受实体上诉的自主选择,并提供相应的机制保障,才是最有利于实现期待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这也是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三、国内外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与实践
尽管不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将“一裁终局”作为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部分国家(地区)立法、仲裁机构规则和司法、仲裁实践仍可以发现,“一裁终局”并非绝对毫无例外,不同法域国家对于仲裁的实体上诉也呈现出不同的态度。
(一)部分国家仲裁法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
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但不影响任何人通过上诉或复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向法院就实体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上诉做了规定,明确除非双方约定排除上诉,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有权对裁决的内容进行更改。英国采用的是“选择性排除”的上诉机制,法院是接受仲裁裁决上诉的主体,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上诉,法院都具有接受上诉的权力。
法国2011年仲裁法区分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对于国际仲裁,该法第1518条规定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法是提起撤销之诉;而对于国内仲裁,该法第1491条提供了上诉或者撤销裁决两种救济方式,规定除非当事人已约定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否则可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在法国仅国内仲裁裁决可以进行实体上诉,采用的是区别于英国的“选择性纳入”的上诉机制。
新加坡模式与法国模式类似,都采用了国际国内仲裁双轨制的方式对仲裁进行审查。国内仲裁一般适用《仲裁法》(Arbitration Act),而国际仲裁则适用《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其中,国内仲裁适用的《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进行上诉,国际仲裁适用的《国际仲裁法》则规定当事人则无法就裁决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对于仲裁上诉的权利相较之下就更加严格,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第10条的规定,地区法院只能在四种情况下撤销仲裁裁决,包括通过腐败、欺诈或不当手段获得裁决、有明显偏袒或者腐败的、仲裁员有不当行为、仲裁员超越权限,而这四种情况都属于违反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的理由。
综上,将以上国家仲裁法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总结如下:
表3-1 部分国家仲裁法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
(二)国内外仲裁机构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
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的可选择性上诉仲裁程序规则允许仲裁当事人约定上诉条款或适用上诉规则,当事人需要在收到原始裁决的30日内向美国仲裁协会提出上诉,上诉审理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上诉仲裁庭可以对原裁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和明显错误的事实作出重审。
欧洲仲裁院(ECA)制定的仲裁规则规定裁决有权被上诉到仲裁庭,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上诉。当事人申请上诉的时限为40天,复裁裁决作出期限根据有无听证程序分为九个月和六个月。复裁裁决在有听证程序的情况下被要求在九个月内作出,而如果没有听证程序则这一期限是六个月。
西班牙仲裁院(SCA)对于上诉的态度是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可以从订立仲裁协议时到最初裁决作出后的整个期限内约定是否纳入上诉权利,但提出上诉的期限仅为收到原裁决的5天内,上诉后的裁决也被要求在两个月内做出,明显更短的时间规定体现了西班牙仲裁院在接受上诉的同时强调效率的兼顾。由此可以看出,西班牙仲裁院不仅保护了仲裁上诉的当事人权益,也保障了仲裁的效率优势。
国际冲突预防与解决委员会(CPR)允许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在原裁决作出30天内提出上诉。但上诉的理由相对狭窄,要求是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偏见,事实明显错误或属于联邦仲裁法第10条规定的事由。换言之,国际冲突预防与解决委员会也给予了当事人有限的上诉权。
巴黎国际仲裁院(CAIP)制定的仲裁规则规定,只有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附件二时,仲裁结果在15日内可以提出复审,采用的是内部选择性纳入的上诉模式。即是说,巴黎国际仲裁院的冲裁规则亦为当事人的上诉提供了制度的空间。
我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5.2条规定,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人和该等请求者放弃就裁决的撤销、执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济或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该条款提出了当事人有效放弃提起上诉,属于选择性纳入的模式范围。然而,我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当事人的上诉机会,当事人亦有选择上诉的权利和机会。
2016年12月,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在其《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中创设了以我国香港为默认仲裁地的机制。随后,为了增强仲裁内部上诉机制适用程序和范围的可预见性,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11月修订了其仲裁规则,正式推出了“选择性复裁”机制,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就原裁决向仲裁院提请复裁的,从其约定。同时,为了增强复裁程序的可操作性,并且在制度上预防可能出现的滥用复裁权、恶意申请复裁等的情形,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还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对复裁程序的具体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收到原裁决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裁,接受当事人提出复裁申请的主体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且将申请复裁限于规定的大额和复杂案件。2019年2月21日起,该《仲裁规则》正式施行,这是国内推出的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中国方案,是在现行中国仲裁法规定“一裁终局”原则的法律框架内的大胆尝试和勇敢创新。
综上,将以上仲裁机构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总结如下:
表3-2 部分仲裁机构对仲裁实体上诉的规定
四、我国大陆地区对仲裁上诉的现行尝试与实践创新
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仲裁一裁终局的性质。同时,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也限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我国法院并不能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或者直接更改裁决。一裁终局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有例外,即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以及重新仲裁,但主要局限于程序问题。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法中原有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轨制调整为单轨制等修改内容,却仍延续一裁终局的制度,并没有开放仲裁实体上诉的空间。征求意见稿的整体修法意向趋向于弱化司法对于仲裁的审查。这也符合近年来国际对待司法和仲裁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势。
尽管如此,实践中仲裁当事人甚至案外人对于裁决的实体上诉依然存在一定的需求。学者宋肇屹在对案例的研究中发现,在违背公共利益的具体依据上,申请人基本都是以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在无涉外因素的裁决中,当事人甚至通过“枉法裁决”主张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除仲裁裁决当事人,案外人对于裁决提出异议的情况也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就对此作出了规定。
当事人还变相采取其他措施和机制,试图突破和挑战“一裁终局”制度。其中约定多层仲裁诉讼条款就是重要形式之一。多层仲裁诉讼条款一般是指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不服裁决的,可以某法院或仲裁机构上诉等类似的条款。然而,局限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多层仲裁诉讼条款的有效性也受到法院的质疑。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一般持两种态度:一是根据“违背一裁终局原则”、“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等理由完全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二是认定前半部分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而后半部分向另一仲裁机构或法院起诉的条款无效。因此,不论是完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法院对于多层仲裁诉讼条款中的后半部分,即对原有裁决进行起诉的条款的效力多持否定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推出的“选择性复裁”机制开创了中国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先河。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2条的规定,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就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按照《仲裁规则》第68条向仲裁院申请复裁的,适用本《指引》。"选择性复裁程序"仲裁条款的示范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任何一方有权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请复裁并由复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地为某某地。(请填写不禁止复裁的国家或法域)。从条文中可以观察出,受制于我国法律明确限制仲裁的实体上诉和复裁,该“选择性复裁”机制的适用也受到仲裁地的限制,严格要求适用的前提之一是仲裁地法律不禁止。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内地仲裁案件和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尚不能适用该复裁程序,“选择性复裁”机制的适用范围大大降低。尽管如此,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这一尝试为我国仲裁上诉制度的未来走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并将为未来我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的修订积累先行试点经验。该指引还就复裁程序的启动、复裁申请书、复裁庭的组成、原裁决的效力、复裁裁决、费用承担等问题作出细化的规定,提供了切实有效和可操作的方案。在此方案下,“复裁”程序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也能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前提下兼顾公平与效率。
五、未来我国仲裁实体上诉的建构可能与选择
(一)仲裁实体上诉机制建构的必要性
我国仲裁机构的数量快速发展,尽管商事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但仍不可避免受到其自身先天所限,而一裁终局原则又进一步掩盖缺陷,阻碍商事仲裁被正视、被审查的救济机会。仲裁员并非比法官更不容易犯错误,裁决判断的错误是不是能百分之百克服的,一次案件的裁决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是难以撤回的。更重要的是,在标的额巨大的争议中,这种风险所带来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更加不能接受。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现今商事争议标的金额正不断增大,单个案件甚至标的额破百亿,这也对在巨大标的额案件中,一裁终局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提出了考验。现行中国仲裁法体系下,法院能够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非常有限,这其实难以满足当事人存在的对仲裁裁决实体上诉需求。在争议案件金额较高等一些情况下,一裁终局制度对当事人而言存在较大的风险,甚至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对于解决争端的需求。因此,商事仲裁实体上诉机制就有其构建的必要性。
(二)仲裁实体上诉的建构可能与选择
借鉴国际对待仲裁实体上诉的做法,主要分为“选择性纳入”和“选择性排除”两种模式,根据受理上诉的主体又可分为“仲裁机构内部上诉”和“仲裁机构外部上诉”,其中“仲裁机构内部上诉”又可再分为向原仲裁机构上诉和向另一仲裁机构上诉。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法院并不认可仲裁实体上诉机制存在的空间,而从司法权对仲裁的审查弱化的趋势来看,主要向法院上诉的“仲裁机构外部上诉”其实并不符合修法趋势。那么,更容易被接受且更符合未来发展的仲裁实体上诉机制是向仲裁机构上诉。在此机制下,争议解决过程的性质依然是民间性的,也完全符合当事人在私权领域内自由约定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避免了司法扩大解释当事人意愿继而造成审查权扩张的不利后果,也避免了司法沦为当事人滥用自治权随意约定解决争议的私人工具。因此,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向仲裁机构进行上诉的模式更具备可行性与正当性。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选择纳入上诉机制。
当然,为了防止仲裁上诉的滥用,也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上诉权进行限制。首先,采用大多数国家 (地区)实践的“选择性纳入”模式,实体上诉程序的启动必须要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仲裁裁决,存在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另一仲裁机构上诉的约定,该约定可以是提起仲裁前作出的,也可以是仲裁程序中或仲裁裁决作出后达成的,甚至对于上诉事项也可以自行约定。当事人因合意而取得的上诉权正是仲裁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需求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和有别于诉讼的优势。其次,应当注意辅助以争议标的金额、申请期限、仲裁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负担等实体要件作为上诉提起条件的限制,为仲裁实体上诉设置一定门槛。另外,仲裁上诉不应该是无止境的,应当二裁终局。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上诉,第二次仲裁结果即为终局裁决,不能对二裁结果再行上诉。这既避免仲裁资源的浪费和恶意仲裁,又保障纠纷解决的效率。仲裁实体上诉机制打破了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固有原则,对整个商事仲裁体制都有重大影响,在赋予当事人仲裁实体上诉权利的同时,应当以更为谨慎的方式考量将上诉机制纳入仲裁程序中。
就未来如何构建仲裁实体上诉机制,尤其是针对仲裁机构的内部上诉规则的构建问题,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内几家仲裁机构作为试点,对上诉机制进行渐进性的探索。特别是随着目前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的探索力度加大,结合具备特有灵活性的临时仲裁制度获得法律认可等情况下,可以期待相关仲裁机构紧跟国际仲裁的发展,结合自身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探索和创新,适时推出实体上诉机制,回应仲裁实践的需求。
结语
事非经过不知难,当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后认为结果有失公正,巨额的标的或者是重大的影响需要通过上诉或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然而,目前的仲裁制度无法提供相应的程序机制。在商事仲裁产生和发展的前期阶段,仲裁案件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相对较低,一裁终局原则为仲裁的高效率和既判力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在现代商事交易日趋复杂,商事仲裁标的额不断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否还应当意味着必须承担仲裁制度中一裁终裁带来的风险?是否又有能力承担?与其让当事人因为不愿承担一裁终局的风险而转向选择法院管辖,不如完善和补充仲裁制度。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总体发展较晚,1995年我国仲裁法才开始施行,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过两次修订。近年来,随着商事仲裁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断呈现,国家和社会对商事仲裁的重视度也不断提高。2022年8月,教育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的通知,选取部分高校会同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涉外仲裁实务单位培养涉外仲裁后备人才,相信,在仲裁实践、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多管齐下的作用下,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将进一步增强,并走出一条既适合中国国情又能和国际接轨的仲裁道路,为世界贡献富有活力的中国仲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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