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以避免,弊端明显——“另案”该如何“处理”

难以避免,弊端明显——“另案”该如何“处理”

首页角色扮演醉江山3D手游更新时间:2024-06-01

2019年8月8日,南昌中院公开审理上海一中院原院长潘福仁受贿案,潘的妻子被另案处理。 (南昌中院官网截图/图)

2019年底,安徽来安县委原*刘荣祥,被马鞍山市中院一审认定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获刑13年6个月。判决书称,其受贿款中有170万元,系他分别与妻子潘朝红、前妻王启霞共同受贿。

尽管被指共同受贿,但刘与两任妻子却不在同一法院受审。她们再被一分为二,案件由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分别审理。

3名被告人,3起案件?在刘荣祥的辩护人仲若辛看来,这不利于法官查明事实,他和另一辩护人周泽已于2020年3月,向安徽省高院寄出了并案审理的申请。

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因特殊规定、原因而分离为多起,这个名为“另案处理”的处置方式并不鲜见,在职务犯罪中尤甚。2020年1月,上海一中院原院长潘福仁案二审宣判,被指共同受贿的妻子、女婿亦被“另案处理”。家属案件的走向,会受到潘案影响几何?没人能说清楚。

在更宽广的领域,“另案处理”本身的必要性受到承认,但引起的讨论也从未停止。受访律师、学者普遍呼吁,应就“另案处理”的并案规则、证据适用、后续监督等出台更精细化的规定。

“并案”不易

另案处理的做法由来已久。

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显示,2019年出现“另案处理”字样的刑案法律文书,共98747份,占该年刑案文书的6.33%,而2018年、2017年的数据分别是6.22%、6.57%。

这是已审结案件中“另案处理”所占的比例,多年前,在公安机关办案阶段,比例则要高得多。

2013年,最高检侦查监督厅、成都市检察院的3名检察官,在一篇调研报告中披露,2011年全国另案处理人数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总人数的19.31%,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稍有下降,但仍有18.49%。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对南方周末分析,实践当中,有的“另案处理”确有必要,最典型的是部分被告人在逃的案件,已抓获的被告人自然应该及时审判。

大多受访律师认为,另案处理有时虽难以避免,但弊端明显:一旦案件一分为二,“另案”的被告人通常无法在“本案”庭审中接受发问、质证、出庭作证,并与其他被告人对质。

进而,法官难以了解完整事实,不便区分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易造成量刑失衡。

也就是说,某种意义上,另案处理在保障诉讼推进的同时,可能会牺牲一部分实体真实,必须严格规制。

“但检察院、法院一般不追着并案。”在一办理多起相关案件的律师看来,“律师不提,并案的少,律师提了,并案的也不多。”

2019年,合肥的“醉江山诈骗案”算是并了一半,醉江山是被指控实施网络诈骗的购物平台。

对郭某等27人的起诉书认为,该平台是郭某从黄某处购买的,黄某按郭某的要求,对平台功能进行调整修改和日常维护。

“按此认定,黄某是郭某等人所谓诈骗活动的共犯。”郭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究竟有无按照郭某要求调整修改软件,如何调整修改,对查明郭某是否有犯罪故意、是否构成诈骗非常重要。然而,起诉书载明,黄某被另案处理。

起诉书未提及的是,醉江山另有四十余名业务员也被以涉嫌诈骗立案。前述辩护人说,郭某等27名总监、经理几乎不与客户直接接触,直接与客户接触、实施所指控诈骗行为的是业务员,那么,业务员是否诈骗、如何诈骗,只有一并审理,才能查清全案事实。

2019年12月,郭某等27人案的辩护人何兵、周海洋、肖之娥,向合肥中院申请将该案与黄某案、业务员案并案审理。

最终,法官只同意该案与业务员案并案,但不同意与黄某案并案。

并案显然有助辩护人了解事实全貌。肖之娥告诉南方周末,在此之前,案卷中的业务员笔录只有一部分,并案后则加了案卷材料。不过,黄某案的证据,在郭案中至今不全。

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吴俊认为,即使另案处理,两案的证据材料,也应该共享。

有的另案处理却是“另有所图”。陈永生注意到,这在行贿受贿等案件中较为典型。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不可以定案,但有时,一些案件偏偏只有行贿人的供述,连受贿人都没认罪。

陈永生说,为了定罪,有时司法机关把行贿人、受贿人分在两个案件,将行贿人的供述“转化”为指向受贿人的证言,规避口供补强规则,“这很容易导致错案”。

“存在现实考量”

相比之下,安徽来安县委原*刘荣祥与两任妻子的共同受贿案,不仅分案办理,还异地、异法院、异级别、异诉讼阶段。这给辩护带来新的难度。

像所有另案处理的案件一样,3人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出庭接受发问、质证甚至对质。刘荣祥的辩护人仲若辛认为,这不利于查明事实。

对此,刘案一审判决书回应称,刘案、王案是由不同办案机关立案查处,分案处理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影响查明事实。

多名前检察官分析,这类现象原因复杂,有的是指定管辖导致出现了“另案”,有的是“办案策略”,有的存在其他原因。不过,为了查明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上级司法机关也有协调并案的空间。

令仲若辛担忧的是,刘案正在安徽高院二审,而该院是审理潘案、王案的琅琊区法院的上级法院,一旦刘案先作出终审判决,按照司法实践,潘案、王案可能也会是一样的结果,这可能提前导致后两起案件“未审先判”。

被另案处理的当事人会不会成为多米诺骨牌的最后一张?律师苦恼的某些“另案”,在办案人员眼里,背后存在现实考量。

一名前检察官介绍,实务中,有的贿赂案件会先办行贿人,有的合同诈骗案会先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相当于先“固定证据”。

公开报道显示,2015年,某汽车公司高管被指控受贿罪,48名行贿者中有10名被另案处理。检索发现,这10起“另案”,不少在前一年就已判决。

受访律师们注意到了这一现象,有人说,用前一判决“攻击”后一庭审的被告人,后者又在前诉中没辩护权,显然结果不利,有时会沦为“谁最后受审,谁倒霉”。

最后防线在哪?

实务中的常见做法,法学学者不完全认同。

陈永生对比发现,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确实规定了,生效裁判确认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是一种免证事实;然而,最高法的刑诉法解释并没有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

“最高法肯定不是忘记了,而是法院审判的证据标准更高。检察院认为这可以免证,但法院不认可。”陈永生认为。

“这是有道理的。”他介绍,在一些发达国家,将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作为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有着严格的条件:第一,案件事实相同,第二,当事人相同,包括被告也要相同,第三,被告在前一程序当中参加了审判,行使了质证权。对照这些标准,一些被另案处理的案件肯定是不符合的。

吴俊认为,只要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也可以被推翻,“但客观现实是,即使是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几乎也不会有法院在后诉中推翻”。

已有法院就这类问题开展过调研。广东高院曾撰写《关于统一全省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调研报告》,明确表态:“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有的将此(即: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

该报告直言,对未参加前诉的被告人来说,这种做法“实质是缺席判决”,是“剥夺了辩护权”。

无论如何,法院是面对某些“另案处理”乱象的最后防线。

曾担任法官的律师刘昌松对南方周末说,制约不正常的“另案处理”,法官可以有所作为,“方法很简单,就是大胆传‘另案处理’,甚至完全被放纵的同案被告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本案事实”。

吴俊也觉得,如果庭审能保障对质和律师发问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另案处理”时无疑会更慎重。

“但实践中,不少法官对并案申请都不积极。”刘昌松有些担忧,这同一些地方多年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惯性有关。

异化之后识别难度不小

陈永生发现,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还发生了异化。据其观察,一种典型的异化现象,是“另案处理”变成了“另案不理”。

2016年,南方某市两位民警被指控“捞人”而受贿近百万。按照起诉书的说法,民警赵某收了嫌疑人家属95万元,随后给经办民警刘某16万元。“捞人”失败之后,嫌疑人家属举报了赵某、刘某等人。

赵某被抓近一年后,受贿案开庭审理。不过,他是起诉书唯一的被告人,刘某则被标注“另案处理”。

事实上,赵某受审时,刘某连“案”都没立,彼时还在派出所正常上班,赵某辩护人当庭追问为何刘某没被立案,公诉人委婉地说,检方“已经向有关单位发送了立案侦查建议书”,建议对刘某等人立案。

一个极端的案例是,一名“嫌疑人”1996年被认为是抢劫*人案的6名凶手之一,因当时不在当地而被“另案处理”,但据《新京报》报道,二十多年来,他逢年过节时多次回家,还两次去派出所办身份证,甚至还回当地公开办厂。

蹊跷的是,他称,从没办案人员问他是否参与抢劫*人,也不知自己被“另案处理”。而另外5名“凶手”,这些年一直在申诉。

在多名政法人士看来,是否另案、后续如何处理,侦查机关是第一道关卡,也有较大决定权。

除在逃等情形外,一些“另案不理”的案件,有的确是“理不了”,比如证据障碍;有的本身就是侦查策略,比如将涉案的被告人家属列为“另案处理”,不说不处理,也不说怎么处理,让相关人员有所顾忌,或者作为“污点证人”搁置一边;有的是存在权力寻租嫌疑,以逃避或降格处理。

检察机关可以识别不正常的“另案不理”吗?多名政法人士对南方周末表示难度不小。一名前公诉人坦言,他们首要工作是审查起诉,既然侦查机关都说了“另案处理”,一般就是等着处理完了、诉过来了再说。

针对后续处理的问题,2014年,最高检、公安部在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并且,每6个月对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

多名曾在公安系统任职的人士表示,在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地方,落实此举有一定难度,“如果清理,基本也是看看重大敏感的”。作为应对,一些地方建立了“另案处理”的信息化平台。信息互通或许可以减少“另案不理”的现象。

2014年发布的指导意见,是“另案处理”规范化的重要一步,首次统一界定了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监督机制。

在受访学者看来,指导意见由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而最高法没有参加,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是不是说明,最高法可能还有其他的考虑?”

指导意见细化相关要求之后,也有的办案机关想出了“对策”,对一些案件索性采取了模糊化的做法,不再标注“另案处理”。

苏州大学的吴俊,就代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2015年,浙江某镇政府组织力量拆除违章建筑,吴俊的当事人遭到了多名参与拆违的民工殴打。查清是谁打人并不难,但吴俊发现,起诉书中,有名有姓的打人者仅出现被告人一人,更不用说标注“另案处理”。

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共同犯罪,并判被告人有罪。那么,其他嫌疑人是谁、在哪里?“法官说,公安会继续侦查的。”吴俊遗憾地对南方周末说,后来不了了之。

南方周末特约撰稿 欧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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