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十世纪初,以基辅为中心的古罗斯国家最终形成。公元 980 年弗拉基米尔登上大公宝座,此时,罗斯的封建关系已有一定发展,大公权力也日益强大,罗斯原始的多神教已很不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大公权力的加强。为此,弗拉基米尔大公于公元 988 年接受基督教为国教。为了促进基督教在罗斯的传播与推广,弗拉基米尔大公及其继承者给予教会大力的支持,包括授予教会广泛的司法权。
基督教信仰在罗斯的初步确立东斯拉夫人是斯拉夫人的一支。从远古时代起,就栖息在东欧平原上西起德涅斯特河,东至顿河,奥卡河河伏尔加河上游,南抵黑海之滨,北达拉多加湖,都有东斯拉夫人的足迹。八至九世纪时,在这片土地上形成了以南方的基辅为中心,北方的诺夫哥罗德为中心的东斯拉夫人的部落群,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多个部落公国。
公元882年,奥列格王公定都基辅,之后,奥列格王公继续对基辅周围地区进行武力征服,于公元十世纪初建立了以基辅为中心的古罗斯国家。基辅公国的王公称大公,统治各公国,统一后的国家称为罗斯,历史上习惯地称为基辅罗斯。但奥列格大公还未实现罗斯的实际意义上的统一,“基辅罗斯的政权性质是以大公为首的贵族政治,最高统治集团是由留里克家族组成的,基辅大公是他们的总头子。
基辅大公也是来源于军事民主时代的军事首领,按照血亲长幼顺序继承。在建国之初,军事民主制时代的残余很浓厚,大公还亲自率领军队到处征战和索贡。大公虽为一国之君,但他的统治范围不大,只限于基辅及周围地域。名义上属于大公的其他地区,基本上由当地的部落王公统治。”
教会对罗斯婚姻家庭法的改造这些事务与关系是多神教社会时代所不知道,只是在信奉了基督教之后才发生的,连这些案件与关系的概念本身都是基督教神职人员首次灌输给新开化的头脑中的。在安排这些事务与关系的时候,神职人员遵循教会的规矩;而国家当局亦授予他们应有的权权,让他们在将自己的教会规矩应用于罗斯生活条件之内创立法律。
莫诺马赫的孙子弗谢沃洛德任诺夫哥罗德王公的时候将教会条令授予该城,并在条令的附言中说,他常碰到同父异母子女之间的遗产诉讼案,他的议案办法是“遵照圣父之训示”也就是说,按照《寺院法类编》中的指示。不过这位王公认为,这种案件与他无关,因而在法规的附言中对这一类诉讼案作了一个概括的声明:凡此讼案均交诸主教,查看《寺院法类编》,俾我人心上少一负担。
王公心上很是不安,不知自己是否处理得了需要有宗教法典的知识和权威才能处理的案件,因此他号召教会当局去掉他心上的道义责任,让比他内行的教会当局去处理那些案件,根据《寺院法类编》,斟酌罗斯习俗,自行定夺但是根据拜占廷法律而参照罗斯现实,就等于是既要改订法律又得改造现实,把借来的法律原理放到当地的关系之中;也就是说,要创立新的法律这种立法工作结果又是放在教会上层身上。
“教会的司法审判权力就这样不知不觉地转变成了立法权力。”在罗斯接受基督教之前,婚姻家庭关系是由人们依习惯法自行解决,王公们基本上不予干预,接受基督教后,王公认为这些民事关系属于教会管辖的范围,授权教会依照其专门的法规来规范,而教会实际上就是用拜占廷的婚姻家庭法取代罗斯本来的习惯法对这些关系进行调整,并且,正如王公所要求的,是在参照了罗斯现实的基础上,已有所改变的拜占廷法。
教会对《罗斯法典》的编撰王公的教会条令授予了教会对涉及“神职人员”的一切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包括所有宗教类和其它所有非宗教性的刑事及民事案件。在罗斯接受基督教为国教之前,对于所有婚姻家庭以外的非宗教性案件是由罗斯的王公们依据罗斯本地习惯法进行审理的。
现在,教会取得了对涉及神职人员的该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但是,教会得依据基辅罗斯当地的习惯法而不是拜占廷的法律进行审理。当时的基辅罗斯存在的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及个别的王公条令,还没有系统的成文法典,而罗斯最初的教会法官主要是希腊人和南斯拉夫人,并不熟悉罗斯的法律习惯,这就有了将当地的习惯法成文化的需要。
并且,这些法官也需要通过法典编撰,来取消,至少是削弱罗斯当地的某些法律习惯,特别是那些与受拜占廷教会法及民法观念熏陶的基督教法官的道德感和法律感严重抵触的习惯,于是在教会人士开始尝试编撰一本法典,既要把在罗斯实行的法律习惯复现出来,又要符合教会所带来或在教会的影响之下改变了的观念和关系,这种尝试的结果便是《罗斯法典》。
法典固然并没有创立新的法律来代替通行的法律,但是也并没有把通行法律的一切内胎全部复写出来,而是有所补充有所发展、经过加工的。
教会对《罗斯法典》中未提及的习惯法的改造在罗斯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实际存在而与基格教教义相违背的习惯法,对于这些习惯法,教会虽然无力直接消灭,但也不愿意承认,因此教会在编撰《罗斯法典》时,对这些习惯法保持沉默、一字不提,此外教会还借助宗教的力量,与之斗争罗斯的法律规定了奴隶主对奴隶的极大的权力,甚至主人殴打奴仆致死却不需负任何责任。
而《法律选编》和《首要的法律》对奴隶主的这项不受处分的特权是附有条件的,区别了无意*死奴隶与蓄意*死奴隶: 奴隶主蓄意*死奴隶,要按常规处罚。我们的律法,显然不承认这些条件至少1397年的德维纳裁判规章简短明了不附条件地说,如果主人“作孽”,殴打自己的奴仆或奴隶而造成死亡,不受审判。
另有一本根据《罗斯法典》和《雅罗斯拉夫条令》编写而题目叫做《大主教审案》的古编本对这种情况也是那么说地,只是又拿法庭实践作了些补充,说是:如果主人*死家奴,“此非彼*人,乃天命作孽”。
此外,教会对特定条件下(因涉及婚姻,教会有权做出规定)女奴的释放做出了规定。“在希腊 - 罗马法中,子女的法定地位取决于父母的法定地位,”对于这种情况,规定得十分明确;这一规定是以罗马社会各阶层人民之间婚姻合法与否为基础。
这里起作用的法则为: 如果父母双方分属于允许通婚的不同阶层,则子女继承父亲的社会地位;反之,则继承母亲的社会地位。所以法律不允许自由人同非自由人正式结为夫妻。因此,自由人与女奴结婚产生奴隶,自由女性与男奴结合产生自由人。
血亲复仇和司法决斗“血亲复仇,经常可能在争吵中、在酒宴上*人,奥丽加的复仇,弗拉基米尔时期抢劫的增加...这就是多神教时期罗斯的风俗:很快地侵犯他人,很快地复仇,趋向于用武力 (解决问题),很少受到宗教的或道德规范的约束,武力总是首选。”。教会来到罗斯后,除了通过布道,教导人们要相互友爱外,对于多神教的残余,特别是对于血亲复仇和司法决斗坚决反对。
血亲复仇是古老的部落习俗。“在氏族生活方式下,氏族成员最重要的义务就是相互保护其安全,并为彼此复仇;氏族无论如何扩大或分出支线,也就是说或者是作为一个氏族或者是作为一个氏族联盟,都统一在一个族长的领导下,并且所有的氏族成员,都毫无例外地具有这个同一的义务。”而司法决斗是一种法庭证明法,也是在罗斯社会早就存在了的。
“原告和被告一起来到王公的院子,走向台阶,向王公讲述诉讼的关键在哪里或者被告的罪行何在。王公听取证人的证言和通晓习惯法的长老的意见后,与亲兵讨论,然后自己做出判决......如果争讼双方对王公的判决不满,就可诉诸武器。争讼双方手持武器进行决斗,直至一方重伤或是死亡胜利者赢得诉讼。”
尽管血亲复仇和司法决斗都是教会坚决反对的、想从罗斯社会彻底铲除的多神教的残余,为此,教会也都采取了教会惩罚的办法,但这两种制度在罗斯后来的命运却并不一样。《雅罗斯拉夫条令》规定,兄弟为兄弟复仇,父亲为儿子、儿子为父亲复仇,舅舅为外甥、外甥为舅舅复仇。如果没有上述亲等内的亲属可以为被害者复仇,那么凶手向王公支付一定的罚金。
罚金的数量依被害者的身份定,如果是亲兵,支付两倍的罚金,即八十格里夫纳”,如果是普通人,则是四十格里夫纳;如果是妇女,支付一半的罚金,即二十格里夫纳。”·可见,虽然在雅罗斯拉夫时期仍然保留了血亲复仇,但是,血亲复仇已经被限制在一定亲等的亲属范围内,雅罗斯拉夫死后,血亲复仇最终被罚金所取代。
而司法决斗,无疑在罗斯的11-12世纪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存在地,尽管教会在编撰《罗斯法典》时对此一字不提,可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却一直存在到了十六世纪末。
结语以《弗拉基米尔条令》和《雅罗斯拉夫条令》为主的诸王公条令授予了教会广泛的司法权。教会不仅要运用手中的司法权来维护基督教信仰的权威,规范宗教行为,打击宗教犯罪,还要用它来清除旧的多神教时期的社会制度的残余。罗斯没有经历发达的奴隶制社会,而是直接从原始公社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
基督教与封建势力紧密相联,而多神教与氏族制度相联系。虽然,教会来到罗斯时,罗斯社会早期封建时期已经结束,封建关系正在发展,多神教时代的氏族制度已经瓦解,但是,某些氏族制度的残余依然存在,是多神教存在的重要社会基础。例如,血亲复仇的风俗虽然不像在氏族制度下那么盛行,但还继续存在;宗法氏族时所特有的婚姻习俗一直保留着,等等。
教会要通过清除这些残余来根除多神教的势力,以新的符合基督教教义的社会风俗来取代旧的多神教时期的习俗,实现罗斯的实质上的基督教化。这些旧的多神教时期的社会制度的残余正是以罗斯习惯法的形式继续存在的,因而,教会有必要对罗斯习惯法中那些与基督教教义相违背的部分进行改造,而改造的工具就是拜占廷的法律规范、法律原理、法律术语等并辅以宗教的说教、惩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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