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证据法大师密特麦尔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素包括:
(1)人品格值得信赖;
(2)证人依法律规定及宗教形式进行宣誓;
(3)证人所阐述的事实应合乎本意;
(4)证人须亲身经历案件事实;
(5)证人证言的内容须合乎自然法则;
(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应形成印证;
(7)证人证言须前后一致;
(8)证人证言系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依合法的形式讯问所得;
(9)证人证言系证人自由、自发作出,未受强制、威胁或欺骗;
(10)证言应系证人第一反应的及时表达;
(11)至少应有两份证人证言在所有基本情节上相互印证。
密特麦尔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应重点评价的要素:
(1)证人的身体状况,尤其是观察和判断能力。
(2)证人的心理状况。心思细腻的证人作证更具有可信性。
(3)证人在案发时所处的状态。情绪波动或其他事由可能影响证人冷静、公正地作证。
(4)证人的道德品行。
(5)证言内容的相关性,如证人是否在案发现场亲眼目睹案件的整个过程而非片段,证人所提供证言是否存在臆想成份,是否与其他证言或证据相印证,等等。
(6)证人作证时的表现。如果神情冷静、回答流畅,则可信度更高。相反,如果神情激动、语无伦次,则可信度较低。
密特麦尔总结了在司法实践中,存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证人准确观察事实的必要能力存有缺陷或较为孱弱,例如证人近视,无法清晰看到远处的景象。
(2)证人智力存有缺陷。如果证人完全精神错乱,则不能作证,但如果证人仅是半智障或者智力低于普通水平,则不得全信。
(3)证人作证时处于不正常状态,其观察能力已完全减弱,或者证人已无法准确回忆案件事实。
(4)证人与诉讼结果存有重大利益关系,可能从既定判决结果中获益,或者事先得到报酬或承诺以作出某一既定的证言。
(5)检举者。如果检举不真实,检举人将面临诽谤罪的指控,故检举者的证言存有疑点。
(6)共犯。
(7)证人与受害人、被告存有其他特殊关系,如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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