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法为民的路上,
我们星夜驰骋;
在立检为公的路上,
我们风雨兼程;
我们凝视法律,守望公正,
我们审视原则,铸就忠诚。
办案札记 • JULY 19
一个周六的上午,我从家里到了办公室,看着办公桌上一起刚刚办理完毕的非法经营药品案件判决书,坐在椅子上长吁一口气,此案的办理过程仍然是历历在目。
那是个炎热的下午,我还在堆积如山的案卷中畅游,内勤却悄无声息的送来了一个25卷的“大礼包”。我乍一看不禁有些发怵,但还是尽力保持平静。我记得司马迁曾经说胸有惊雷而面如平湖者可拜上将军,于是,我默默地接收了此案件。我觉得办理大型案件固然辛苦,但整日无所事事也不见得愉快,有意义的努力才是人生最充实的时刻。
本案系公司在没有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的案件,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之前对于此罪名虽有耳闻,但实际当中办理此类案件仍然是新媳妇上轿——头一回。药品作为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休戚相关的物品,国家对其经营管理予以严格把控。对于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但同时也应当考虑,本案中多名公司职员的性质该如何认定。他们究竟是非法经营药品的帮凶,还是一般的销售人员成为困扰我的一大难题。从案件中来,到案件中去,案件事实是刑案大厦的根基。通过了解这几名公司职员的入职情况,工作职务、具体分工、收入情况等信息,初步判断这几名公司职员在明知公司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采购、销售药品,明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药品采购、销售及收付款,因此他们属于非法经营药品的帮凶。
“
“我的公司是挂靠其他药品公司销售药品,我每年都缴纳挂靠费;另外,你们是查不清楚我收入情况的”。没想到在第一次提审主犯的时候就遇到了这么大的阻力。一篇又一篇的查看相关论文,一条又一条的查询法律法规,很显然,所谓的挂靠行为是站不住脚的。虽然在民事领域允许一定的“挂靠”行为,但是,在涉及生命、健康的领域,这种挂靠就是违法的,甚至是一种犯罪行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准入制度。对于“挂靠”经营药品的行为,很明显,其违反了相关的国家准入制度。因为,对于挂靠人或者挂靠企业而言,其并没有获得许可从事某项经营活动,“挂靠”行为同样侵犯了相应的准入制度,本质上仍然属于无证经营。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针对犯罪数额的问题,通过该公司办公系统数据与被告人发货的物流公司的物流记录、客户的采购明细相比对,采纳三者对应一致的交易数额,并经对随货同行单的辨别、被告人所冒用公司的调查,排除了可能系所冒用公司的真实交易,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为被告人的销售数额。当把这些摆在主犯面前时,他认罪了。
”
跨过了一座大山,又迎来一条大河。为了开庭的便利,法院组织了一次庭前会议。相比于浩浩荡荡的辩护席,公诉人单枪匹马,有一种赵子龙长坂坡七进七出的感觉。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各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在了解了辩护人的基本思路后,我又查询了大量的案例、法规以及论文,为开庭做最后的准备。
大战如期而至,庭审中双方唇枪舌战。即便对方人多,但所谓有理不在人多,正是有了充分的准备才使得我在庭审中游刃有余的予以还击。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均对公司没有销售资质明知,因此本案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设立公司后主要伙同其他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犯罪所得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犯罪期间的共同犯罪数额为准。被告人无论是从事采购、销售,还是支付采购款、收取销售款,只是分工不同,均是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活动,对被告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了公正的判罚。
经常有人问我,“是不是感觉办案特别愉快啊?”但我总是会摇摇头说“没有,不办案更轻松”。别人听了便哈哈大笑,是真的吗?嘴上说不喜欢办案,但无论是站在单位电梯里、坐在食堂餐桌上,还是乘着班车去提审、在审判庭碰到开庭的同事,不经意的时候总喜欢随时随地讨论案件。
维特根斯坦说过,幽默不是一种心情,而是一种看待世界的方式。在基层公诉的繁重艰辛中,我们要以幽默的心态消解抑郁疲惫,一次次夜归,在正义的星空下充当守夜人。严法如剑,温情似琴。有剑无琴,剑仅是*人武器,有琴无剑,则空余无奈的叹息。他们一手执剑、一手抚琴,用公平正义温润世道人心。
来源|烟台市开发区检察院
文字|王忠民
责任编辑|郭柏松 李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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