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分案与并案的思考

关于职务犯罪分案与并案的思考

首页冒险解谜犯罪关联图更新时间:2024-04-30

职务犯罪在程序上的一个重大特点是:几乎都是分案处理。比如,行贿人和受贿人,明明是一对对向犯,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二人一一对应,原本就应该当庭对质、查明事实。实践中,我们几乎看不见行贿人被追诉行贿罪与受贿人被追诉受贿罪,在同一个法庭同时受审。又如,哪怕是共同贪污,原本和共同盗窃、共同诈骗等财产犯罪并无二至,并案处理肯定是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利于保障辩护人全面的阅卷权、全面的法庭质证等辩护权的。但只要共同贪污的领导之间的职级有别,大多数情况下,也会被放在不同级别的监委审查、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公诉、不同的法院分案审理。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分案处理已经成为办案机关切割事实、“分而治之”、变相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面阅卷权、充分质证权、当庭对质的不当办案手段。面对“分而治之”,作为辩护方,至少要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无法保证辩方的全面阅卷权和充分质证权

在分案的公诉人同为一人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全面掌握涉案案卷材料;即便非同一公诉人,公诉人们可以基于内部合作机制全面获取证据材料,甚至可以“挑挑拣拣”,专挑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入卷、一些有利于当事人的不入卷。但辩护人只能看到被公诉人拆分后的部分案卷材料,或者说,是公诉人想让辩护人看到的证据材料。是否有辩护人关注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是通过辩护人审查确认,而是完全依赖于公诉人的审查、提供,这种“信息不对称”实际上剥夺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分别向不同的法庭申请调取其他案件的证据,申请同案犯出庭质证,如果同案犯出庭,同一件事实将会分别由多个合议庭前后反复认定;如果法庭不同意同案犯出庭,不但不能保障辩护人的质证权,更可能会让同一事件的认定,不同判决出现不同的结果。

显然,只有并案审理,全部证据材料才会归于一处,全部证据材料才会当庭开示,当庭质证,才能切实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辩护权,保证控辩双方在证据材料上掌握的程度一致。

违反检、法机关有关拆分、合并审理案件的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最高院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下称《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随意拆分、合并起诉案件曾经广为诟病。2014年,最高检、公安部就此问题专门做出《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牵连关系的案件的起诉才得以规范。此后,虽有《监察法》实施,但公诉机关不应该因此将自己办理的案件做出区别对待。

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38号指导案例,《王秀敏故意*人案——共同犯罪人先后归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能否并案审理》中,同案犯一人在普通程序第一审阶段、一人在再审第一审阶段,且检察机关已经不可能实现并案起诉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尚能基于“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案号问题只是技术性问题”,坚持并案审理。难道让同处同一程序阶段的职务犯罪同案犯并案比涉嫌故意*人的同案犯分处不同阶段还更难吗?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曾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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