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先生称,其从便利店购买“关东煮”食用,却发现汤底飘有死蚊子,因双方未就赔偿结果达成一致,遂将便利店诉至法院。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海淀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傅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傅先生称,其在被告便利店购买“关东煮”带走食用,在食用过程中发现汤底有一只蚊子。被告便利店辩称,傅先生购买“关东煮”是带走食用的,没有证据证明“关东煮”是在售卖时就有蚊子,便利店并无侵权行为,傅先生也没有损害结果。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傅先生提供了照片和视频光盘,照片显示空杯子底有一只死蚊子,而视频光盘记录了打开空杯子密封盖见杯底有一只死蚊子。被告便利店表示照片和视频中的杯子是其公司的,但是不认可傅先生的证明目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先生主张便利店出售的“关东煮”存在缺陷,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从便利店处购买了“关东煮”。由于不是堂食,而是将“关东煮”带回单位食用,傅先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始出售的“关东煮”就有死蚊子,不能够充分排除蚊子是通过其他途径进入食品杯。在傅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便利店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傅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傅先生外带“关东煮”回单位食用,由于“关东煮”的杯子并不是密封的,傅先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蚊子是便利店出售时就有,还是在外带路途中进入杯内,故傅先生应承担证据不足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当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承担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低赔偿金额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要件,只要食品存在缺陷,不论消费者是否食用或受到损害,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应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同食物,堂食和外带食用可能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一方面,对于非密封性食物,例如“关东煮”、烤冷面等,堂食与外带食用是有区别的。在店内食用吃出死蚊子,有高度或然率是经营者的问题,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赔偿金;但若外带食用吃出死蚊子,异物进入食物的途径多,消费者举证证明食物本身存在缺陷的难度大,起诉至法院也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另一方面,对于密封性食物,例如罐头、饼干等,堂食与外带食用没有太大区别。密封性食物的包装袋上有相应的生产日期、配料、营养成分表、生产者、场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异物进入食品的渠道单一,若打开后发现食物中有异物,则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赔偿。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质以诚为根。维护食品安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要有所行动。一方面,消费者要及时检查食品质量,保留证据,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经营者要注重诚信,及时检查,回应消费者的合理诉求。
(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系化名)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来源: 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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