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野车沙漠行驶是否构成保险标的显著增加

越野车沙漠行驶是否构成保险标的显著增加

首页角色扮演越野驾驶沙漠中文版更新时间:2024-04-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驾驶人驾驶越野车在沙漠出险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一,从保险标的特性和使用范围来看,驾驶人驾驶越野车穿越沙漠,在客观上确实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但越野车本身就是为了越野而特别设计制造的,具有在非铺装路面和特殊地形的通过能力,驾驶人驾驶越野车在沙漠中行驶,甚至以探险和娱乐为目的进行有限度的冒险亦属于越野车的正常使用范围。

第二,保险人应受“不可预见性”要件制约,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越野车在特殊环境下行驶所增加的危险,此种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除非双方就此种危险另有特别约定,或者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明显与越野车的用途不符,否则增加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赔。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自驾游已经成为常见的出游方式,其中驾驶专业越野车也屡见不鲜。越野车在沙漠等特殊环境下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结合越野车的特性和使用范围以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备“不可预见性”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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