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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罪虽是新兴罪名,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并不陌生。
近年来,伴随多起冒名顶替入学案件的新闻报道,冒名顶替入学行为引发广泛社会关注,学界对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研究与认识也逐渐深入。
案情回顾在山东省冠县陈艳萍冒名顶替陈春秀一案中,陈春秀 2004 年高考成绩为 546分(理科,高于专科一批录取分数线 27 分),陈艳萍 2004 年高考成绩 303 分(文科,未达专科一批录取分数线)。
后陈艳萍父亲和舅舅等人请托时任冠县招生办主任冯某,帮助其顶替陈春秀进入山东理工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就读,并伪造相关档案与户籍,直到 2020 年才被发现。
这一模式是被最广泛采用的冒名顶替方式,类似案件还有山东省滕州市齐玉琴案、湖北省孝感市王俊亮案、河南省沈丘县王娜娜案、安徽省六安市石凤霞案、湖南省邵东市罗彩霞案等。
这行为模式的主要特点包括:冒名顶替者或其帮助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截留被冒名顶替者通知书,被冒名顶替者并不知情,后冒名顶替者通过关系伪造档案与户籍,冒用被冒名顶替者身份与成绩进入大学学习。
此种行为模式下,被冒名顶替者凭空失去了进入大学继续学习的机会,人生轨迹遭遇巨变,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冒名顶替的行为:自愿放弃入学资格行为模式,冒用学籍自行参加考试行为模式,自行交易入学资格行为模式,变相冒名顶替行为模式等。
冒名顶替的是否构成罪名根据《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二条款的规定,按照文理解释的方法,就冒名顶替入学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存在两种理解:
(1) 只要存在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的行为事实,那么就构成此罪,至于入学资格系冒名顶替者取得还是被冒名顶替者取得在所不问。
即是说,冒名顶替者可能只是顶替他人身份自行参考,高考成绩与录取结果由其本人取得,即上文提到的第三种和第五种行为模式,也可能是冒名顶替者直接对他人高考成绩与录取结果进行顶替,即上文提到的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行为模式。
(2) 冒名顶替者不仅需要有冒名顶替事实,且入学资格也需要由冒名顶替者取得,即上文提到的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行为模式。
此种处理下,本罪有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目前虽无具体裁判案例可供参考,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与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二种。
如果行为人只是存在冒名顶替事实,但最终成绩由其本人取得,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并非坐享其成,也付出了实际努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笔者认为此时不宜认定为冒名顶替罪,应从其它层面讨论责任承担问题。
在《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二条款中,严格限定了冒名顶替罪的成立条件,行为人必须在冒名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和安置待遇三种情形下,才能适用冒名顶替罪定罪量刑。
除此三种情形之外,行为人即使存在冒名顶替行为,也不能以这一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既然是冒名顶替他人身份,过程中必然会使用他人个人信息,但如何取得却是手段各异,以上文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行为模式为例,行为人或其共犯以窃取等非法方式获得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此过程中当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构成此罪要求谁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谁承担相应责任。现实案例中,更多是教唆者或帮助者去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行为人仅仅作为获利者,也就不能构成此罪。
若以第四种交易型行为模式为例,双方出于自愿,也就不会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此时对所有人均不能定此罪。
因此使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评价此类行为,可能会遗漏评价相关行为人。
是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身份证件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对其理解不应仅限于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只要能够证明公民身份,如学籍信息、档案信息等,均可以认定为身份证件,刑法规定了多个罪名对其进行保护。
冒名顶替行为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必然存在对身份证件的伪造、买卖等行为,但这一罪名会不可避免地存在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同的情况,那就是行为人并未参与其中,难以通过这一罪名对行为背后真正的获利者进行打击。
就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而言,虽然已经在“宋艳梅案”适用并作出判决,但该案件中不能忽视的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姐妹关系,即受害人是认可的,受害人自己难以考上大学,对受害人个人权益并未构成实质影响。
该罪规定最高仅可定拘役,此时使用这一罪名已经能够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无任何关系,就现实危害性而言,使用这一罪名定罪量刑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难以使受害人信服。
是否构成代替考试罪这一罪名需要以参加考试为必要条件,所以仅在第三种和第五种模式下考虑能否适用的问题。代替考试罪要求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上文所提到的两种模式都可以视为替“他人”参加考试,但“代替与“顶替”还是存在显著区别。
站在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代替”意味着最终结果属于被代替者,而“顶替”意味着最终结果属于顶替者,如果强行将“代替与“顶替”归为一类,则是一种扩大解释,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冒名顶替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解决路径我国《刑法》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确立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为追究冒名顶替行为提供了思路,但是存在一个限制条件,需要冒名顶替者在冒名顶替入学行为发生之后再犯新罪,如果冒名顶替者之后未犯新罪,这一制度便难以发挥作用。
时效延长制度,是指在追诉时效有效期间内,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计算。
我国《刑法》在第八十八条确立了这一制度。"此制度下,这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这两种情况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
就冒名顶替入学行为而言,在行为初期由于难以被发现,难以满足适用这两种条件,那么是否可以修改这两种制度以适应冒名顶替入学行为,暂且不讨论是否有这个必要性。
就现实性而言这两种制度在现行框架下无论如何修改均难以囊括冒名顶替入学行为面临的情况,不具备可操作性,参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冒名顶替者作为权利人,应该保障其权益受损时追诉的权利。这一规定下,冒名顶替者只要存在冒名顶替入学行为,不管行为何时结束,都保留了被冒名顶替者能够继续追诉的权利。
被冒名顶替者一旦发现自己曾被冒名顶替入学,便可积极诉诸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对冒名顶替罪,应该充分认识到其犯罪链条上的所有行为,其中既有利益驱使,也有公器私用。
结语对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也不能割裂看待,一方面,通过刑事手段与行政手段严厉打击相关行为人,维护法律权威,另一方面,通过民事手段对受害人权益予以保障。
如何平衡不同责任的承担范围,如何根据个案因“案”制宜,如何寻找个案处理最优解,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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