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吐槽”,是个人自由还是侵权行为?

朋友圈“吐槽”,是个人自由还是侵权行为?

首页休闲益智圈了个地更新时间:2024-04-24

鲁法案例【2024】189

微信朋友圈逐渐变成了人们分享日常的主要平台,很多人习惯在朋友圈里晒生活、表达情绪,但朋友圈也非个人的“专属地盘”,并不是完全的“言论自由”,“说话”也是要有分寸的。如果你说的话“出圈”甚至“出格”了,性质可就变了,有可能构成侵权。让我们通过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朋友圈发表言论“吐槽”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共同了解此类法律问题。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女方王某与男方张某原本是夫妻关系,二人因为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后离婚。后因在探望子女的问题上,产生了矛盾纠纷。男方张某心生不满,就在他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发表了相关动态,内容涉及前妻王某,还使用了侮辱性的字眼。王某得知后,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把张某起诉到了槐荫法院,诉求是要求张某立即删除朋友圈信息,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某某晚报》中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张某辩称,其在朋友圈发的内容是表达自己的主观评价,既不会让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不存在侵犯王某名誉权的故意,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他已经把这条状态设置为“仅自己可见”,困扰行为已经不存在了,前妻王某要求他删除该朋友圈的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张某出于个人情绪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侮辱性言论,指向性明确,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王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王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王某的名誉,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并造成了王某精神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虽辩称“现在该朋友圈的状态为仅自己可见”,但因朋友圈状态可见范围随时可修改,侵权行为仍未完全停止,故法院对张某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应立即删除其发布的涉案不当言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但因该事件仅发生在张某微信朋友圈内,在报刊上发布道歉声明一定程度上会扩大侵权的范围及影响,故应以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道歉声明为宜,内容由法院审核。王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该事件的影响范围、张某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张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针对王某的涉案信息,并在其朋友圈发布对王某的道歉声明,同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说法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需谨慎

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的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不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网络言论自由权也有边界,既受到法律保护,也受到法律约束。

当下,大家对自己的名誉越来重视,从法律的角度和范畴来讲,怎样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一是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言辞,并为第三人知悉,包括:1.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但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2.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3.故意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

二是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三是受害者应为特定的人,不管是行为人指名道姓,还是指桑骂槐,只要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四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受害人精神和心灵遭受创伤,尤其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不良影响。

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网络行为规范,切莫贪图一时口舌之快,最终害人害己。同时,在受到侵害时,也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合理地进行维权。

视频拍摄、制作:济南电视台生活频道 王文君、张帆

转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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