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上篇文章:技术分享 | 从真实案例中学:实验室应避免哪些坑?(一)我们分享了实验室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受到处罚的案例,从反面案例中汲取管理教训。今天分享一起行政复议免于处罚的案例,大家也可以从中学习如何避坑。
案例:某环保资源开发公司被罚款15万后,申请行政复议免于处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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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一直填写自制的纸质转移联单,并按相关规定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登记飞灰产生、处理、转移和处置等情况,在转移危险废物过程中尚未出现造成影响或危害环境的情况。2018年5月23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对永诚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转移飞灰过程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永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五日内书面报告有关整改情况。随后永诚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同月7日上报整改措施报告。之后,永诚公司也完成了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永诚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5万元。永诚公司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永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处罚情况】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永诚公司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基本事实属实。永诚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够积极整改,完成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永诚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且永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不当,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得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不应予以处罚。
【避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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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验室负责人和实验人员要清楚实验室危险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2021年国家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明确界定: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属于HW49类,废物代码为900-047-49,危险特性涉及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和反应性。
《GB/T 27476.1 检测实验室安全》标准对实验室废液收集的要求:防止溢出、要有明确的标识、安全收集。
《GB/T 31190-2014实验室废弃化学品收集技术规范》中对实验室废液收集装置的要求:分类、密闭、与容器不相容。
2.如果实验室受到执法部门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时,要第一时间整改并及时向执法部门反馈以寻求减轻或减免处罚的支持。往往减轻或减免处罚的关键要素有:不存在主观故意,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管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3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29条
3. 要持续关注本地区地方政府、行政部门的特殊要求和最新政策。
如: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发布的《北京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对实验室废液的材料标准就其他省市的要求更加严格。
尽管,2021年,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以上的界定条件进行了修改:第一档由“≤1千克”修改为“≤10千克”,第二档由“1千克<废液量≤10千克”修改为“10千克<废液量≤30千克”,第三档由“10千克<废液量≤50千克”修改为“30千克<废液量≤50千克”,这意味着:北京地区的实验室,当未按规定单独收集或安全处置废物小于10kg条件下,会面临生态环境部门2-4万元的罚款,对实验室的废液收集和管理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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