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消防车管理,保证民用机场消防车的正常运行,保障航空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和《城镇公安消防队(站)执勤消防车退役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消防车的检验、使用、培训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消防车(以下简称机场消防车),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航空消防安全。民用机场消防站执勤消防车包括:
(一)灭火消防车:快速调动车、主力泡沫车、干粉车、重型泡沫车、中型泡沫车、水罐消防车等;
(二)专勤消防车:通讯指挥车、火场照明车、破拆抢险车等;
(三)后援消防车:保障车等。
第三条 机场消防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消防车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消防车,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消防车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消防车,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消防车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消防车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 民航局对机场消防车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消防车目录和合格的机场消防车通告,建立机场消防车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消防车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消防车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 机场消防车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消防车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消防车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消防车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消防车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消防车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消防车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消防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消防车,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消防车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制造商
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消防车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消防车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消防车。
第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消防车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消防车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机场消防车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进口消防车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
第十五条 机场消防车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消防车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机场和航空器消防救援事故,涉及机场消防车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三章 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消防车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消防车9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消防车检测3年以上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鼓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消防车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可以就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检 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场消防车的检验,包括对机场消防车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消防车与检测合格的机场消防车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场消防车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场消防车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
(二)所申请机场消防车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
(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的,撤销其机场消防车检验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 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对有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包括机场消防车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的机场消防车检验方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机场消防车,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已获通告的机场消防车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制造商应当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一)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
(二)制造商对消防车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
(三)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消防车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
(四)民航局依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
或者补充检验。
本规定所称补充检验,是指根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消防车的改造情况,对机场消防车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机场消防车进行检验;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机场消防车仍可以继续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消防车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局。
第二节 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条 机场消防车样品的检测结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民航局认可的其他行业或国际组织的标准;
(三)民航局提出的专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用于检测的机场消防车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消防车样品的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机场消防车样品未通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条 机场消防车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消防车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消防车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 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五条 机场消防车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消防车检验申请时一年以内,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消防车质量一致性审核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条 对已获通告的机场消防车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可以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消防车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者在用机场消防车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销对其机场消防车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条 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五章 进口机场消防车
第四十三条 进口机场消防车的检验可以由与境内检验机构互认的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者由民航局认定的境内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消防车样品检测合格的,制造商应当将能够证明具备质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 进口机场消防车样品申请在境内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其具备质量一致性时,可以不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消防车,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内对进口的机场消防车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六条 进口机场消防车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消防车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对该机场消防车样品进行检测而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七条 进口机场消防车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合格结论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 进口机场消防车的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章 通 告
第四十九条 机场消防车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编制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民航局。
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包含机场消防车的名称、型号以及制造商名称、地址、邮编、联系方式和检测报告、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及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有关机场消防车检验合格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对合格机场消防车名称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制造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有关联系方式等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变更。机场消防车停产时,制造商应当在停产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报告。
检验机构收到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五十二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关于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撤销有关检验合格结论的报告后,对撤销的有关机场消防车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场消防车,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机场消防车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民航局通告合格的机场消防车,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消防车。
机场消防车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机场消防车交付使用时,机场消防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
第五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机场消防车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对机场消防车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场消防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机场消防车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 机场消防车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 机场消防车的日常使用状况及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消防车进行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在机场消防车投入使用前,向机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机场消防车的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场及驻场单位所有在用机场消防车的登记信息、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机场消防车登记或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机场管理机构更新。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登记或者更新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登记或者更新的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的,应当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使用中的机场消防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发现机场消防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的;
(二)机场消防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六十三条 车辆保障程度的主要指标是车辆的完好率。机场消防车完好率应经常保持在95%以上。
第六十四条 机场消防站在编车辆必须按编配用途和技术性能严格管理和使用,不得擅自拆改、拼装。
第六十五条 机场消防车除灭火、训练和处理突发事件外,不准挪作它用。如需借调地方协作参与消防救援,必须经民航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六条 民用机场消防站应编制车辆运用计划,对车辆的使用、保养、修理、初驶、退役等项工作作出统一安排。
笫六十七条 机场消防车一般应使用原车出厂时颜色,车身外表不得随意喷刷或悬挂未经民航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六十八条 机场消防车统一悬挂民航专用车辆号牌。号牌的制作,由核发单位按各单位编制车辆数申报号牌制作计划,经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审核,统一制作。
第六十九条 列人编制的车辆,应使用正式号牌,尚未正式列编的车辆,使用临时号牌。
第七十条 驾驶员驾驶和保管的车辆应相对稳定。必须调换时,应由机场消防站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移交手续。
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只准驾驶准驾车种,并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号牌相对应的“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出车凭证”。
学习驾驶员需持有与所驾车辆相对应的“车辆学习驾驶证”。实习驾驶员不得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第七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严重违章肇事或驾驶作风恶劣而又不接受教育的驾驶员,可视情况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吊扣或吊销其车辆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驾驶员的年度审验,按国家民航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第七十三条 驾驶员必须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技术,熟悉所驾车辆的构造和技术性能,掌握各种条件下的驾驶操作要领和排除常见故障的技能。
爱护车辆装备,按时完成规定的保养作业,经常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工具附件无损坏丢失。
熟悉条令、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机场车辆运行规定,服从机场应急指挥中心的指挥。
出车前认真检查车辆,正确地起动和预热发动机。
第七十四条 为了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保证其工作的可靠性和使用的经济性,新车、大修车和发动机大修的车辆,必须正确的实施车辆初驶。
第七十五条 车辆的初驶里程为15公里,特殊车型的初驶里程参照原厂规定进行。
第七十六条 车辆初驶期间应逐渐增加负荷,装载不得超过额定装载质量的80%,并不准拖挂、拖拉车辆。消防车初驶期间应一律空驶。
第七十七条 初驶车辆应在平坦的道路上行驶,发动机不得高速运转,并经常注意发动机、变速器、分动器、前后桥和轮毂的工作情况及温度,检查各部机件的连接紧固情况。
第七十八条 需要进行初驶的车辆,应尽快完成。初驶工作由机场消防站组织,由本车驾驶员执行。初驶前应对驾驶员进行初驶教育,使其了解初驶意义和熟悉有关注意事项,并指导其正确驾驶和及时进行检查保养。
第七十九条 初驶工作结束后,应对车辆进行初驶保养和检查,并将初驶情况记录归档。
第八章 车辆退役
第八十条 民用机场消防站执勤消防车退役,本着技术先进、保障有力、良性循环的原则,以保障机场消防安全为前提,达到退役一辆更新一辆,并形成制度。
第八十一条 灭火消防车和通讯指挥车,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退役:
(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满二千五百小时;
(二)执勤年数满十年。
第八十二条 灭火消防车和通讯指挥车,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退役:
(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满三千小时;
(二)执勤年数满十二年;
(三)大修一次(发动机总成允许两次)后,在继续执勤中,整车的技术状况明显下降,经技术鉴定,有下述情况之一:
1、又达到大修条件;
2、经过长期执勤,虽经检修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
3、车辆加速时间、最大速度、稳定性、喷射量等关键技术参数下降超过《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中相应规定值的5%;
4、排污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一次大修费用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的;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不能修复的;
(六)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第八十三条 专勤消防车(不含通讯指挥车)和后援消防车(不含供水消防车),凡符合第四条中二至六项之一的必须退役。
第八十四条 执勤机场消防车的退役,由所属民用机场消防站或机场集团公司填写“执勤消防车退役审批表”,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十五条 已经退役的消防车,应按规定交当地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如需改作教练车或后勤供应车留用,需经民航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十六条 民用机场消防站必须加强对消防车辆的管理,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专人记载,定期检查,随车移交,确保记载的正确性和连续性。
第八十七条 本章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是指行驶小时数(按公里/小时换算)、泵运转小时数(发动机带动消防水泵运转的小时数,包括试泵、试引水的时间)和值勤试车时数(日常值勤例行性检验试车,即发动机空转小时)之和。
(二)“执勤年数”是指消防车编入执勤序列,担任灭火战斗任务的年数,不含走合、封存、大修和因故停止执勤的时期。
(三)“大修”是指大修发动机外,还要大修两个以上总成。总成是指底盘部份和改、装部份各总成。
第九章 车辆专业训练
第八十八条 消防车使用的专业训练,是提高机场消防救援能力,保证消防救援水平的重要工作。
第八十九条 车辆专业训练要认真贯彻执行教育训练的有关规定,在政治思想、作风纪律、业务技术以及安全理念等方面进行全面教育训练。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保证达到训练大纲要求。
笫九十条 各级车管人员要认真学习车辆管理规定,研究和总结航空消防车管工作的特点,特别是消防车辆装备的勤务和技术特性,不断学习新技术,总结新经验,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十一条 新训车辆驾驶员和技工,要认真学好本职专业知识和技能,熟练掌握基本功。在职车辆驾驶员和技工,要在原有基础上,深入学习本职专业知识和有关的专业技术,能在复杂情况下完成本职任务,逐步达到一专多能。
笫九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和汽车技工的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要求,由国家民航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工作由国家民航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 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选调优秀的车勤人员担任专职教员、助教。
第九十四条 严格按照驾驶员选拔标准挑选新学员。新学员要挑选政治思想好、组织纪律性强,且体检和文化考试合格者。在培训中发现不合格者要坚决退回,不得降低标准。毕业时要进行严格的考试,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九十五条 不断改进教学方法,积极开展电化教学,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提高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第九十六条 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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